法律解释体系问题初探
发布时间:2020-05-30 17:39
【摘要】: 法律解释对现代法治社会有着重要的意义。通过对世界各国法律解释体系的比较研究,可以发现,在古罗马时期,法律解释是由以法学家解释为主体发展到以司法裁判官的解释为主体,在近现代,大陆法系法律解释又经历了一个从强调立法机关解释,否认法官解释到最终承认并重视法官解释的发展过程。而在普通法领域,则没有象大陆法系那样过多的关于法律解释权的争议,法院享有当然的解释权,其争议是法院应如何解释法律。在我国古代,法律解释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解释主体多元化、方法灵活,到了近代,随着西方法律传入中国,在晚清及民国时期.除解释宪法外,法律解释主要由法院进行,且大量采用判例和解释例的形式,这一体系后来被我国台湾地区所继承。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法律解释就是指有权国家机关(立法、行政、司法)所作的法定解释(特别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1955年8月《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和1981年6月《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将法律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构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解释体系。在这一体系中,立法解释占主导地位。但在实际运行中,现行的法律解释体系暴露出诸多不合理之处,主要表现在法律解释权力依据的欠缺、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地位与作用的倒置性、行政解释与司法解释的冲突、各解释主体解释范围的界限模糊等方面。因此完全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系进行重新构建,以使整个法律解释体系和谐发展。重构的主要思路是:确立司法解释在法律解释体系中的中心地位,赋予司法机关特别是最高司法机关首要的和主要的法律解释权,调整立法解释的功能,限制行政解释的效力。同时,有必要构建科学的司法解释内部运行机制,取消检察解释,最高法院集中统一行使规范性司法解释权,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行使具体解释权,并引入判例作为法官针对具体案件所作的法律解释的载体。
【学位授予单位】:湘潭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07
【分类号】:D90
本文编号:2688481
【学位授予单位】:湘潭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07
【分类号】:D90
【引证文献】
相关硕士学位论文 前1条
1 戴虹;论法律解释[D];中国政法大学;2010年
,本文编号:2688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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