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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股东是否提前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发布时间:2017-10-10 13:22

  本文关键词:认缴制下股东是否提前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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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公司法》已经彻底实行了注册资本的认缴制度,给股东的出资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公司出资的股东可以自行约定出资期限,再无期限限制。那么也随之带来了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到期的时候,是否认定股东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问题。
【作者单位】: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注册资本认缴制度 资本充实责任 出资期限
【分类号】:D922.291.91
【正文快照】: 认缴资本在公司设立初期不需要等同于注册资本,但是采取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并不意味着《公司法》忽视了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只是赋予了更大的自主权,即注册资本由法定改为了股东之间的约定。当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时,且股东的出资期限未届至,债权人可否请求股东提前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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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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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岳卫峰;;公司非自愿债权人的法律保护[J];法律适用;2012年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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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傅穹;公司三大资本制模式之比较及我国公司资本制的定位[J];法商研究;2004年01期

5 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J];法学研究;2003年05期



本文编号:1006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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