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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出资份额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6-11-03 20:13

  本文关键词:公司法的合同路径与公司法规则的正当性,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进一步讲,出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基于此的当受益股东将被抽回财产再次转让给第三人时对该第三人的特殊保护的角度,也不应对回购中的物权行为科以无效的法律后果,而应将其定为有效。

  通过上述方法,将会使资本维持原则真正落地实处,使公司资产得到更有效的保护。这也是现代法定资本制的最新发展趋势之一。 [19]

  (2)其他股东的民事责任

  公司违法回购而侵害公司基本资本时,则该股东负返还回购价金的义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资两合性的特质,其他股东还应对此返还义务负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公司注册资本和公司经营规模等都较小,公司股东之间有很强的人身信赖关系,所以大陆法系公司法一般都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注册资本的足额缴纳相互间负连带责任。 [20]我国公司法第31条即对此作了一定规定。某一股东通过公司回购而抽走公司基本资本时,须负返还义务。该义务在本质上相当于该股东重新缴纳出资的义务,所以当公司无法从该股东处追回被抽走的资本时,其他股东应当对此负连带返还责任。

  (3)公司董事的民事责任

  公司违法回购而侵害公司基本资本时,公司董事应对公司负损害赔偿责任。公司董事会是集中负责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常设机构,董事对公司负有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公司基本资本和相应数额的资产是公司法人赖以存在的基础,董事应当遵守资本维持原则方面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积极保护公司基本资本,抵制各种侵蚀行为。当董事未尽到此义务时,自然应对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回购是依据多数股东的决议而进行的,但这并不能免除董事的责任,因为该种决议因违反公司法有关资本维持原则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董事会应拒绝履行它。

  (4)因回购而导致公司死亡时责任股东的击破责任

  当公司违法回购而导致公司消亡,公司债务因而无法再被清偿时,有关责任股东此时应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资合公司法赋予了股东有限责任这一特权,,但股东必须尊重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相应的独立存在利益以及股东与公司间的分离原则。当股东无视公司的独立性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基于重大过失或故意,通过公司回购而抽走公司资本,导致公司死亡时,则应击破股东的有限责任性,使其与公司共担公司债务。

  (五)对被回购出资份额的处理

  对于被回购过来的出资份额,有限责任公司应可以注销它或者将它继续出售给第三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股份公司,具有很强的灵活性,特别强调股东的自由性,故立法不应做出像股份公司那样的在一定期限内须注销或转让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将此的决定权留在股东自治的空间。

  三、《公司法》上的条文设计

  有限责任公司自己出资份额的回购制度是公司资本制度中的一个构成部分。未来我国应在现行《公司法》第36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此为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核心条文)之后,增加一个新条文,规定此制度,内容应为:

  “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回购出资尚未被完全缴纳的自己的出资份额。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回购出资已被完全缴纳的自己的出资份额,但是,回购不能侵及用以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和法定与约定公积金数额所需的资产。

  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回购须经公司股东会绝对多数决议的同意。

  公司违反上述第一款规定的,回购协议无效,但已完成的履行行为有效。

  公司违反上述第二款规定的,回购中的回购协议和履行行为有效,公司对被支付的回购资金享有返回请求权。该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5年。”

  通过增加这一条文,将会在《公司法》的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中形成以第36条和该条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维持体系,这一制度体系将对有效保护公司的资本和资产起到积极作用。 [21]

  注释:

  [1]赵旭东:《有限责任公司的改造与重塑——<公司法>相关内容的修改建议》,《政法论坛》,2003年第3期;王保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改革》,《现代法学》2005年第1期。

  [2]赵旭东:《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3页。

  [3]张民安:《公司法的现代化》,中山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6页。

  [4]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94页。

  [5]BGHZ(德国联邦高等法院判决汇编)9, 157, 162f; BGHZ 116, 359, 369;Scholz/Winter, § 15, Rn.114b; Lutter/Hommelhoff, Kommentar zum GmbHG, 15.Auf1.,§ 34 Rn43f.

  [6]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路径与公司法规则的正当性》,《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Raiser, Recht der Kapitalge-sellschaften, 3.Aufl.,§30 Rn 62, S. 529。

  [7]即大陆法系公司法中的股东退出权制度(Austritt von Gesellschaftern)。在德国,该制度是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被逐步确立的。详见:BGHZ 9, 157, 162f; Baumbach/Hueck/Fastrich, Kommentar zum GmbHG, 17.Auf1., Muenchen 2000,§34 Rn 15。

  [8]即大陆法系公司法中的股东排除制度(Ausschluss von Gesellschaftern),国内学者一般将之称为股东除名权制。在德国,该制度是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被逐步确立的。详见:BGHZ 9, 157, 159; Lutter/Hommelhoff, Kommentar zumGmbHG, 15. Auf 1.,Koeln 2000, §34 Rn 32 f。

  [9]按照经济学家的新研究,经济的增长不仅需要资本(K)、劳动力(L)和自然资源(NR)这样的“发展硬件”素,而且需要技术(TEC)、技能(SK)和制度(△STR)这样的“发展软件”要素。参见:[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商务印刷馆,2000年版,第20页。其中,制度的创设和变革对一国竞争力和经济的增长至关重要,而这种制度应当不仅包括宏观的制度,也包括企业等的内部微观制度。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自己出资份额恰恰是企业组织内部的一种微观制度。

  [10]冯果:《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页。

  [11]德国对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新改革法案(Gesetz zur Modernisierung des GmbH-Rechts and zur Bekmpfung von Missbrachen (MoMiG))从2008年11月1日起生效。

  [12]奥岛孝康编:《公司法论点集》,法学书院1992年版,第15页;陈甦:“公司设立者的出资违约责任与资本充实责任”,《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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