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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6-11-21 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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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来源:庞春祥 许增建 --------------------------------------------------------------------------------一、制度缺陷及债权人保护的必要性     (一)绝对有限责任及其弊端   我国1993年公司法已经在制度方面显露出重大缺陷,随着公司控制人权力滥用导致的债权人及中小股东利益不断受到伤害,传统的股东有限责任、资本多数等原则受到挑战。随着民营公司规模与地位的迅速上升,公司股本和经营规模的大型化,出现了”无所有的控制、无控制的所有”现象,一向被奉为公司法基本原则的“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公司法领域遭到越来越多的质疑。   美国的“刺破公司面纱”即“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德国的直索责任理论等受到了更多学者的关注。我国已有的一些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刺破公司面纱”机制虽然有所涉及,但是,由于当时经济情势的局限,上述法规、解释中的内容存在极大的缺位现象,使其不足以规范有限责任制度。首先,仅对注册资金不实的企业可以否认其法人人格,未规定其他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应该承担什么责任,范围显得过于狭小,与后来不断出现的新的滥用行为不能适应,而且这种主要针对企业的规定对公司这种企业形式也难以完全适用;其次,仅规定公司被撤销、歇业的情况下,才追究出资者的责任,没有对在公司法人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时,债权人能否刺破公司人格的面纱去追索股东的责任,而这恰恰是“刺破公司面纱”机制的精髓所在。缺乏这方面的法律规定,显然不利于阻却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来获取非法利益。尤其令人忧虑的是,我国现行公司法虽然对股东有限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对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缺乏必要的规制,这在某种意义上使得有限责任制度成了股东“滥用行为”后规避责任的庇护所。   (二)公司管理层及内部控制人规制措施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公司法有关管理层和内部控制人诚信责任、赔偿责任的规定缺乏操作性,债权人及中小股东保护措施的可行性不够;缺乏追究恶意控制人责任的法律依据。尤其重要的是,缺乏危机公司的破产预防机制(如接管制度和公司重整制度),一些公众公司和大公司的破产危机,如郑州百文、大连证券以及一些ST、PT公司,经常导致债权人和公众投资的损失并引发社会震荡。这些公司的投资者,债权人和政府各方均存在避免破产、共渡难关的意愿,但由于缺乏公司法上的债权人接管制度和行政司法介入的重整制度,缺乏令各主体让利减亏的法律依据,加大

了处理的难度。中小公司的破产、歇业或废业规定更是难以具体操作,无法保护债权人。往往是公司控制人中饱私囊,利用公司有限责任为挡箭牌,或干脆扔下破摊子,携款走人一黄了事,工商税务部门也只是过后取销注册了事。官方很少也无依据再提起对债权人有利的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公司债权人只能是自力或运用私力组织讨债或自认倒霉了事。   (三)公司债权人的弱势地位需要加强法律保护   公司治理就是公司的制度安排,包括内部运营制度安排和外部规制制度安排。而外部制度安排的宗旨是既要保护公司合法独立的权利并为其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又要从公平、公正和正义的角度对公司经营及其内部制度有所影响,有所约束和规制,正是从这一角度,有的学者将公司治理结构概括为是用以保护公司弱势利益人的一套制度安排。公司所有的利益人包括股东(又可分为大股东或控制股东和小股东)、董事、经理(执行人员或称为内部控制人)、一般雇员(也是内部人)、债权人(担保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等。一般而言,公司股东特别是控制股东及董事、职业经理人即所谓公司控制人是最强势的利益人,而小股东、一般雇员特别是公司局外人即债权人是最弱势的利益人。在多数情况下,强化董事会的作用(包括引入独立董事)是为了制衡强势利益人,从而保护弱势利益人的利益。董事会作用的真正实现,依赖的也是这套正式和非正式的制度安排,如成文法、诉讼法中产生的判例法、行政规制办法等等。其中成文法即公司实体法及相关程序立法的完善无疑是核心,是其他规制措施和办法的依据和指南。    二、单个公司之债权人保护     单个公司主要指的是中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及无复杂关联关系的股份有限公司,这些公司从法律上和经营上是完全独立的,不受其他企业的支配性影响,在经济效益好的情况下,债权人之利益基本上是能得到保障的。在效益不良或管理不善导致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往往最先受到侵害,表现为赖账,管理人躲避甚至以破产、歇业、废业等手段利用公司有限责任原则的缺陷威胁债权人。公司法虽然通过资本维持原则,转换公司债权,管理人相关义务的规定间接对债权人利益提供了保护,但实施上可操作性远远不够。为此必须从明确债权人权利构成、行使程序以及增加公司及控制人(管理人)义务与责任方面入手来弥补制度上的缺失。   (一)公司法债权人权利缺失及完善   公司法第59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

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公司法第12条规定同第59条基本一致。显然,立法者旨在强化公司领导层对公司的义务。但公司法未明确说这就是管理层的诚信义务。此外如何解决违背诚信义务证明责任问题,法律只字未提。这就为管理层中饱私囊,侵犯公司和债权人利益打开了方便之门,因为要一个公司局外债权人来证明公司的董事、监事或经理违背了其诚信义务是异常困难的。因此,如果不解决证明责任问题,作为局外人的债权入很难主张其权利。由于上述缺陷,管理层之诚信义务在实践中意义不大。债权人不能,少数小股东也很难对董事、经理或监事提起违背诚信义务之诉,最主要的还在于举证的困难。公司法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董事个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也见于公司法第118条第3款。不过,法律同样未规定谁对此承担证明责任,或曰如何分配证明责任,更未提及有关债权人利益损害应如何补救。   在一定意义上,公司少数股东与债权人皆属于公司之“局外人”,公司法中有利于少数股东保护之规范如资本维持原则以及公司管理层之义务的规定世间接有利于债权人。原因在于维护公司之自身利益也通常符合少数股东及债权人之共同利益。然而二者毕竟有质的区别,少数股东虽然不具有对公司的控制地位,但其享有法定的管理参与权及信息知悉权和相应的诉权。而债权人却缺乏这方面的法律保护。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公司之债权人是否在法定条件下也可以享有上述权利。例如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在公司登记机关复制公司章程或公司的其他文件,必要的话经证明,到期债权人也可以依法向工商、税务部门申请查阅公司财务信息,对公司及控制人提起诚信之诉。对上市公司而言,债权人获得公司信息相对容易一些,这是因为债权人可以利用公司之公开义务获取信息。而对非上市股份公司及所有有限责任公司则无依据调阅查询。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债权人是否有权查看公司的财务报表。公司法也未规定公司之重要文件、重要变动信息(如公司章程、重大合同、重要人事变动、重大诉讼信息)的公证义务。而债权人的知悉权不但有利于债权人之自身利益,也从根本上有利于公司自身之利益。   公司越权经营问题对债权人更具实际意义。按公司法第11条第2款,公司应当在其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这导致在过

去的审判实践中,公司的交易常因超越经营范围而被判决无效,进而使债权人失去了合同条款的保护,而利用民法恢复原状和返还原则实践中往往又难以实施,实践证明严格的越权规则只会不利于债权人之保护。所以自合同法1999年10月颁布以来,最高院司法解释基本上不再坚持严格的经营范围理论。而中国公司法学者也几乎一致地认为,应当放弃严格的越权理论。   资本维持原则对债权人确有现实意义,因为注册资本是对债权人的一般性担保。公司法也规定了股东足额缴付出资、禁止抽回出资、公司减资、公司合并、分离、公司债发行及公开义务等。但尚不完善,从而出现了资本不足,不到位,公司资产虚化,公司过度负债危及银行及私人债权人利益的情况,银行债权往往属享有优先权的担保债权,而私人债权人(如无担保合同债权、侵权性债权、职工债权)之利益则常常很难通过破产程序得到满足。   公司法虽规定了公司减资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但未规定公司减资的具体条件,仅要求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最低限额。为阻止债权人之利益落空,应增加规定公司减资的更为具体的条件或列举不得减资的情形(如遭遇重大诉讼时)。   公司法未详尽规定如何保护公司可转换性公司债及收益性公司债之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鉴于公司债在中国数量并不小县公司之债权往往遍及全国,时建中先生建议的可转换债权人会议制度及公司债权信托制度应成为立法考虑的内容。   (二)公司人格否认与控制人的责任   现行公司法坚持的严格有限责任原则,受到了实务界和学术界越来越大的压力,“刺破公司面纱”借鉴西方国家直索责任、共同责任、连带责任理论,在法定条件和程序下否定公司法律人格,追究公司控制股东及相关高管人员直接责任,对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行为进行必要的规制,赋予债权人必要的直接诉权是大势所趋。   首先,鉴于我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制度的对象是公司股东,,从维护股份正义的角度,“刺破公司面纱”中的被追索主体必须是对公司拥有实质控制能力的大股东,对那些没有参与经营管理的,或者有权参与管理但不愿意实际也未参与的股东,则不应适用“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去追究其有限责任之外的法律责任。因为那无异于对有限责任的否认,走向利益平衡、权利与责任平衡的反面。至于具有实际控制能力的股东主观上是否应该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故意,不予考虑。否则不仅会造成举证责任上的困难,而且也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正如日本学者所言,要从客观的角度出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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