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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公司法与日本公司法的比较分析

发布时间:2016-11-23 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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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吕世辰 ,韩卫平 :   我国新公司法与日本公司法的比较分析

我国新公司法与日本公司法的比较分析
吕世辰 ,韩卫平
( 山西师范大学 ,山西   临汾   041004)

摘   :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公司法进行了修订 , 此次修订对我国公司法有重大的意义 , 其吸收了日本公司 要 法中一些比较先进的制

度 ,如一人公司 、 授权资本制等 。将修订后公司法的部分内容与日本公司法进行比较 , 以期对新公司 法进行全面客观的认识 。 关键词 :   新公司法 ; 日本公司法 ; 公司类型 ; 治理结构 中图分类号 :F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 - 972X (2007) 01 - 0066 - 02    、 一 公司类型规定的比较 我国公司法第 2 条规定 ,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 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而日本商法在 立法时接受了德国的影响 , 以德国商法为蓝本 , 日本商法第
53 条规定公司分为无限公司 、 两合公司及股份公司三种 ; 同

首先 ,我国一人公司形式上只能为有限责任公司 , 而在 日本商法中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我国在新公司法 中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现实中实际 上是存在一人公司的 ,是法律无法禁止的 。即使设立公司之 时 ,股东人数与法律规定相符 , 公司设立后股份也可以通过 转让 、 继承 、 赠与等各种事由集中于一人之手 。这种事实无 论在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在股份有限公司都可能存在 。而我 国新公司法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为一人公司 ,而股份有限 公司发起人仍需 2 人以上 200 人以下 。 而且 ,公司法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解散事由中也没有 规定当股东为一人时需要解散 。即使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 最低注册资本需 500 万元 ,可能对于一个自然人和法人来讲 是难以承受的 ,但法律应有一定的前瞻性 , 单独自然人和法 人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 ,任何时候都无力投资股份有限 公司 。如果现实出现这样的需求时 , 法律就会出现滞后性 。 所以 ,新公司法把一人公司排除在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是值得 商榷的 。 其次 ,公司法要求设立一人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人 民币 10 万元 ,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 而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仅为 3 万元 ,资本出资采用 授权资本制 。同时 ,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 公司 ,该一人有限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公司 。而 在日本商法中并未对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以及出资方 式作额外规定 ,也未对其再设一人公司作限制 。从这一点上 来讲 ,我国新公司法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 。一人公司由于其 设立简便 ,投资者只需承担有限责任 , 对投资者来讲具有非 常大的吸引力 ,因而可能会出现滥设现象 , 导致 “皮包公司” 出现 ,损害债权人利益 。因此 , 有必要对一人公司做出更为 严格的限制 。 二、 治理结构规定的比较

时 ,又在有限公司法中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 。可见与日本公 司类型相比 ,在我国的公司立法中不存在无限公司和两合公 司 ,这是与我国的现实相适应的 。 无限公司是指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的公司 。 这种公司类型虽然能促使股东具有较强的责任心 , 努力经 营 ,以确保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但是 , 对于股东来讲需以自 己投资外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 风险巨大 , 而且股东 的结合要以绝对的信任为基础 , 较为困难 , 而且不利于刺激 投资 。这种公司类型与我国资金短缺的现实是不相适应的 。 在我国应设置更有利于筹措资金的公司类型 。 两合公司中一部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 ,另一部分股东承 担无限责任 ,在两部分股东之间形成了不平等 , 很难平衡两 者之间的利益 ,从而为公司的顺利运营设置了障碍 。 实际上即使在日本本国采取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这两 种形式的企业也非常少 。据日本 1997 年 10 月统计 , 全国各 类公司 2937017 家 , 其中无限公司 19411 家 , 两合公司 78697 家 ,分别占公司总数的 016 %和 216 % 。到 2001 年 12 月 ,全国 家 ,分别占公司总数的 013 %和 112 % ,其绝对数和所占比例 都在下降 。可见 , 这两种公司在实际中的意义并不是很大 , 因此 ,在此次公司法修改中 , 公司类型仍只限于有限责任公 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合理的 。
2005 年公司法新增了一人公司 ,这体现了对日本公司法

各类公司 2536878 家 ,其中无限公司 6966 家 ,两合公司 31421

的借鉴 ,但并未对日本的一人公司进行简单的全盘吸收 , 而 是对一人公司作了较之日本一人公司法更为严格的限制 。

收稿日期 :2006 - 11 - 12 ) 作者简介 : 吕世辰 (1956 — ,男 ,山西大同人 ,山西师范大学教授 ,硕士生导师 ; ) 韩卫平 (1977 — ,女 ,山西灵石人 ,山西师范大学助教 ,西北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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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问题
  公司治理机构又称公司机关权力构造 , 主要是公司机 构设立以及权力分配关系 。公司权力尤其是控制权制度是 公司治理的核心所在 。 根据对公司控制权的不同 ,可以分为两种模式 : 即 “股东 大会中心主义” “董事会中心主义” 股东大会中心主义” 和 “ , 由股东大会掌握对公司的控制权力 “董事会中心主义” ; 由董 事会掌握对公司的控制权力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的 职权 ,采用了列举方式 , 共有 11 项职权 , 虽然没有采纳股东 大会万能主义 ,但是它通过股东大会可以决定公司的经营方 针和投资计划这样的规定 ,把本来属于董事会的经营判断的 权限交给了股东大会 。可见我国的立法实行的是 “股东大会 中心主义” 。而日本商法规定股东大会的权限仅限于就商法 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事项做出决议 , 也即就公司成立的目 的、 发行股份的总数 、 面额等事项做出决议 ,而不参与公司具 体经营 。公司业务决定权力划归董事会 , 实行 “董事会中心 主义” 。 中日两国采用不同的治理结构是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源 的 。日本强调组织和纪律以及对权威的服从 ,这种传统品德 使经营阶层 ( 董事会 ) 为了公司的利益竭尽所能 , 尽心尽力 ; 同时 ,二战后日本的民主改革 , 促使经营者阶层地位凸显并 日益巩固 ,即使没有股份的人 , 也可被选为董事 。而我国长 期以坚持公有制为指导思想 , 政企不分 , 大多数的股份公司 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 ,而且控股股东主要是国家 。由股东大 会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明显没有摆脱计划经济体 制下政府对企业干预的色彩 。这种 “股东大会中心主义” 的 治理结构大大降低了公司的经营效率 。对股东大会来讲 ,属 非常设性的机构 , 可能并不能真正把握公司的经营状况 , 也 不具有专门的经营管理知识 ,做出的经营决策可能会给公司 带来损失 。另外 , 商机对一个公司来讲无疑是很重要的 , 某 项经营决策可能经过股东大会召集表决后已不具有任何意 义 。而董事会是专门的执行机构 , 具有专门知识 , 对公司的 状况也最为熟悉 ,所以经营决策权应交由董事会 。而在 2005 年公司法中仍然将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这项职 权交由股东大会 ,是不利于公司高效率经营的 。 三、 监察制度比较 广义上来讲 ,监察制度也属公司治理结构的一部分 。日 本的监察制度可以说在世界上是独一无二的 ,这与日本特有 的历史有关 。日本公司法原先一直以德国为蓝本 ,但在二战 后 ,美国占领军十分重视对舆论的功能 , 战后法律改革中日 本法开始受到美国法的影响 , 呈现出日本法的部分美国化 , 使日本法的许多制度带有折衷主义的色彩 ,如折衷授权资本 制 ,这种折衷色彩还体现在监督制度上 , 其最大的特点就是 具有多重监督体制 。 的好坏与股东利益有直接的关系 , 所以 , 股东理应享有对董 事的监督权 。日本商法规定了股东对董事的违法行为的制 止权 、 股东的代表诉讼权 、 对董事的解任请求权等 。我国新
11 股东的监督 。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 ,公司经营效益

  2007 年第 1 期  

公司法也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 ,加强了股东对经营者 的监督 ,这无疑是一大进步 。 限无限扩大的董事能够慎重并且正确地行使职权 ,将董事会
21 董事会的监督 。 日本在 1950 年修订商法时 ,为了使权

分为董事会和代表董事两大机关 。董事会对代表董事执行 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这实际上接受了美国的监督机制 。另 时 ,在日本商法特例法中引入了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 。独立 董事是指来源于公司外部 ,在公司不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 务 ,并与其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

外值得关注的是 ,在 2002 年 5 月 ,日本在修改商法和公司法

行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按照日本商法特例法的规定 ,大

型公司可以设置审计委员会 、 提名委员会 、 薪酬委员会等董 事会专门委员会 , 各委员的过半数以上成员 , 应为公司外部 独立董事 ,与此同时 ,上述设置委员会公司不得设置监事 。 我国针对公司实践中公司监事会制度普遍虚化的现象 ,

2005 年公司法也规定了外部董事制度 ,但仅在 123 条中以任

意性条款的形式规定 “上市公司可以设立独立董事 , 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规定” 与日本的独立董事制度相比显然不够完 , 国公司法并未做出这样的规定 ,意味着在上市公司中既可能

善 。日本的独立董事与监事不能并列 , 两者只择其一 , 而我 有独立董事也可有监事会 , 会导致两机构的职能相互重叠 , 独立董事的基本条件 、 职权 、 比例等只在证监会发布的 《关于

互相扯皮 、 推诿 , 从而增加监督成本 , 降低监督绩效 。另外 , 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 中有所规定 , 但 制度还有待于在实践中摸索和不断完善 ,而日本的独立董事 制度值得借鉴 。

其法律效力较低 , 规定也不够完善 。可见 , 我国的独立董事

而言 ,加大了监事会的监察权限 , 如增加了监事的业务状况

调查权 、 人事监督权 、 提案权 , 另外 , 还规定了多处条款保障 监事会监督职权的落实 , 如规定 “监事会 , 不设监事会的公 , 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这些规定 , 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监事会制度 , 加大了监事的监察力度 , 是立法的一大进步 。但与日本的监事制度相比还是存在一 定不足的 。

括股东代表和适当的职工代表 。这一规定 ,有监事只能来源

于公司股东和职工之嫌 , 而当今社会公司的角色已经从 “经

济人” “社会人” 向 转变 , 监事不应排斥公司以外的人 。日本 这一规定更加合理 ,值得我国借鉴 。 参考文献 :

商法中明确规定 , 公司不得在章程中规定监事必须为股东 。

[1 ] 王保树 . 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 [M] . 北京 : 社会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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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出版社 ,20041

31 监事会的监督 。 我国 2005 年公司法较 1993 年公司法

在监事的任职资格上 , 我国公司法规定 : 监事会应当包

( 责任编辑 : 孙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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