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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实践研究

发布时间:2016-04-28 09:43

  论文摘要 2013 年1 月 1 日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近年检察改革的经验,强化了法律监督职能,拓展了法律监督的范围,在原有监督手段的基础上赋予了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然而,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两年来,根据各地调研情况,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与相关制度仍然无法很好地衔接和融合,存在一些问题亟须进一步完善。本文通过分析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实践操作中的困惑,切实提出具体的启动该机制的条件和相应的审查程序。

  论文关键词 羁押必要性 审查机制 法律监督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建立的背景

  (一)久押不决现象严重
  逮捕是为了更好的保障侦查工作的进行,相应的,逮捕后的羁押状态也应仅适用于侦查阶段。侦查工作结束后的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阶段,都应当对是否继续羁押进行审查,对证据取证清楚、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嫌疑人应当解除羁押。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公检法三阶段一羁到底,再加上延长期限、补充侦查的时间,导致看守所里久押不决的现象并不罕见。而且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羁押时间的期限问题,导致看守所经常处于满荷运转状态,即增加了司法成本、违背了慎捕、少捕的理念、也容易造成被羁押者之间的交叉感染。因此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制度势在必行。
  (二)现行羁押状态与罪行轻重不成正比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仅体现在法院判刑的轻重,也体现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度。逮捕并被羁押是最重的强制措施,羁押时间的长短应当与罪行的轻重成正比。而司法实践中,羁押时间的长短和罪行轻重并不成正比,更多的是取决于案件证据是否全面清楚和办案时间的长短。如果一起较轻的盗窃案件因为主要证据需要补全,可能会被延期或补充侦查,那么嫌疑人被羁押的时间就会被相应延长。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不相符的。
  (三)羁押保障诉讼进行的目的过分凸显
  在我国,羁押作为逮捕后的必然状态,最重要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在刑事案件的诉、审过程中,检察机关的公诉部分一般只审查犯罪嫌疑人被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是否恰当,而很少结合案情进展和嫌疑人的在押情况对是否需要继续羁押进行审查。逮捕后的羁押状态更多的是为了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这一功能性在外地人犯罪情况下更为凸显,因为外地的犯罪嫌疑人在当地没有固定的住所、流动性较大,采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条件不充分,因此为了保障诉讼程序,大部分外地嫌疑人都被逮捕后羁押,不利于保障初犯、偶犯的外地嫌疑人的权利。羁押状态剥夺的是人身自由权,应当着重从人权保障方面慎重审查,而非仅为了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教化犯罪嫌疑人
  刑法的目的不止是惩罚,更是通过教育感化挽救犯错的行为人,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使得被关押的嫌疑人看到真诚悔过的希望,,能够认真反思,主动交代相关罪行。通过审查积极教育和挽救嫌疑人,尤其是有利于教育、挽救一些未成年人,减少在看守所复杂环境中的交叉感染。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对可以调解的案件积极进行调解,既能够促使嫌疑人真心悔过、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也能够缓和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对立关系,还可以恢复被嫌疑人破坏的正常社会关系,以达到化解社会矛盾的目的。
  (二)节约司法成本
  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深受“逢案必拘”、“逢案必捕”办案思维的影响,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羁押,导致部分地区的看守所羁押率过高。繁重的羁押任务,不断增加的羁押人数,导致司法资源被大量投入到羁押场所的建设和被羁押人的管理上。另一方面,因为对羁押状态没有审查制度,只要被逮捕大部分情形都会一押到底,如果再加上补充侦查的期限,就会延长羁押期限。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减少审前羁押,扩大审前释放,充分发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强制措施的作用,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缓解羁押场所的拥挤状况,节省羁押看管费用,节约司法成本。
  (三)有利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逮捕后羁押状态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恒值,而是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而有所变化。对侦查阶段确有必要羁押的人,而到了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会因为调解、案件性质的改变等原因已经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不仅要审查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也应当结合案情进展,审查是否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在案件的审判阶段,检察机关也应当对审案的期限进行监督。通过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加强办案人员适用强制措施时的谨慎度。同时可以促进办案人员依法、及时办案,提高办案效率,预防和减少超期羁押想象。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困惑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具体的实践应用中存在一些困惑。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否是对逮捕决定的复查
  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并非对逮捕的复查。首先,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两道相互独立的程序。批准逮捕是在侦查阶段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是经法定程序审批后依法作出的决定。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在押的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需要继续羁押进行审查,是独立的法定程序。一个是决定是否逮捕的制度,一个是决定是否继续羁押的制度,两个程序在制度上有独立性、在时间上有先后性。其次,该两种程序的目的不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是为了保护在押人员的权益,对刑事诉讼程序进程中出现的新情况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进行强制措施变更。逮捕是为了限制有社会危害性的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防止逃逸、串供,以利于侦查机关尽快侦破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在批准逮捕时已经对案情进行了详细的审查,在批准逮捕后侦查部门继续对案情进行侦查,我们不能用案件的新进展新结论去衡量之前批准逮捕的决定是否恰当,因此羁押必要性并非对逮捕程序的复查,也不存在工作量重复的问题。


  (二)如何正确看待变更逮捕措施后嫌疑人或被告人逃跑、串供等情况
  司法实践中对变更羁押措施后发生串供、逃跑的风险十分担心。笔者认为,变更逮捕的强制措施后,导致嫌疑人、被告人逃跑、串供的,这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会产生的可能性法律后果,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对待,不能因为改变羁押措施后嫌疑人、被告人逃跑而一味的责任倒追。如果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应法定程序,则对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是法律范围内的可能性后果,应当由相关侦查部门进行追逃,并将逃跑作为法定从重情节,加重相应的处罚。对嫌疑人、被告人串供的,因高检刑诉规则规定“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是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一个条件,证据已固定收集完整,嫌疑人或被告人串供会因认罪态度差、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而加重量刑情节。完善相应的法律善后措施,让嫌疑人、被告人认识到变更逮捕措施后逃跑、串供只会对其自身带来更严重的法律后果,进而从根本上减少该制度可能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如果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存在违背法律规定条件或违反相关程序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办案人员的法律责任。因此,我们建议应当增加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考核机制,消除该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后顾之忧。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变更强制措施的区别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包括羁押性强制措施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羁押性强制措施包括拘留和逮捕(含逮捕和逮捕后的羁押状态)两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三种。首先,两个概念的种属不同,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项具体的程序制度,而变更强制措施是一类程序的总称,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是隶属于变更强制措施程序的一项具体制度。其次,二者的范围区别。羁押必要性审查仅限于对被逮捕的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状态进行审查。变更强制措施是对上述多种强制措施进行的变更程序。变更强制措施并非一项单独的制度,而是对多项强制措施变更的程序总称,它包括解除被采取的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强制措施,以及逮捕、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三项强制措施之间的相互变更。从二者的范围可以看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结果,将可能导致逮捕后羁押状态的变更,即如果审查后认为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则应当将强制措施由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予以释放。综上可见,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对变更强制措施程序的完善和细化,是对我国司法实践中逮捕强制措施“一枝独秀”格局的修正,因此具体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意义重大。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实现途径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启动条件
  按照刑事诉讼法和高检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切实可操作性,我们进行实证分析并归类后,认为以下几方面是启动该制度的必要条件:
  1.存在制度性的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刑事诉讼法对重大复杂案件规定了法定的延长期限,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在提请批准逮捕之前延长拘留期限的,在侦查阶段进行精神病鉴定、延长侦查期限的,在审查起诉阶段因改变管辖、退回补充侦查的,在一审阶段改变管辖、延期审理、中止审理的案件。以上是在基本的刑事诉讼程序基础上,对重大复杂案件或因法定程序延长羁押期限的法定情节。对于法定的延长羁押期限,应当由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进行审查延长羁押期限是否合法。
  2.对羁押时间超过一年仍未判决的案件,由看检室向公诉部门通报。关押时间超过一年意味着该案件已超过基本的刑事诉讼程序时间,属于疑难或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看检室应当对此类案件进行着重排查,以防止超期羁押或久押不决的情况发生。
  3.对可能判处缓刑、管制、拘役、独立附加刑、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决无罪的案件。由公诉部门在起诉阶段进行审查并进行逮捕强制措施的变更。
  4.对在押人员、辩护律师提出无羁押必要并提供相应证据的,以及对在押人员因发生疾病不适合继续关押的,由相对应的侦监、公诉或看检室进行审查。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
  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制度贯穿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需要由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看守所检察室三部门协作配合、强化沟通,才能建立完善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体系。
  1.在案件的侦查阶段,主要由侦监部门和看检室合作进行审查。对于侦查机关提请批捕前延长拘留期限的、逮捕后延长羁押期限、对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侦查监督部门均应当对是否符合法定延期条件进行审查,针对不符合的及时予以纠正,并将纠正不应当延期的情况通知看检室。
  2.在案件的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由公诉部门和看检室合作进行审查。对改变管辖、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在审查批准后由公诉部门将案件进程情况及时通知看检室。对于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部门认为可能判处缓刑、管制以下刑罚、可能免除处罚或无罪的案件,对在押的嫌疑人应当变更羁押强制措施的,应当听取嫌疑人、被害人、公安机关的意见,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并将变更决定抄送看检室。看检室如果对程序变更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直接报分管检察长进行再次审查。
  3.由看检室启动初步审查的案件。鉴于侦监、公诉部门着重掌握案件在本部门时的羁押期限审查情况,而看检室能够宏观掌握在押人员的关押期限,应当对羁押的全程进行监督,对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看检室经过初步审查,对认为可能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及时转送给侦监或公诉部门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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