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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机制研究

发布时间:2020-03-23 06:58
【摘要】:有关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论题,早在上世纪80年代就已经有人在专门研究,2008年《鹿特丹规则》的出台引发了新一轮多式联运立法研究热潮,当下我国“一带一路”倡议下对能够高效整合运输资源的的多式联运运输方式的迫切需求,以及实践中国际、国内立法相关的匮乏,再次激发了对相关立法进行研究的又一高潮。当下我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法律匮乏,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依据包含海运区段与否,分别由《海商法》与《合同法》与以规制,二者之间未能形成完整互补,甚至彼此分裂,且与国际通行规则不符,这与“一带一路”下国际货物多式联运迅猛发展的实际需求也不相符。就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而言,责任基础的选择争议较大,“最小网状责任制”适用的可行性有待论证,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限额有待完善。本文针对以上问题,展开分析论证,主要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概述,其中分别对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概念、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认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的认定以及经营人责任中最为核心的部分,即责任基础、责任形式、赔偿责任限额等进行介绍分析;第二部分分别对现有各大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中就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的规定,以及“一带一路”沿线主要国家的货物多式联运立法进行对比分析,并予以评述;第三部分主要从我国国内多式联运法律规制现状困境入手,结合“一带一路”倡议的现实需要,对我国当下形势下多式联运组合模式进行分析,分别从责任形式、责任基础、责任限额、责任期间等方面出发进行论证。最终探索得出“最小网状责任制”这一责任形式在当下我国得以适用的可能性及可行性,由现有的两极分化的责任基础承担方式向统一的“过错推定责任制”转化的原因及其积极意义,区分货物毁损灭失或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限额,并将未明确约定交付时间的迟延交付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等。
【学位授予单位】:华南理工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96.19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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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596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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