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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征性履行说在国际海上运输合同关系中的误用

发布时间:2021-12-22 05:30
  目前,中国《海商法》正在修订过程中。2018年公开的《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在国际海上运输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中,引入特征性履行说,主张当事人未协议选择准据法时适用特征性履行方经常居所地法。然而,国际海上运输合同中,虽然存在特征性履行一方即承运人,但是承运人的经常居所地并不当然与合同存在最密切联系,甚至毫无联系。仅将特征性履行说单一地理解为特征性履行方经常居所地法,并直接适用于未协议选择准据法的国际海上运输合同,有违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对特征性履行说的错误理解和错误适用。基于对国际海上运输合同的特殊性和其在法律适用上的实际立法需求的分析,应当沿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维持《海商法》现行规定。 

【文章来源】:国际法研究. 2019,(06)

【文章页数】:14 页

【文章目录】:
一 对特征性履行说的误读
    (一)混淆特征性履行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关系
    (二)单一化理解特征性履行说
    (三)错误理解的根源
二 在国际海上运输合同关系中的误用
    (一)国际海上运输合同冲突规范的特殊性
    (二)外国关于国际海上运输合同冲突规范的立法选择
    (三)误用特征性履行的危害
        1.背离最密切联系原则
        2.陷入例外规定一般化的风险
        3.丧失冲突法基本功能
三 立法建议
    (一)回归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必要性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可操作性
    (三)建议:维持原条文
四 结语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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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3545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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