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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强制性规定类型识别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

发布时间:2019-10-25 20:09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依据上述规定,对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的认定依赖于对该项强制性规定类型的识别,而对于强制性规定类型的识别标准却未有明确规定。因识别标准的不明确性,上述审判逻辑在实践中存在操作困境,需另辟蹊径,能动审判。审判中,应立足于强制性规定的性质、指向、意图以及之后的利益衡量进行递进式的解构分析,其逻辑演绎能够绕开类型识别问题,直接指向合同效力,这或许对化解强制性规定对于合同效力影响问题具有相对较好的效果。
【图文】:

路径,过程图,强制性规定,类型识别


图2过程基本可以确定,四者存在依次递进的关系),故在操作中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以类型识别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的困境。(二)以解构分析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在本案中的运用。在本案中,码头租赁合同确违反港口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该条虽属强制性规定,但涉讼码头未具备港口经营许可证之事实不导致租赁合同无效的后果。具体理由如下:1.规定在性质上未明示规范私法行为。法律规范,是指通过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或者认可的,用以指导、约束人们行为的行为规范的一种。一条完整的法律规范由适用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个部分组成,①而对于该项法律规范的性质,一般可从规范所明确的反之合同无效的结论。2.规范在指向上针对的是港口经营行为。从规范内容上来看,港口法第二十二条系对于港口运营前提条件的规定,联系本案即为对被告履行合同将系争码头租赁给原告使用设置了一定条件。若符合上述条件,,将使合同履行在法律上不存障碍,而并非对于缔结合同本身的禁止,亦并非对于原、被告之间关于系争码头租赁事宜意思自治的否定,故在这一层面上合同不因违反该规定而无效。但在另一层面上,由于该规定指向系对所有进行港口经营单位的要求,无论对于港口自有经营还是租赁经营都必须予以遵循,故涉案合同违反该项规定需认定无效。两种指向的结论存在矛盾,故本案合同效力应当
【作者单位】: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分类号】:D9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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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552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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