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冒名处分行为的性质及法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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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些年,我国经济发展迅猛,尤其在房地产行业,房价被越炒越高,居民无房可住、买不起房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很多人开始打起了他人房屋的主意。其中有一批人,他们通过获取所有权人的房产权属证明,冒充房屋所有人身份或者找人冒充房屋所有人身份,将房屋出让给第三人且骗过房屋登记部门进行过户,从中谋取非法利润。此类行为在损害房屋原所有权人利益的同时,也给第三人带来了巨大的交易风险。但我国现阶段的法律并未对此类行为作出规制,在司法裁判中,法官们也如同盲人摸象般不知如何处理,常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然正在笔者写此论文之际,已有地方法院对“冒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规定,这个现象也说明了司法部门已承认我国法律对此类行为缺乏立法的事实且正在以出台地方性司法解释的形式弥补法律漏洞。我国法律虽对此类行为尚未予以规制,但学界对此却讨论已久。学者们力求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将此类问题予以解决,为此出现了两种声音:一部分学者认为可以在善意取得框架内解决此问题,另一部分学者则提出可以类推适用有关无权代理行为的规则来解决此问题,当然,也有很多学者对这两种观点持怀疑和否定的态度。在这个问题上,德国学者的讨论持续地更久,梅迪库斯、弗卢梅等著名学者都有各自的见解。德国学者们达成了应在代理法的框架内解决此类问题的共识,但具体应如何适用,也尚存在争议。由此可见,不只是法律上对此类行为未有明确的规定,学界对于此类行为的性质及法效果也未达成共识。基于此,本文以不动产冒名处分行为以及《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中有关善意取得和无权代理制度的法条为研究对象,结合民法学的原则和法理,综合运用体系解释法、类型化研究法、制度史研究法、各国立法对比法、立法目的研究法等研究方法,对行为性质、当事人的可归责性、法效果等层层递进展开讨论。首先,本文先对不动产冒名行为的定义及其法律范畴进行了确定,以明确本文所讨论的范围。即假冒他人身份、伪造他人签章;处分其没有处分权的不动产;交易相对人支付了合理对价;骗过登记部门审查,进行了不动产变动登记。其次,本文将学界对于不动产冒名行为的讨论结果归纳为四类:不动产善意取得说、代理说、折衷说以及排除善意取得与代理适用说。接着,本文对以上四种学说中笔者认为不可适用的观点进行了分析和批判,并说明其不能适用之理由,在这当中,着重分析指出了不动产善意取得说的错误: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只能以登记簿错误为其发生要件,但不动产冒名处分行为中登记簿并未产生错误;不动产冒名处分中的“处分”与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中无权处分中的“处分”系不同概念;不动产冒名处分行为中冒名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无效,不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隐藏构成要件。依此得出不动产冒名处分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结论。接着,笔者从类推适用的方法出发,分析得出不动产冒名处分行为与不动产无权代理在所追求的、行为的主要法律要素和法律原理均一致,符合类推适用的条件,得出不动产冒名处分行为可以有条件地类推适用不动产无权代理制度的结论。最后,本文在无权代理制度框架内对不动产冒名处分行为如何类推适用进行了分析。通过比对二者中不动产所有权人和第三人的可归责性,得出结论(一)在名义载体的可归责性大于相对人时,不动产冒名处分行为产生如下法效果:1、当相对人主张冒名行为的效力时,冒名人为名义载体所设定的权利义务由名义载体承受,在此表现为名义载体承担冒名人处分名义载体不动产物权的后果。2、由于冒名人冒充名义载体身份处分名义载体不动产,在名义载体承担完对相对人的后果后,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名义载体有权向冒名人进行追偿。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冒名人之外对名义载体和相对人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二)在名义载体的归责性小于相对人或名义载体和相对人都不具有可归责性时,不动产冒名处分行为产生如下法效果:1、如果名义载体予以追认,则不动产处分行为在名义载体与相对人之间发生效力;2、相对人在名义载体追认之前有权催告,善意相对人在名义载体追认之前有权撤回其意思表示;3、如果名义载体不予追认,由冒名对相对人承担责任。具体来说,可以要求冒名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冒名人之外对名义载体和相对人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
【关键词】:冒名处分 不动产 善意取得 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3.2
【目录】:
- 摘要2-5
- Abstract5-10
- 导言10-15
- 一、问题的提出10
- 二、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10-11
- 三、现有文献综述11-13
- 四、论文结构安排13-14
- 五、论文研究方法14
- 六、本文主要创新和不足14-15
- 第一章 不动产冒名处分行为概述15-21
- 第一节 不动产冒名处分行为的法律范畴15-16
- 第二节 不动产冒名处分行为的学界观点16-21
-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说16-17
- 二、代理说17-19
- 三、折衷说19
- 四、排除善意取得与无权代理适用说19-21
- 第二章 学界观点可行性分析21-27
- 第一节 善意取得说与折衷说的错误21-25
-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只存在于登记簿错误。21-22
- 二、不动产的冒名处分不属于《物权法》106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22-23
- 三、冒名人与相对人之间定立的合同是无效的23-24
- 四、《物权法》107条不包括盗赃物的适用24
- 五、折衷说不适用于不动产冒名处分行为24-25
- 第二节 排除善意取得与无权代理适用说过于绝对25-27
- 第三章 不动产冒名处分行为的法律适用27-37
- 第一节 不动产冒名处分行为与无权代理制度27-32
- 一、类推适用的前提27-28
- 二、不动产冒名处分对无权代理制度的类推适用可行性分析28-32
- 第二节 不动产冒名处分行为的具体适用32-37
- 结语37-38
- 参考文献3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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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374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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