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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取水权法律属性及权利救济

发布时间:2018-10-22 09:32
【摘要】: 对于取水权这一权利概念的认识,需要首先明确“水”与“水资源”含义的不同,确定“取水”之具体含义;进而比较水所有权与水资源所有权概念的差异,并明确水权是取水权的上位概念,从而在理论体系中对取水权进行准确定位。认定取水权就是单位或个人依行政许可或法律规定在特定期间、依据特定目的从自然状态之水资源中取得特定量之水的所有权的权利。其客体是国家所有的地下和地上水资源,取水权的行使就是将水资源特定化的过程,继而成为私权之水所有权的客体。行使取水权的目的就是实现水资源的特定化。 对于取水权法律关系的研究是概念研究的必然过程,也是深化概念认识的途径。取水权法律关系的研究是在取水权获得、行使、流转三个环节中,对取水权权利主体所参与的一系列法律关系集合进行研究,这一系列法律关系既有国家的参与,也有取水权权利人、以及其他主体的参加,涉及多方主体、多个领域。目前现有对于取水权的研究亦没有在这个方面有较全面的分析。同时,对于法律关系的分析也为后一部分深入探讨取水权的法律属性提供了理论和实践的支撑。依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取水权的取得包括取水权法定取得制度和取水权许可取得制度。许可取水权的取得是在单位或个人与行政机关之间进行的一种纵向的法律关系。在取水权的行使环节,取水权会受到公权力以公共利益为由的干预和限制;同时,实在法上对其赋予的物权权利地位,使之具有“对世性”,取水权人享有取水权带来的利益并排除他人对取水权的干涉,这本身就是取水权行使环节中物权法律关系的内容。在取水权的流转环节,政府对于取水权转让合同有行政上的审批权力,若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对于取水权转让附加的基于公共利益、环境利益的限制,则取水权转让将无法获得核准。同时取水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取水权转让合同是独立的,与以上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存在直接的关系,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法和相关私法规范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判定合同效力,当转让无法获得公权力机关核准时,当事人亦可依据私法规范寻求救济。 目前国内对于取水权法律属性的认定主要有准物权说和用益物权说两种,准物权说是对于传统民法物权理论的一种修正,而用益物权说则主张取水权可以完全纳入到既有民法体系中来。取水权的特殊性在于其同时具有的强烈的公私属性:一方面,取水权表现为一项私权利,体现为可以对抗其他私人,可以参与到平等私法主体之间的权利流转等;另一方面,取水权又具有强烈的公法属性,如来自法律直接规定和行政许可的赋权行为,公权力对取水权权利范围、内容的变更、限制等。故取水权是一项具有明显公法和私法属性的混合性权利,是一项来自特别法的特别权利,不能将其直接划入公法或者私法。 通过对法律关系和法律属性的分析,在对取水权权利的救济方面,就需要从其双重性法律属性和涉及公私两个法域的法律关系出发。取水权的救济问题的特殊性并不是权利救济方式本身具有的特殊性,而是由于救济途径在选择上的特殊性。针对取水权公法属性及其所表现出来的权利特征,在救济途径的选择上则首先要明确这样的一种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在,进而依据相关的法律,在该法律关系的框架范围内寻求权利的保障,以及对抗公权力不当侵害的权利救济途径。同样,当面对取水权私法属性及其所表现出来的权利特征时,在救济途径的选择上则首先要明确这样的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而依据相关的法律、法理,以此法律关系为基础寻求规范范围内的权利救济途径。
[Abstract]:......
【学位授予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09
【分类号】:D92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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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286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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