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人格权的法定化
发布时间:2018-11-14 07:54
【摘要】:环境危机的不断扩大,传统的行政手段对公民环境权保护的不足,迫切需要发挥私法的利益驱动机制的作用。环境权作为一种人权,只有实现具体化、私权化才能实现从应有权利向实有权利的转变。民法权利体系中尚未解决环境权具体化的问题,忽视了对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导致在环境侵权中缺乏请求权基础,在诉权保障上缺少保护依据。鉴于此,笔者提出环境人格权法定化的问题,探讨环境权纳入人格权法体系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对环境人格权制度的具体设计以及环境人格权实现途径提出了解决方案。论文共分为五个部分,通过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引出环境人格权问题,在对环境人格权具体制度进行介绍分析的基础上,分别从内在因素和外部条件两个角度分析了环境人格权法定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接着对环境人格权制度进行了具体、可操作性的设计,同时针对环境人格权法定化之后的权利保护和救济问题提出了一些建议。 第一部分通过引入两个环境司法案例提出环境人格权法定化的论题。这两个案例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一个是环境法上的经典案例“松花江水污染事件”,笔者借此案说明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由于环境诉讼缺乏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依据而导致诉权难以实现;另一个是近期刚刚成功立案、影响重大的环境侵权案件“安徽八百农民铅污染事件”,通过这一案例,主要分析环境人格权益缺乏请求权依据的问题。通过两个案件的透析,笔者得出这样的结论:环境人格权缺位导致的公、私法上对环境权益保护不足。为此提出环境人格权法定化的问题,并对其中的重点理论问题进行了研究。 第二部分主要分析环境人格权法定化的内部因素。从生态伦理价值和法理基础两个层面探究了环境人格对于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重要性,以及在当前的状况下环境人格权法定化的紧迫性。从环境人格权的生态伦理价值上看,环境人格是人的自然属性的表征,但在前环境危机时代,人的这种自然属性没有受到紧迫威胁,因而环境人格的保护问题没有进入法律规范的视野。从环境人格权的法理基础上看,目前对于环境人格的保护主要体现对法定利益而非法定权利的保护,这种保护是分散的,不能对公民环境权益做到充分的保护。环境人格利益已经具备权利化的条件,具备法定化的合理性,人格权法体系具有开放性,环境人格权可以为开放的人格权体系所包容。 第三部分主要分析了环境人格权法定化的外部因素。由于环境人格权制度的缺位,公法和私法都无法充分实现对环境人格权益的保护。单一的行政手段在解决环境问题上存在弊端,解决环境问题需要私法手段的配合。私法应当适应环境问题解决的需要进行变革,现行制度无法替代环境人格权的功能。从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环境人格权实质保护来看,美国、日本、乌克兰等国的立法、司法实践中均对环境人格权进行了法律保护,环境人格权的法定化已经成为趋势。 第四部分对环境人格权的具体制度进行了设计。多年来,环境侵权的“原因正当性”特征使得受害人的权利主张之上增加了界限模糊的“容忍义务”,权利人处于不利地位,增加了维权的难度。为此,环境人格权的制度设计时必须明确其权利边界,笔者厘定了环境人格权同生命健康权的关系,并指出环境人格权在司法实践中应遵循的具体裁量标准。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了环境人格权的界定应采取一般规定加具体列举的方式,环境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定概括出环境人格权的内涵和本质属性;在具体人格权的设计上,针对环境人格权的权利边界难以明确的情况,提出在现有条件下将环境人格权划分生存性环境人格权和发展性的环境人格权。 第五部分主要研究环境人格权的保障制度。确认权利的存在对权利人来讲并不足够,还应建立具体制度保障权利的实现。对环境人格权的制度设计要在现有法律的框架下进行创新。在实体法方面,笔者提出建立环境人格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环境人格权侵权责任的社会化制度以及环境人格权有限流转制度的设想。在程序法方面,鉴于环境人格权权利客体的公共性,环境诉讼天然具有公益性,因此,为更好的保护环境人格权,可以移植公益诉讼中的做法,建立环境诉讼激励制度,激发公众自发保护环境人格权的积极性。
[Abstract]:......
【学位授予单位】:山东师范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1
【分类号】:D912.6
本文编号:2330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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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授予单位】:山东师范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1
【分类号】:D9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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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330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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