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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利益损害的侵权责任法救济研究

发布时间:2017-04-30 11:15

  本文关键词:生态利益损害的侵权责任法救济研究,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摘要】:生态利益和经济利益构成了环境权益的两个层面。生态利益损害是独立的环境损害,具有公共性、非物质性、间接性、复杂性、外部性、区域性、系统性、渐进性和长期性等特点,且生态利益与经济利益具有叠加性和冲突性,生态利益损害结果具有潜在性。目前公力救济以惩罚性为主,又具有一定滞后性,在损害的填补方面存在天然缺陷,试图在侵权责任范式下寻求新的救济途径。侵权法作为典型的私法救济机制,其补偿功能和预防功能可有效填补公力救济机制的瑕疵。但是在生态利益损害救济中,侵权法救济存在法律价值理念滞后、救济主体及救济对象的狭隘、以环境污染为中心立法的不足、侵权责任形式适用困难等问题,生态利益损害本身的特点和传统侵权法天然的私法属性也使生态利益与侵权法律体系看起来格格不入。比如,生态利益损害往往具有累积性、缓发性、复合型和社会正当性的特点,其责任人的确定存在困难,而且过分地强调个体承担责任的赔偿方式已难以给予生态利益以充分保护,责任人也将承受沉重的负担,有违社会公平。文章建议以侵权法律制度的基本理念为指导,通过个别化救济和社会化救济两种途径对生态利益损害进行救济。在个别化救济方面,完善侵权责任法相关制度,扩展生态利益的请求侵权救济主体,扩大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范围,确立更严格的环境侵权责任规则,完善侵权责任形式,发挥侵权责任法填补性责任的作用,建立以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并重的环境侵权立法,为生态利益损害的个别化救济铺平道路。个别化救济有着丰厚的法律基础和经验,通过追究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填补生态利益损害,同时实现法律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制裁、震慑和遏制,对生态利益损害的发生具有预防作用。但是,由于传统法律体系的束缚,个别化救济在实现生态利益救济方面仍面临许多不可逾越的鸿沟。因此,应当以社会化救济为生态利益损害救济的重要填补方式,与个别化救济共同完成生态利益损害的救济,其主要手段有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生态损害填补基金、财务保证制度等。值得注意的是社会化救济作为生态利益损害个别化救济的补充手段,并不能改变损害赔偿的民事赔偿责任性质,其适用应当在民事责任制度已经确立的基础之上,并设立严格的限制条件,由此,方能强化生态利益损害的个人责任,既实现生态利益损害的填补,又鞭策社会主体行为模式选择向有利于生态利益的方向倾斜,促进社会生态文明的发展。
【关键词】:生态利益 侵权责任法 个别化救济 社会化救济
【学位授予单位】:浙江农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2.68;D923
【目录】:
  • 摘要4-5
  • ABSTRACT5-9
  • 绪论9-14
  • 1.1 选题目的和意义9-10
  • 1.1.1 目的9-10
  • 1.1.2 意义10
  • 1.2 国内外研究动态10-13
  • 1.2.1 国内研究动态10-12
  • 1.2.2 国外研究动态12-13
  • 1.3 论文的研究特色与创新之处13-14
  • 2 生态利益的法学内涵14-20
  • 2.1 生态利益的法学概念之界定14-18
  • 2.1.1 生态利益的概念界定14-15
  • 2.1.2 生态利益的特殊性15-16
  • 2.1.3 生态利益与相关概念之别16-18
  • 2.2 生态利益损害与传统损害18-20
  • 3 侵权责任法对生态利益损害个别化救济的局限20-28
  • 3.1 个别化救济释义20-21
  • 3.2 我国侵权法律制度对生态利益损害个别化救济的不足21-27
  • 3.2.1 生态利益损害固有的救济困境21-22
  • 3.2.2 侵权责任法救济理念的落后22
  • 3.2.3 请求权主体及救济对象的狭隘22-23
  • 3.2.4 以环境污染为中心的环境侵权立法的不合理23-25
  • 3.2.5 侵权责任形式的适用困境25-27
  • 3.3 个别化救济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27-28
  • 4 完善侵权责任法对生态利益损害的个别化救济28-33
  • 4.1 先进理念的指导——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价值理念28
  • 4.2 请求权主体及救济对象的扩大28-29
  • 4.2.1 扩展生态利益损害救济的请求权主体28-29
  • 4.2.2 扩大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范围29
  • 4.3 以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并重的侵权立法29-30
  • 4.4 侵权责任形式的完善30-33
  • 4.4.1 损害赔偿范围的扩展30-31
  • 4.4.2 适度采用惩罚性赔偿31
  • 4.4.3 恢复原状的优先适用31-32
  • 4.4.4 排除危害的不同程度适用32-33
  • 5 以社会化救济方式弥补生态利益损害个别化救济的局限33-40
  • 5.1 生态利益损害社会化救济的阐释33-34
  • 5.1.1 生态利益损害社会化救济的含义33
  • 5.1.2 生态利益损害社会化救济的法律特征33-34
  • 5.2 建立生态利益损害的社会化救济的必要性34-36
  • 5.2.1 经济社会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转变的要求34
  • 5.2.2 传统个别化救济自身的缺陷需要弥补34-35
  • 5.2.3 政府的生态利益填补责任需要分担35
  • 5.2.4 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使然35-36
  • 5.3 生态利益损害社会化救济的途径与协调适用36-40
  • 5.3.1 生态利益损害社会化填补的途径36-38
  • 5.3.2 生态利益损害社会化救济协调适用38-40
  • 6 生态利益损害个别化与社会化救济之内在联系40-43
  • 6.1 社会化救济是在民事责任制度已经确立的基础上存在40-42
  • 6.1.1 责任人难以确定40
  • 6.1.2 责任人可以确定但责任难以实现40-41
  • 6.1.3 责任人因法定事由而免责41-42
  • 6.2 社会化救济不改变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42-43
  • 结语43-44
  • 参考文献44-46
  • 个人简介46-47
  • 致谢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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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336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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