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权无效原则不适用于离婚登记
发布时间:2021-10-06 16:11
<正>【裁判要旨】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时,离婚登记即已完成,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随即解除,离婚证所确认的婚姻解除情况即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具有社会公信力。婚姻登记机关其后又以作出登记之时自身超越法定职权为由,确认符合离婚实质要件的离婚登记行为无效,会使相关当事人的人身法律关系处于随时可变化的不稳定状态,进而造成社会秩序的紊乱,不符合离婚登记行为的不可逆性特征。人民法院应将婚姻登记机关超越职权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视为越权无效原则的例外情形,不应支持婚姻登记机关在此种特定情形之下的自我纠错措施。
【文章来源】:人民司法. 2020,(17)
【文章页数】:3 页
【文章目录】:
【案情】
【审判】
【评析】
一、对越权无效原则的理解
二、离婚登记行为的法律属性及相关分类
三、越权无效原则不适用于离婚登记行为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离婚登记诉讼中法院应对据以登记的法律基础作实质性审查[J]. 柳殿奎,杨慧文. 人民司法. 2014(24)
[2]离婚登记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J]. 危辉星. 人民司法. 2011(23)
本文编号:3420341
【文章来源】:人民司法. 2020,(17)
【文章页数】:3 页
【文章目录】:
【案情】
【审判】
【评析】
一、对越权无效原则的理解
二、离婚登记行为的法律属性及相关分类
三、越权无效原则不适用于离婚登记行为
【参考文献】:
期刊论文
[1]离婚登记诉讼中法院应对据以登记的法律基础作实质性审查[J]. 柳殿奎,杨慧文. 人民司法. 2014(24)
[2]离婚登记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J]. 危辉星. 人民司法. 2011(23)
本文编号:3420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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