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法律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16-03-04 19:27
[论文摘要]生物多样性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资源。由于长期以来,尤其自不完善。生物多样性涉及林业、国土、农业、水利、环保等多个部门,这与我国行政上条块分割的分权式管理体制相冲突;其次,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部门责任制不完善。作为一种典型的公共物品,单单依靠市场和社会不足以保障生物多样性的安全,这就亟需相关部门积极介入。然而,一方面由于各级部门经济发展激励驱动,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相关立法不完善,目前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缺乏对政府职责的细致规定,甚至,对于物种灭绝等生物多样性减少,很难追究有关部门监管与保护不力的责任,从而也就难以促使相关行政部门积极保护生物多样性。
(三)生物多样性国际合作有待加强
我国对于生物多样性保护采取了多部门分割管理的制度模式,很难以一个声音说话,以一个身体行动。这种模式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管理体制和制度模式差异较大。这造成的一个较为严重的后果是,在面临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方面,找不到合适的国内牵头主体。同时,在履行国际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相关公约、条约时,由于国内多头分管的局面,,也影响了国际义务在国内的落实。
四、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加强我国生态多样性法律体系性建设
生物多样性,不是一部法律,或者一两部法律就能够成功。法律是依靠体系的力量实现其自身的,据此,我们应当构建生物多样性法律体系,使得生物多样性贯彻在宪法、法律、法规之中。首先,我们应在《环境保护法》———我国环境与生态保护的基本立法中,明确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以专门章节的形式,集中系统规定诸如外来物种防治、濒危物种名录、自然保护区等制度内容;完善各《野生动物保护法》、《森林法》等各具体单项立法,增加和改进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规范内容。
(二)完善我国生物多样性行政管理制度
如前所述,我国生物多样性管理体制,条块分割较明显,这种多头管理的制度模式,非常不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7]因此,必须打破多头管理的局面,按照协调统一的原则,重构我国的生物多样性保护行政管理制度。或者,打破以行业或地域为基础的生物多样性管理体制,以生态系统及其要素为中心,实施在地化、综合性管理,例如在生物多样性较为丰富或形势严峻的地区,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对生物多样性实施综合统一管理,这正是美国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为核心的生物多样性管理的基本精神。此外,我们还可以加强和完善政府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责任,对轻视生物多样性保护,行政不作为或作为不力的地方政府、机关或个人,依法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三)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交流
事实上,很多生物物种的生存、繁衍与迁徙,都不局限于一个地区或一个国家。因此,生物多样性保护是全人类的共同事业,是一项全球性公共事务。只有通过全球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参与及合作,生物多样性保护才是可能的。欧盟等国都极为注重对生物多样性保护,进行政策法律、资金技术等方面不断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我国作为一个大国,一个经济与人口规模长期高速增长,资源环境压力巨大,生物多样性形势极为严峻的国家,迫切需要融入国际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国际社区中,通过积极参与生物多样性国际公约、多变及双边条约的起草、制定与实施,将国际先进制度经验引进到国内,并同时将我国有特色的制度模式推送到全球,共同开展国际生物多样性保护。
本文编号:32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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