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量刑程序参与主体的权能及其发挥
发布时间:2016-03-04 18:17
论文摘要 量刑程序是由多方主体参与的司法过程,对于实现量刑公开和量刑公正具有积极作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属于公诉权范畴,具有增强量刑公开性和公正性之功能。量刑辩护权是被告人辩护权的重要内容,有利于增强量刑程序的对抗性、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害人的量刑意见权具有法理依据和现实意义,有利于维护被害人权益和法院全面查明案情。量刑程序参与主体充分行使各自的权能将会构造一个互动性、开放式的量刑程序,量刑程序预设的价值目标才能真正实现。
论文关键词 量刑建议权 量刑辩护权 量刑意见权
众所周知,传统上我国刑事司法存在“重定罪、轻量刑”现象,刑事审判中没有单独的量刑程序来处理量刑问题,量刑工作往往沦为定罪工作的附属,由此导致我国刑事审判中量刑失衡问题相当突出。量刑失衡是量刑不公的一种表现,必然会造成一些被告人权利受损,削减刑事判决的法律效果。在此背景下,我国部分地方司法机关在本世纪初开始探索规范量刑工作。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主导的旨在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和促进量刑公正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在全国试行。2014年1月1日,量刑改革全面施行。在程序方面,本次改革构建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旨在提高量刑活动的重要性,使量刑成为刑事审判的组成部分。量刑程序的参与主体包括检察机关、被告人、被害人和法院,各个主体在量刑程序中都具有特定权能,这些权能的积极发挥是量刑程序的主要内容,对于保障量刑程序正义和提高量刑结果公正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一、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及其发挥
量刑建议,是指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刑罚依法向法院提出的建议。 不难看出,量刑建议权有以下几点特征:其一,量刑建议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其二,量刑建议的权力主体是我国检察机关;其三,量刑建议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其四,量刑建议的内容是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刑罚问题。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刑事诉权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与定罪请求权共同构成了刑事诉权的主体部分。定罪请求权,是检察机关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权力;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就被告人应判处之刑罚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请求。定罪请求权是量刑建议权的前提和基础,只有确定被告人有罪,方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建议权是定罪请求权的延伸和归宿,定罪之后的目的是对被告人适用刑罚。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关于实践中检察机关是否具有量刑建议权的问题,学术界存在不同看法,基本上存在下述三种观点:一是否定说,即认为量刑建议从属于公诉权,不宜视作一种独立的司法权。二是肯定说,由于量刑建议能够有效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范法院的量刑权,因此有学者主张应全面推行量刑建议制度。三是折中说。主张量刑建议与检察工作的属性不同,实践中也存在较多缺陷,因此应当缓慢推行。 笔者认为,,应当肯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存在的合理性。首先,国家刑罚权由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构成,其中,求刑权专属于检察机关,量刑权专属于法院,求刑权的内容包括定罪和量刑,故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并不是对法院量刑权的侵犯。其次,量刑建议权是一种建议的权力,而不属于决定权。检察机关所提之量刑建议仅具有参考作用,法院具有选择是否接受量刑建议的自由,因此,量刑建议权不会侵犯法院的量刑权。 再者,最高司法机关相继制定的法律文件中都已确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可以说,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量刑建议事实上已经成为检察机关所拥有的一项权力了。
量刑建议权的规范行使有助于提高量刑过程的公开性和量刑结果的公正性。由于传统上刑事审判中不存在量刑程序,法官采用估堆的方式得出量刑结论,量刑程序的公开性度和量刑结果的公正性都很低。检察机关在确定被告人有罪之后,其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有利于吸引被告人、被害人和法官围绕量刑问题展开调查、辩论和确认,使量刑过程成为刑事审判的组成部分,量刑事实之辨认和量刑的法律适用都将在庭审中有效地展现在参与主体面前,参与主体的参与度提高,法官自由裁量和主观擅断的空间都将受到压缩,最终会促使量刑过程更公开、量刑结果更公正。
量刑建议权的行使主要涉及提出时间、适用范围和提出方式三个重要问题。1.提出时间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审判实行定罪和量刑分离的方式,检察官是在量刑程序中提出量刑建议;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审判实行定罪和量刑合一的方式,庭审中未单独设置量刑程序,检察官是在法庭调查之后提出量刑建议。我国学者关于量刑意见的提出时间存在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应在审查起诉结束后、提起公诉前提出,二是认为应在法庭调查之后、法庭辩论之初提出,三是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况后作出。 笔者认为,一方面量刑建议的提出时间应与本国的诉讼模式相适应,另一面应以充分的案件材料为基础。我国没有独立的量刑程序,此次量刑改革采取折中做法,构建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法庭调查和辩论相应地分解出定罪和量刑两部分。我国刑事诉讼中没有预审程序和证据开示制度,检察机关在开庭前对案情掌握情况参差不齐,因此,量刑建议的提出时间应依情况而定。在简易程序以及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加入案件事实比较清楚、双方争议不大,检察官可以在提起公诉之时提出量刑建议;在普通程序和其他程序的案件中,如果双方争议较大,检察机关在开庭前没有充分掌握案情的,应在法庭调查结束之后提出。2.适用范围问题。我国学者对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存在较大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可以对所有刑事案件提起量刑建议。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规定,“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由此可见,通常情况下量刑建议可以适用于所有案件,但该条不是强制性规定,而是授权性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根据案情酌情决定是否提出量刑建议。对于一些特殊案件或者案情不明、证据不充足的案件,检察官可不提出量刑建议。3.提出方式问题。我国学术界有概括的、相对确定的和绝对确定的三种看法,多数学者主张,原则上量刑建议应采相对确定的方式。笔者认为,相关法律规范对此未作明确限定,量刑建议也只是一种参考意见,没有必要限制过死,应根据案情和审理程序进行具体分析。概括性量刑建议缺乏可操作性,量刑建议的幅度过大会导致建议本身太过模糊,完全确定的量刑建议不符合客观规律,因此,应尽量少采取这些方式,原则上采用相对确定的方式,并且要将刑罚幅度限制在较小的范围内。
二、被告人的量刑辩护权及其发挥
“量刑辩护就是被告人或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根据有关的证据,或反驳控方的重量刑指控, 或证明自己有从轻或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或提出具体的轻量刑意见,而与控方展开的有关如何量刑的一种诉讼活动。” 量刑辩护是从有利于被告人量刑角度展开的辩护,并非针对程序性问题所作的辩护。量刑辩护一般是在定罪问题没有争议的前提下进行的,是以法院对案件形成有罪裁判结论为基础,控辩双方对定罪问题没有争议。刑事审判由控、辩、审三方组成鼎立之势,既然检察机关有权提出量刑建议,就必然应赋予被告方量刑辩护的权利,这是构建量刑程序的必要条件,有利于形成对抗性的量刑程序。过去采用估堆量刑法,检察机关不提量刑建议,被告人量刑辩护的空间很小,不能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在,通过控辩双方分别行使量刑建议权和量刑辩护权,将进一步促进法院量刑结果的公正性。总之,量刑辩护具有纠正量刑不公、保障被告人权利、调节量刑情节和量刑意见合理流动的功能, 应当积极促进被告人量刑辩护权的行使。
当前,我国被告人量刑辩护制度存在下述问题:1.刑事辩护率低;2.辩护方缺乏主动性;3.程序规则与证据规则不完善。 针对这些问题,笔者主张从以下方面着手,以促进量刑辩护权的有效行使。1.正确认识量刑辩护权的性质。量刑辩护权是被告人享有的合法权利,是被告人辩护权的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和法院应当尊重和协助被告人行使权利,不能将被告人行使量刑辩护的行为视作无理狡辩或者认罪态度不端正,不能因此而加重被告人的刑罚。2.改进指定辩护制度。量刑辩护的充分行使要以专业法律知识为基础,不具备相应法律知识的很难有效行使量刑辩护权。因此,在被告人不具备法律知识和聘请律师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尽量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帮助其进行量刑辩护。我国虽然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但该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运行还很不顺畅。基于此,建议制定独立的《法律援助法》或者修改《刑事诉讼》、《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在立法上落实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权。同时,完善我国现有法律援助制度,合理设置法律援助机构,为被告人法律援助权的行使创造物质条件。3.扩大和充实被告方的举证权。证据是法庭辩论的基础,决定着诉讼主张能否被法官所认可。欲使被告方充分行使量刑辩护权,必须扩大和充实其举证权。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方的举证权限较小,成为制约辩护权行使的瓶颈。根据实践中被告方辩护权受限制的状况,建议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同时对其权限作适当限制;建议解除对审查起诉和审判两个阶段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不当限制。 4.完善量刑程序的相关规则。量刑程序由一系列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组成,涉及辩护权的规则包括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标准、量刑说理等。目前新《刑事诉讼法》已经强化了证人出庭制度,未来还有必要在立法上适当降低量刑证据的证明标准,因为量刑与定罪具有不同属性,量刑证据和定罪证据也有区别,不应对二者采用同一规则。此外,法官在判决书中应进行量刑说理,阐述明白是否采纳被告方的量刑辩护及其理由。
三、被害人的量刑意见权及其发挥
被害人量刑意见权,“是指被害人(或被害人的代理人)在参与庭审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被告方为补偿损害和被害方达成协议所做的努力等情况,建议或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重或从宽量定刑罚的意见。” 由于国家对刑罚权的垄断,导致传统上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方很低,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力很小。然后,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毕竟被害人才是犯罪的直接受害者,犯罪对被害人的侵害程度是定罪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事实上只有被害人最清楚犯罪给自己造成的侵害程度。因此,过分忽略被害人诉求的刑事诉讼模式是有局限的。由于定罪是定性判断,是以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为判断基准,被害人意见对定罪的影响很小。量刑是定量判断的司法行为,需要考虑犯罪对被害人的侵害程度、犯罪对被害人以后生活的影响、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状态等因素,因此应当注重参考被害人意见。
在国外,被害人量刑意见权的表现形式是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被害人影响陈述’是英美法系国家量刑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被害人就犯罪对其身体、精神、经济等方面造成的影响作出全面陈述,从而为法庭量刑提供参考。” 美国、英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家的法律对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作了详细、明确的规定。在这些国家的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中,陈述主体通常是被害人,在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陈述能力的情况下,被害人的监护人、代理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可能允许进行陈述。被害人影响陈述的适用范围不同,有的地区适用于所有案件,有的地区会对适用范围作出限定。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一般包括犯罪对被害人身体、精神、经济及其他相关方面的影响。此外,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还包括陈述方式、被告人的交叉询问、被害人陈述的自愿性和效力等问题。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参与量刑问题还存在一些障碍,不利于构建量刑程序和促进量刑公正。这些问题主要包括:1.被害人量刑意见的启动机制不健全,整体参与程度偏低;2.被害人量刑意见的法律属性定位不明,制约了其实际的法律效果;3.被害人量刑意见质量较低,规范性不足。针对这些问题,根据我国的司法传统和量刑实践,参考国外的司法经验,笔者提出以下完善意见,以期提高我国被害人量刑意见权的有效行使。1.落实相关主体的告知义务,充分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具有陈述意见的权利。在案件审理阶段,法官应当及时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书、被告人的量刑辩护书送达被害人,告知其具有陈述被害情况、表达量刑意见的权利。2.相关法律文件应确定被害人行使量刑意见权的启动机制。为此,我们主张对《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内容进行修改,增加被害人可以发表量刑意见的条款,被害人量刑意见制度的内容包括量刑意见的提出主体、提出形式、提出时间等,以规范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做法。3.完善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完善现行法律援助制度,明确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条件,对于符合条件的被害人,相关机关应当积极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本文编号:32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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