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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认定中的若干问题

发布时间:2018-12-31 10:38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合同的广泛应用,合同诈骗罪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多发罪名。然而,在认定合同诈骗罪时往往存在很多问题,使实务界难以形成统一的认识。同样的行为在不同的地区就会存在着认定上的不同,这就给我国司法体系造成了一定的混乱。笔者出于以上考虑选择了在认定合同诈骗罪时的几个关键问题逐一探讨,以期形成比较明晰的结论指导司法实践。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认定。合同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不仅民法学上有《合同法》中的合同、担保合同、身份合同,行政法上还有行政合同,劳动法还有劳动合同等。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与以上合同的内涵和外延并不能完全重合。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就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本罪名中所指合同的范围多大,二是其形式如何。关于范围的界定,有多种观点,如经济合同说,民法合同说,《合同法》之合同说和具体认定说。笔者支持具体认定说。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该从合同诈骗罪的法益入手,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此合同主体的多元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日益多元化,所以不应该把合同的主体限定于特定的对象(如法人),而应该承认一切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名所指合同的主体。第二,此合同应能体现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这就排除了那些只体现当事人的合意但并不反映市场秩序的合同和只能反映非法交易秩序的合同。第三,此合同双方应都能体现逐利性。只有一方逐利或双方都不逐利的合同就不能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第四,此合同应能直接体现财产属性。这就排除了那些不能直接体现财产属性的合同,如劳务合同。关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形式,笔者认为不能仅限于书面形式。不管是书面形式的合同抑或是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合同,由于它们从本质上并没有什么不同,因此只要其符合以上几个条件,都可以成为本罪中合同的形式。 第二部分:合同诈骗罪中行为类型的认定。合同诈骗罪是从本质上看仍然是诈骗罪,所以其行为模式与诈骗罪的行为模式并无质的区别。一般认为,诈骗罪的行为模式为: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受骗者陷入错误认识——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在认识诈骗罪行为模式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刑法典中对合同诈骗罪的具体规定,笔者把合同诈骗罪的行为类型概括为五种:一是主体欺诈型,二是担保欺诈型,三是履行欺诈型,四是逃匿欺诈型,五是其他方法型。其中第五种类型是一个堵截条款,这说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类型多种多样,以上四种概括难免挂一漏万,但只要认识了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模式,以合同诈骗罪的一般规定为依据,以上述几种类型为参考,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客观情况就能做出认定。 第三部分: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在区分合同诈骗罪的罪与非罪中具有关键的作用。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产生于合同签订之前或签订之时,也可以产生于合同签订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该采用司法推定的方法。推定时应该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第一,行为人有无履行能力;第二,行为人有无欺诈行为;第三,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第四,行为人不履行合同的原因;第五,行为人对取得财产的处置情况;第六,行为人违约后的态度。总之,对以上因素的综合考虑可为司法实践中法律工作者提供有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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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1
【分类号】:D924.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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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396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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