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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采光权侵害的认定及救济

发布时间:2015-02-10 16:09


  [论文摘要]阳光是自然的馈赠,关系着人们的身心健康,为人们生活所必需。且当代社会的高房价、生活质量要求等因素使人们更加重视采光问题。而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人口的急剧增长和城市土地资源有限的矛盾日益凸显。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备、相关理论不完备,日照纠纷在处理中还存在着很多问题和争议,需要进行完善和研究。

  [论文关键词]采光权侵害 衡量标准 救济赔偿

  一、采光权侵害的性质

  采光权侵害,是指相邻一方在建造房屋或其他工作物时,应当与相邻他方保持适当的距离或限制适当的高度,不得侵害相邻他方的房屋或其他工作物的采光,否则将构成相邻一方对于相邻他方的采光权侵害。构成侵害的相邻他方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给予补偿,造成损害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关于采光权的性质目前存在着消极侵害说与积极侵害说、物权请求权说与侵权行为说。笔者更支持通说,即积极侵害说。物权请求权说主张只有在物权等绝对权被侵害的场合受害人才有权请求排除妨害,不能完整保护采光权。侵权行为说更为注重损害行为社会经济利益衡量,通常又具有“袒护加害者”之倾向。积极侵害说体现了采光权中的基本人权要素,也更倾向于保障人权。依照积极侵害说,采光权受到侵害,并不意味着可以产生一项独立的请求权,而只是意味着法律允许受害人可以要求加害人停比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而受害人提出请求的根据乃是其物权受到侵害,其享有和可以行使的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和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
  采光权侵害的构成应具备四个基本要件:(1)构成采光相邻关系的主体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2)侵害行为,即侵害者滥用其基于所有、占有的权利而实施的行为。( 3)被侵害的采光权是公民基于占有、使用场所而拥有的正当权利,即失去此采光权就无法正常生产、生活。(4)侵害结果,须有采光受到影响的事实。侵害结果可以是身心伤害、财产损失,在判定被侵害方的身心所受的损害是否超过近邻者通常应忍受的义务范围时,一般仅考虑被害者作为正常人的个人感受之本身利益。在采光权侵害的构成要件中,要明确加害方的责任,采光侵害只要超过了忍受限度,无论加害方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构成侵害的衡量标准

  (一)理论标准
  1.权利滥用论。采光权是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如果一方滥用权利,对他人的权利造成侵害,则应对其滥用权利的行为负责,赔偿对他人侵害造成的损失。
  2.容忍限度论。即对违法性的判断是根据“忍受限度论”,采取对加害人、受害人、以及地域性因素等进行比较衡量,只有在该损害超出了一般人通常应该忍受的限度时,才认为该妨害行为具有违法性。这一方面我们可以参考日本的认定因素:日本判断忍受限度的要素包括(1)妨害者的恶意;(2)妨害行为的社会评价;(3)地域性;(4)境界关系的实情;(5)有关基准的遵守;(6)妨害行为的形态、程度;(7)损害回避的可能性等。
  (二)法律标准
  1.法律规定方面。《物权法》第89条、《民法通则》第83条虽有所规定,,但未能明确采光权侵害的法定构成要件及采光权侵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原则性的规定既不全面,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城市规划法》第40条对此也进行了规定,但其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且法律条文本身并没有体现关于采光权侵害的内容,也没有规范采光权侵害达到何种程度即可由行政机关进行制止和纠正、行政机关是否参与该纠纷的裁决、赔偿程序和标准。
  2.法规及部门规章方面。建设部《提高住宅设计质量和加强住宅设计管理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住宅设计应重视室内外环境,满足住宅对采光、日照、隔声以及热工、卫生等方面的要求,提高居住的舒适度。“此意见也是对采光作出了“满足要求”的原则性规定,但同样没有规定具体规范”。
  (三)技术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规范GB50386一2005》第4条规定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等要求确定,并列出参考性表格。此外也规定了老年人住宅和旧区改建的问题。第7条规定了住宅应充分利用外部环境提供的日照条件,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冬季日照。该规范充分确认了日照和采光对于住宅建筑物的重要意义,并结合我国不同气候状况和城市规模的实际情况区分了不同地区的日照标准。但在实践中,很多以旧区改建项目为名的建设实际上就是全部拆迁新建,这样的规定使不断追逐最大经济效益的动机不纯的开发者有机可乘,为了建设更多的住宅而不顾居住质量地尽可能缩小建筑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一93(修改本)》第5条规范虽然规定了住宅正面间距采用日照间距系数控制或间距折减系数换算方法,但仅适用于无其它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间,显然不能满足现有布局和规格的建筑物之采光权限制和保护的要求。

  三、救济赔偿问题

  (一)赔偿标准
  目前对采光权侵害的赔偿标准主要有两种计算方法:
  1.以《住宅建筑规范》规定的标准,即大城市住宅日照标准为大寒日≥2 小时、冬至日≥1 小时为基点,确定一个数额较大的赔偿单位(元/分钟/平方米)和一个数额较低补偿单位。赔偿和补偿数额相加为赔偿总额,具体计算公式:低于国家标准的时间差(分钟)×居室及明厅的面积(平方米)×赔偿单位(元/分钟/平方米) +超过国家标准的时间差(分钟)×居室及明厅的面积(平方米)×赔偿单位(元/分钟/平方米)。


  2.按时间段确定赔偿单位。以《住宅建筑规范》规定的标准,即大城市住宅日照标准为大寒日 2≥小时、冬至日1 ≥ 小时为基点,将低于国家标准的两小时划分不同时间段,确定不同时间段的赔偿单位,低于国家标准时间段的赔偿单位大于高于国家标准时间段的赔偿单位。高于国家标准的可作一次性等额补偿。具体计算公式如下:某一时间段的赔偿单位(元/平方米)×居室及明厅的面积(平方米)。

 

 

  (二)赔偿内容的争议问题
  采光权侵害的实际上是一种多种侵权的综合,赔偿内容也应当综合判定。以房屋价值受损赔偿为例,由于房屋的价值包含了采光财产性权利,遮光势必造成房屋的贬值;而房屋系居民重要的高价值不动产,不动产的不可移动性,决定了遮光事实将伴其终生;此外,采光度会影响居民的身心健康,遮光会导致情绪上的压抑,影响其学习、生活,并会相应增加其他费用的支出。因此,如果仅依照前述技术标准予以赔偿,赔偿数额过低,赔偿不到位难服民心,也不能真正达到公平正义的法制理念、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受采光权侵害影响到的房屋价值减损部分列入赔偿范围。
  (三)救济问题
  1.民事法律救济方式主要有:①停止侵害,是指要求正在进行的采光权侵害行为停止,对于己经终止和尚未实施的侵害行为不能适用。采光权权利人应对义务人的采光权侵害行为正在进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②排除妨碍,是指排除对于对权利人的采光权构成妨害的状态,这种状态既包括已经造成损害后果的现实妨碍,也包括可能造成妨碍的现实威胁。权利人承担采光权侵害行为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构成现实妨碍或存在妨碍威胁的举证责任。③赔偿损失,是指义务人通过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方式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救济的责任方式,即通过上文所述各标准,综合考虑各因素确定赔偿范围及金额。
  2.从行政法角度而言,受害方如果认为自身的采光权己经受到了超过一般容忍义务限度的侵害,且认为该侵害结果是由于规划行政主管机关核发给建设方或者侵权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造成的,利害关系人直接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2条的规定提起复议,要求其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理性以及合法性进行审查,通过行政处罚解决侵害行为,如果对于行政复议机关所作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受害方也可以不通过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赔偿损失。
  3.诉讼时效问题。虽然作为权利,不能无限期地保护其诉讼时效,但是,(1)妨碍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不存在证据灭失、难以查证的情况;(2)相邻关系崇尚邻里和睦,若将相邻方的礼让视为放弃权利,不利于维系邻里相处;(3)相邻关系中的请求权是基于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权利,权利人应可以主张权利,无须借助时效制度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4)相邻关系虽不是独立的物权,但属于物权的范畴,依民法理论,物权请求权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笔者认为,采光权诉讼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4.行政审批相关问题。虽然建设项目获得行政审批通过可能是有关部门兼顾总体利益得出的结果,经过行政审批后的项目也更具有正式性、合法性、可靠性。但是,首先,我国行政审批中存在很多程序不规范、缺乏时候监督等问题,获批项目依法承担责任更为符合我国国情。其次,采光权是法律所明确保护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再者,建筑物获得审批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应将行政行为抵销民事上的责任。因此,笔者认为,获得批准的建筑,如果侵犯了他人采光权,也应当承担责任。

  四、结语

  城市化的脚步日益加快,一幢幢高楼的拔地而起,同时引发更多的相邻问题。采光权为人类生存所必需,采光权的侵害会对人的精神、身体、财产、人格造成多种损害。采光权问题仍需不断完备相关立法,不断完善相关理论和技术标准,加强政府的管理,严惩开发商违法侵害行为,进行进一步的研究。

 

 



本文编号:13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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