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制度
发布时间:2018-10-18 19:48
【摘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场所管理者或者活动组织者没有履行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受害人遭受来自于第三方的直接侵权的,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并且可以就承担的该部分赔偿责任要求第三方归还。场所管理者或者活动组织者承担的这一责任与传统的侵权责任形态不同,其区别点在于前者的补充性质。该责任是在无法找到第一顺位的责任承担者或者虽然能找到,但是由于其经济赔偿能力较弱,无法完全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此后才确定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与他的过错程度相当的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制度为在第三人侵权时场所管理者或者活动组织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问题提供了有效的解决办法,较好的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首先,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相关理论进行阐述,对我国安全保护义务理论的来源有一个相对明确的了解;其次,本文通过对场所管理者或者活动组织者补充责任的承担范围、因果关系认定以及其是否享有求偿权等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三个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本文在分析其他学者理论与观点的基础之上,对于这三个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补充责任制度的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与建议。第一章主要是对两大法系中的相关理论进行分析,对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的来源进行追溯。然后在此基础之上,对补充责任的内涵和特征进行分析与界定,指出其是多个侵权行为人分别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多个责任,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不能确定、无力赔偿或者赔偿不足的情况下承担责任。第三节则是对其性质进行分析,针对学者提出的不真正连带说,通过对两者特征进行对比分析,得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补充责任与传统的责任形态不同的观点。第二部分主要对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时的责任范围进行分析探讨。我国法律规定在第三人介入时,场所管理者或者活动组织者因没有对受害者的人身和财产进行有效保护要承担补充责任。但是由于该制度的相关理论不是很成熟,理论界对于该制度仍然存在争议:肯定该制度的学者占主流,认为该制度有效解决了传统的侵权责任形态的适用困境;反对者却认为该制度的规定并不恰当,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理和国际惯例。因此本章首先针对学者主张废除补充责任的理由进行分析,批驳了补充责任不符合民法基本原理与国际通行做法的观点,主张其有效解决新类型的侵权案件。《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场所管理者或者活动组织者存在过错的前提下,承担的责任是以自己的能力能有有效避免或者减少的部分;《侵权责任法》则仅仅简单的加了一个限定词——“相应的”。这两者的差异以及对责任范围的模糊定义造成学者和司法实践产生很大争议,故而本章下半部分主要是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研究。通过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承担的“相应”二字进行分析,指出其与全部补充赔偿相应的概念。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范围的大小受到第三人承担的责任范围、第三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和安全保障义务人本人过错程度的限制。第三部分主要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是否是导致受害者损失的原因进行认定。理论界通说认为判断一个人是否要对他人的损失负责,应当从四个方面来综合分析。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应当补充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也应当从这点考虑。章首部分首先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了简单介绍,由于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造成损害后果三个要件争议较少,故而文中对此没有过多赘述,重点研究场所管理者或者活动组织者行为是否是导致受害者损失的原因。然后于第一节阐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一些因果关系理论,这些理论为认定场所管理者或者活动组织者行为是否是导致受害者损失的原因提供了方法。第二节阐述了国内两种关于该问题的不同看法,作者在此基础之上提出自己的观点与支持理由:第一,场所管理者或者活动组织者行为对受害者负担一定程度上注意义务,违反它致使损害产生的,当然具备因果关系;第二,场所管理者或者活动组织者可以预见到有可能发生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如果他不履行保护义务,那么实际上为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机会;第三,公共政策的考量要求。第四部分主要对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享有求偿权问题进行探讨。于第三人介入的侵权情形中,场所管理者或者活动组织者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之后能否要求第三人赔偿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赋予已经赔偿的场所管理者或者活动组织者享有对第三人求偿权利,《侵权责任法》却对这个问题采取回避态度,没有明文作出解释。理论界对于场所管理者或者活动组织者是否享有此权利争议较大,态度迥异。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其享有追偿权符合比较过失规则、主次责任理论和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持反对态度学者则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负责,如果赋予他此项权利,无疑是把他应当担责的部分转嫁到第三人身上;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没有明文赋予安全保障义务人此项权利,实际上是没有采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观点。文章在分析理论界不同的观点后,认为否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享有此权利理由不合理,而支持其用有该权利的依据——比较过失理论和主次责任说又不够充分,在此基础之上提出四个安全保障义务人享有追偿权的依据。最后一部分主要是对该论文主要观点的简单概括。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要求第三人介入时,如果场所管理者或者活动组织者违反法律要求其承担的义务,其应当承担该责任具有合理性。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次提出到《侵权责任法》肯定与确认,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承担制度以其独特内涵和适用规则,有效的处理社会中发生的新类型的侵权纠纷案件,具有较大的实践指导意义。但是,我们也应当清醒的认识到我国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制度的研究还处于初级阶段,学者认识不统一,且存在较大差异,进一步研究该种类型侵权纠纷的责任承担制度很有必要。
[Abstract]:......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3
本文编号:2280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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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3
【共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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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280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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