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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损害”及其救济

发布时间:2019-09-11 18:52
【摘要】: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可赔偿损害应当是已经发生的损害,未发生的损害不在其范畴,但该理论在“未来损害”案件适用过程中却有违公平正义理念。从目前我国损害赔偿体系来看,损害可分为责任成立上的损害和责任范围上的损害,当加害行为侵犯受害人受法律保护的权益时,即使受害人没有具体损失,亦可通过对受害人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预防型责任方式进行救济。责任范围上的损害能否获得救济则与学界对损害确定性的理解息息相关,从国内外学者的观点来看,关于损害的确定性有“已经发生说”、“必然发生说”、“高度盖然性说”和“可能性说”等学说。实际上,损害确定性的认定在实践中表现为程序法上的证明标准,从目前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我国民事证据证明标准采纳“高度盖然性说”,换言之,当加害行为仍在持续,全部损害后果尚未产生时,受害人所受“未来损害”只要满足“高度盖然性”即可获得民事赔偿。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医疗监控费用在预防未来损害发生或结果扩大化方面的重要意义。
【学位授予单位】:南京师范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7
【分类号】:D92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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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534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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