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账户质押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0-03-24 15:40
【摘要】:银行账户质押担保方式在我国兴起于改革开放之初,早期主要应用于大型项目融资领域,近年来作为普通金融借款的辅助型担保手段被越来越多的银行所接受。但我国民事立法却未明确规定银行账户质押制度,学理上就此制度专门讨论的文献亦十分有限。实践中法院则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为法律依据来裁判银行账户质押类型案件,但该条的规制对象其实是金钱质押制度,《担保法解释》第85条在实践中也产生了诸多难以解释的问题,故而银行账户质押与金钱质押的关系还须进一步明确。有鉴于此,本文对银行账户质押的定义、性质等基本问题进行了系统的讨论,并从裁判文书的整理中总结了法院裁判银行账户质押类型案件的趋势,并试图通过合理解释《担保法解释》第85条的途径来实现银行账户质押制度的合法化。除引言外,本文主要由四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主要从实务操作和比较法的角度来界定银行账户质押的含义,并在梳理各种学说的基础上系统讨论了银行账户质押的性质。从理论上来看,银行账户质押的性质之争实际就是质押标的之争,而争议的核心就在于金钱的“占有即所有”规则在存款领域的适用情况,故而本部分主要以“占有即所有”规则为突破口,着重分析银行账户能否构成该规则的例外情形,以此来明确银行账户质押的标的,进而得出银行账户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结论。第二部分主要讨论了银行账户质押与实务中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的关系。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是典型的金钱质押,也是银行与担保公司开展贷款业务合作时出现的一种新型担保方式,在房地产按揭贷款和企业经营风险保证领域应用颇广,但其与银行账户质押属于两种不同的担保方式,二者在性质、金钱的浮动性、适用的范围以及公示的方法等方面具有显著的区别。从法院裁判文书的整理情况来看,由于立法供给的缺乏,法官不得不将具有银行账户质押特征的案例纳入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的射程之内,并由此导致了两种制度的融合,即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逐渐吸收银行账户质押的特点。在两种制度融合的背景下,法院将银行账户质押与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一体对待,用《担保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来判断银行账户质押的物权效力,这极大地限制了银行账户质押的案例类型,阻碍了该制度担保功能的发挥。第三部分主要讨论了银行账户质押合法化所面临的障碍。从理论和司法实践上来看,银行账户质押合法化的障碍主要有四个:第一,由于我国立法坚持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物权的类型须由法律明定,而银行账户质押尚未得到法律的明文承认,这从根本上否定了银行账户质押的合法性地位。第二,银行账户质押具有显著的浮动担保特征,但我国立法对浮动担保的承认具有有限性,银行账户质押并不包含在内。第三,银行账户质押缺乏法定的公示方法,物权效力难以获得承认。第四,银行账户质押中关于直接划扣账户内资金的约定违反流质条款,实现方式的效力颇受质疑。在以上四个障碍中,只有突破物权法定原则和缺乏法定的公示方法能够成立,而所谓公示方式的缺乏本质上仍是源于银行账户质押的“非法”地位,因此银行账户质押合法化的实质性障碍应该在于物权法定原则。第四部分主要讨论了银行账户质押获得合法地位的现实路径。银行账户质押合法化的实质性理论障碍在于物权法定原则,故而立法论上的讨论才是该制度取得合法地位的根本途径,从制度构建的角度来看,我国立法应当将登记作为银行账户质押的设立与公示方法,同时承认直接划扣作为质权实现方式的非流质性。但鉴于银行账户质押与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在司法实践中已呈现出融合之势,以及法院将银行账户质押置于《担保法解释》第85条之下裁判的主流观点,使得解释论上的讨论反而更具有现实意义。进一步而言,在银行账户质押与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融合的背景之下,银行账户质押要想获得物权效力,只能依托于《担保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即通过进一步明晰“特定化”与“移交占有”要件的确切含义,使银行账户质押在事实上被司法实践承认。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3.2
本文编号:2598526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3.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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