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制度研究
【图文】:
面包、蛋糕商品与“3 号”和“4 号”注册商标的服务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笔者认为,之所以不同法院对该争议焦点认定结果截然相反,原因在于对近似商标和类似商品或服务的认定标准把握不同。本文上一章分析了关于近似商标的立法规定,根据新《商标法》第 57 条第(二)项规定,对近似商标的认定标准应是:构成要素近似+容易混淆,新法采纳了混淆可能性认定标准。如果仅仅是构成要素近似,而不容易导致混淆或不存在相关消费者混淆可能性,那么就不能认定为近似商标。从以上规定可知,判断两个商标是否构成相似商标,最重要标准就是这两个商标是否达到混淆可能性。如果紧急是构成要素近似,两商标能互相区分,不具有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混同或误解的情形,就不能认定这两者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商标侵权纠纷中,司法机关在认定两商标有没有构成相似时,除了考虑构成要素以外,还应注意判定两商标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如果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不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意图,相关公众不会把二者混同误认,,在先使用人善意地使用其商标,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
面包、蛋糕商品与“3 号”和“4 号”注册商标的服务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笔者认为,之所以不同法院对该争议焦点认定结果截然相反,原因在于对近似商标和类似商品或服务的认定标准把握不同。本文上一章分析了关于近似商标的立法规定,根据新《商标法》第 57 条第(二)项规定,对近似商标的认定标准应是:构成要素近似+容易混淆,新法采纳了混淆可能性认定标准。如果仅仅是构成要素近似,而不容易导致混淆或不存在相关消费者混淆可能性,那么就不能认定为近似商标。从以上规定可知,判断两个商标是否构成相似商标,最重要标准就是这两个商标是否达到混淆可能性。如果紧急是构成要素近似,两商标能互相区分,不具有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混同或误解的情形,就不能认定这两者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商标侵权纠纷中,司法机关在认定两商标有没有构成相似时,除了考虑构成要素以外,还应注意判定两商标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如果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不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意图,相关公众不会把二者混同误认,在先使用人善意地使用其商标,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
【学位授予单位】:华南理工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7
【分类号】:D92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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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95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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