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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不能情形违约方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

发布时间:2020-06-16 05:32
【摘要】: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依照解除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行使。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也意味着合同目的落空,当事人交易利益无法实现。因此,传统观点认为仅守约方能够行使合同解除权,然而,自最高院公报案例“冯玉梅案”后,越来越多的司法裁判开始肯定违约方的解除权,在民法典立法讨论中,违约方解除权问题在民法典合同编的制定中广受热议,最终《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353条第3款赋予违约方以解除合同的申请权利,而这也引发了学界的轩然大波。本文结合近期的司法裁判和学说以及民法典合同编的立法讨论的相关内容,对违约方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问题进行分析论证。第一部分提出问题,指出司法裁判对于违约方解除权地位的承认以及民法典合同编立法对于上述问题的回应。第二部分探讨给付不能效力下解除的地位。我国在给付不能时未采取原定给付义务消灭的模式,也未合理解释给付不能发生后原定给付之债的效力,给付不能仅起到排除债权人强制履行的作用,合同双方仍受困于原定给付义务的拘束,依赖解除来解放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因而在债权人(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而继续请求原定给付时我国司法实务和理论界都遭遇了迷失。第三部分分析合同解除权的定位和功能。法定解除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但其作为形成权的正当性需要重新定位;法定解除权的功能重救济而轻惩罚,核心在于合同目的不达时解放合同当事人。第四部分梳理关于违约方解除权问题的学说观点和裁判思路。从正反两个方面给出了现有学说和裁判对于违约方解除权问题的见解。第五部分论证违约方解除权欠缺正当性。考察了国际上立法对于合同解除权行使主体的限定,说明了国内法并没有违约方解除权的解释空间,同时从任何人不能从错误行为中获利原则以及解除权的形成权属性出发论证了违约方解除权欠缺正当性,并批驳了运用“效率违约”理论来阐释违约方解除权的观点。第六部分探讨给付不能下债权人继续请求履行原定给付应当如何处理。给付不能下债权人继续请求履行原定债务时需要新的应对方式。需要引进转形论的解释框架,在债权人给付不能情况下,履行请求权消灭并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合同债务的内容发生更改,从原定给付之债转形为损害赔偿之债,从而解决原定给付之债的效力问题。减损规则的存在可有效避免违约后损失的扩大,同时,减损规则可能存在着一种“倒逼机制”,即在守约方发现自己维持现状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负担过重时,他会主动解除合同,使自己不会再承担减轻损失义务,进而“合同僵局”的困扰也就不复存在了。除斥期间和权利失权制度的存在会促令守约方及时行使解除权,当守约方超过除斥期间不行使解除权或使相对人产生其不愿行使解除权的信赖时,守约方不能再行使解除权,这会督促守约方及时行使解除权,打破“合同僵局”。
【学位授予单位】:南京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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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715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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