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瑕疵履行补正请求权的行使及顺位
发布时间:2020-06-23 01:20
【摘要】:我国《合同法》第111条就瑕疵履行下受损害方请求违约救济的权利进行了平行列举。此处的瑕疵履行指的是出卖人给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是缺少标的物通常效用。在出卖人瑕疵履行的情形下,买受人的修理或者更换请求权又可以称之为瑕疵履行补正请求权、再履行请求权、后续履行请求权、追完权等。通常而言,瑕疵履行补正请求权的行使包含两方面的问题,一是瑕疵履行补正请求权与减价、解约、损失赔偿之间的关系;二是瑕疵履行补正请求权内部的适用顺位问题。就上述两个问题,我国《合同法》并未作出明确立法。但是在相关的单行立法中偶尔可以见到就适用顺序所作的特别规定,比如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就规定了只有在房屋质量严重影响正常居住的情况下,买受人才可以请求解约和赔偿损失。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承担修理责任。该条款即体现了修理优先于解约和赔偿损失的立法倾向。又例如《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9-12条,《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11-17条,《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18-21条、《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11-13条、第23、24条等规范性文件中发展出了“两次修理无果,方能进行更换”的方案,则体现了维修优先于更换的立法倾向。总的来说,瑕疵履行补正请求权是第一层级的违约救济权利,而减价、解约等则是第二层级救济权。第一层级中的瑕疵履行补正请求权指的是修理和更换请求权,其内部顺位安排需要结合出卖人补正的费用成本、标的物性质等综合考虑。从实质上说,瑕疵履行补正请求权同时也是对原合同项下给付义务的继续和延伸,因此合同项下请求履行的规则应当一并适用于请求再履行。根据《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出卖人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履行,但出卖人在履行不能、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下可以拒绝继续履行。因此,虽然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补正瑕疵,但法律同样赋予了出卖人特定的抗辩事由,这样既保护了买受人的履行利益,也并没有使得出卖人承担过重的负担,实现了买卖双方之间利益的平衡。买受人除了享有瑕疵补正履行方式的选择权外,还有权对先前所选定的履行方式进行变更,但这一点应当受到限制。出卖人若已经开始对瑕疵标的物进行修理、更换或已经为补正作出必要准备的则不宜再让买受人对先前选定的再履行方式进行变更。由于我国目前尚且缺乏统一明确的立法指引,买卖合同中瑕疵履行补正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仍有很多容易产生争议的地方,本文拟通过对现行国内外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分析,以期解决实践中的争议。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3.6
本文编号:2726558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3.6
【参考文献】
相关硕士学位论文 前4条
1 姜志范;论物的瑕疵给付之修理请求权[D];华东政法大学;2016年
2 许冶飞;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D];华东政法大学;2012年
3 胡丽丽;瑕疵履行补正措施研究[D];吉林大学;2011年
4 邱翠平;物的瑕疵认定标准的比较法研究[D];吉林大学;2007年
本文编号:2726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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