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斥期间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20-07-11 04:29
【摘要】:除斥期间,指权利的存续期间,该期间经过,权利实体消灭。《民法总则》第199条是现行立法首次对除斥期间的适用做出一般性规定,虽仍然未采纳“除斥期间”这一学理名词,但从根本上完善了时间规范制度,不过学理界通说对除斥期间的认识较为单一。本文从利益分析这一核心角度重新定义除斥期间制度,该制度的利益保护具有多样性但侧重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利用这一标准与其他民事权利时间制度区分开来,并在此基础上对除斥期间的定义、客体、法律效果、是否中止、中断或延长等方面重新界定,确立统一标准下的制度特征。同时解决司法实务中由于立法方面的缺失,某些具体时间规范性质模糊的问题,如保证期间、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的债权人赔偿请求权的存续期间、“20年期间”、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期限、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等,本文明确上述具体期间的性质并在立法层面给予符合制度利益的修改意见。本文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除斥期间现行立法及制度价值。《民法总则》第199条是现行立法首次对除斥期间制度做出的原则性规范;除斥期间制度既保护了义务人的利益又消除了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维护了法律秩序,侧重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诉讼时效制度偏向个人利益保护;而权利失效制度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填补了利益保护方面的空缺。笔者也在除斥期间制度的立法方面提出了修改意见,尽管第199条的出台已是现行立法的一大进步,体现了除斥期间本身的重要性和立法政策的积极态度,但笔者认为未来应当对除斥期间制度进行更为明确的统一规定,作为专章予以规范。第二部分:除斥期间的客体范围——形成权及其他权利。除斥期间适用形成权,但并不是所有形成权都适用于除斥期间;其他权利只要符合“需向他人行使并且可能造成义务人的不利益状态”的特征,即可适用除斥期间,这一结论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衡量标准。同理可得具有相应特征的形成权才是除斥期间的客体。第三部分:除斥期间的起算、中止、中断和延长。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为权利发生之时,且除斥期间并非绝对的不变期间,可在一定情形下发生中止。笔者建议立法应对除斥期间的中止情形进行补充规定,即中止可以发生在除斥期间届满前的任何时候,中止情形为不可抗力、诉讼或仲裁等司法程序的终结等。第四部分:除斥期间的法律效果——权利消灭。该部分围绕着已确定的利益分析角度并结合诉讼时效制度和权利失效制度,着重对除斥期间的法律效果进行探讨: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消灭;诉讼时效届满,债务人获得抗辩权;失权期间届满,实体权利消灭。第五部分:现行立法中几个具体期间的性质界定。我国法律对具体时间规范进行规制时,倾向具体情形的适用,对其性质界定较为模糊;同时在利益保护方面,除斥期间制度、诉讼时效制度、权利失效制度存在一定的重合性,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中对某些时间规范的定性有争议。该部分内容基于前文对除斥期间及其他期间制度的利益分析、同时思考《民法总则》下新时期的立法政策,得出结论: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赔偿请求权的存续期间为除斥期间、“20年期间”为除斥期间、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抵销权的存续期间、耕地林地的承包期间、著作权的保护期等不是除斥期间,而是性质单纯的权利存续期间。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3
本文编号:2749960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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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749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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