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研究
发布时间:2020-08-07 19:02
【摘要】:随着web2.0,云计算,搜索引擎等一系列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有关个人的负面信息即使丧失了初始的处理目的,但仍然保存于网络,产生损害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并阻碍其人格自由发展的后果。为保护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欧盟确立了“被遗忘权”。但该权利自诞生之初便在各个层面产生了巨大争论与探讨。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对该权利进行了研究。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被遗忘权”的源起及发展。首先介绍“被遗忘权”在欧盟产生,但以美国为典型的国家对该权利的排斥。然后分析欧盟与美国对于该权利存在不同态度的原因:一、在于欧盟与美国之间的法律文化背景的不同;二、对于个人信息保护模式的不同;三、出于对国家利益的考虑。第二部分对“被遗忘权”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首先论证“被遗忘权”在我国应当作为一项民事权利而非基本权利。然后通过分析“被遗忘权”与我国目前法律中的名誉权、隐私权以及尚未规定的个人信息权的关系,说明“被遗忘权”在向我国移植的过程中应当作为个人信息权的内容予以规定。第三部分讨论了“被遗忘权”的实施困境。本文通过对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特性以及法的价值最大化的分析,论证言论自由不能成为排斥“被遗忘权”的理由。根据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以及对人格权优先保护更有助于实现人格价值,阐明“被遗忘权”应当优先于商业发展得到保护。通过明确“被遗忘权”的目的在于抑制信息的永久保留,给予信息主体发展其人格的空间,反驳信息难以完全删除会对“被遗忘权”的产生造成阻碍。第四部分对“被遗忘权”在我国的适用进行具体构建。本文从三个层次对“被遗忘权”适用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即我国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以及“被遗忘权”第一案等案例对于该权利有现实的需求;存在给人以二次机会以及中庸之道这样的文化环境,与“被遗忘权”的价值理念相契合;存在制定“被遗忘权”的法律基础。其次对法律要素进行重构,即明确权利主体、权利内容,以及所要删除的信息范围。再次针对所要删除信息界限具有不确定的特点,尝试建立起客观的判断标准。最后通过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构建起“被遗忘权”的侵权责任。
【学位授予单位】:山东政法学院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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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784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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