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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

发布时间:2016-04-27 16:54

  论文摘要 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经济、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及我国司法领域暴露出来的一些问题,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追求的呼声也日益升高。我国四级法院二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的弊端日益凸显,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由此提出了完善审级制度的任务。

  论文关键词 审级制度 二审终审制 民事诉讼

  通说认为,“民事审级制度是指一个国家不同层级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方面的职能划分,以及民事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理就宣告终结的制度”。 他是一个国家民事审判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这里面主要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一个国家的法院划分为几个等级,他们之间的职能划分是怎样的;二是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理后,由此产生的裁判文书发生强制约束力,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
  审级制度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诉讼制度的建构和运行,也关系到裁判的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随着党的十八大的召开,依法治国方略的全面推进,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而这其中重要的一点即是完善审级制度。

  一、我国法院现行审级制度概况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我国法院系统分为四级,即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当然还涉及到军事法院、海事法院等专门法院,但这并非是本文所讨论的范畴。
  一般认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为两审终审制。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当然也并非所有民事案件能够经过二审终审。实际上,1954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就法律的层面上正式确立了四级法院两级终审制,后来先后通过的两部《民事诉讼法》加以继承,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诉讼制度一直沿用至今。
  从各级法院的分工来讲,我国上至最高人民法院、下至基层人民法院都有权受理一审民事案件,这在世界上是极其罕见的,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欧美法系国家都鲜有这样的规定,是一项极其富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安排。《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了两类案件的一审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这一方面体现了立法者的慎重,寄望于将这两类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从而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级别管辖的错乱,实际上剥夺了这两类案件当事人上诉和申请再审的诉讼权利。当然,从民事诉讼法典实施以来,还没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受理过一审民事案件,这也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待这一问题的慎重和对当事人程序正义的维护。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级别管辖的下沉,一审案件绝大部分都由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受理,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也将越来越少。
  通常,一审判决不论是事实方面还是法律方面存在问题,抑或两者都不存在问题,只要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就可以提起上诉,而几乎不受任何约束。在目前我国信用制度不发达的情况,很多当事人借此而拖延时间,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给对方当事人带来伤害,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

  二、我国两审终审制的例外

  从案件类型来看,除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传统意义上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外,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案件也实行一审终审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简单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小额诉讼并非是一类特别或者单独程序的案件,他规定于简易程序中,从法律体系上来讲仍然属于简易程序。他的引入是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使我国民事诉讼法跟国际进一步接轨,在德国、日本及我国的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了小额诉讼,只不过是各个国家在对待小额诉讼程序是否强制适用上存在差别而已。如,德国是大陆法系最有代表性的国家,采用的是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处理;而日本则是选择适用,即由原告在提起诉讼时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若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不同意,可向法院申请转为适用一般诉讼程序。第三种是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选择适用模式,即将标的额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的采用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标的额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案件可由当事人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很显然,我国的小额诉讼采用的强制适用方式。
  随着民商事经济活动的日渐活跃、经济结构的深入调整,民商事诉讼案件不断攀升。2014年全国法院新收民商事一审、二审、再审案件9068011件,比上年上升7.41%,全年审结8750735件,上升7.29%。截至2014年底,尚有未结案件1217879件,上升35.38%。 再者随着登记立案制的实施,人民法院开门立案势必使一审案件进一步攀升。这样一来,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形下很难将所有案件再一律执行两审终审。因此说,从国际经验来看,小额诉讼的引入能够很好的解决案多人少的困局,从而提高司法效率。
  小额诉讼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来讲是一种新鲜事物,为了更好地适用、把握和推进,司法官应当注意小额诉讼案件的适用类型和做好向当事人充分释明工作。



  三、 两审终审制与审判监督制度的关系

  审判监督制度,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出现法定再审事由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所适用的程序。 也称之为再审制度。再审制度不同与三审制度,他并非是在二审的基础上再设立的一个单独的审级程序,而是对我国目前二审终审制的必要补充。再审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进行纠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中详细规定了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时间和法定情形,但是就当事人申请再审而言,条件极其苛刻。首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效力后六个月以内;其次,能够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应当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14年新收民商事一审案件8307450件,上升6.75%,二审案件731416件,上升16.63%,再审案件29145件,下降12.64%。自2011年开始下降,在2012年和2013年分别下降9.05%和2.8%的基础上,再审案件数量再次明显下降,除继续受新民事诉讼法有关再审制度的影响外,同时也表明越来越多的民商事纠纷被有效化解在正常的一审和二审程序中。
  以上数据反映出,最后能够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少之又少,笔者认为这并不代表我国法院裁判水平的显著提高,而是新民事诉讼法给当事人申请再审设置了很高的门槛,也使得再审程序并不能像三审制度那样对未生效之案件进行全面的审查。

  四、 我国二审终审制存在的缺陷

  二审终审制的形成有着特定的历史背景,在过去曾发挥着积极地作用,更多地体现了司法效率原则。但是,效率与公平是司法的一对孪生姐妹,在体现效率的同时也不能忽略程序的公平。从目前来看,二审终审制的缺点也是非常显著的。
  (一)一审二审法院不能有效地形成裁判监督
  由于上下级法院存在业务指导关系和审判请示制度,实践中,下级法院在遇到疑难复杂、难以把握的问题,倾向与向上级法院进行请示汇报;有时候,在一些重大敏感问题上,上级法院也会主动进行指导协调。这实际上,使得上下级法院彼此失去独立性,一审法院的裁判实质上就是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还有一类现象是极其隐蔽和值得重视的是,二审法院通常只有对重大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即所谓的硬伤才会改判;而对于一般的瑕疵,通常则倾向于顺水推舟,维持原判。这也是我国二审改判率低的又一重要原因。
  (二)司法地方化倾向严重
  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案件管辖的下沉,绝大多数案件在中级人民法院即完成了终审,即所谓将案件消化在地方。但是,因为我国法院均由同级人大产生,受困于审判人员均由人大选举任命、经费来源于地方政府等多种因素的掣肘,使得司法权经常受到行政权力的干扰,形成了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
  (三)法律适用不能有效统一
  实践中,很多省份的高级法院、乃至中级法院都会就某些法律适用问题出台一些审判指导意见或会议纪要,而不同的省份、不同地区法院之间对同一法律问题的认识并不一致,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造成同案不同判现象。
  (四)一审二审法院司法官过于年轻,缺乏社会经验
  现阶段,地方法院的司法官一大来源就是司法院校的毕业生,而这些毕业生刚出象牙塔就进法院门,没有在社会上摸爬滚打积累社会经验,缺少对一些问题的社会认知和深刻理解。这也使得他们庭审和裁判很难得到当事人的认同,更加谈不上息诉的效果。但因为二审终审制,使得当事人失去救济的途径。

  五、我国审级制度的改良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完善审级制度的任务,但是笔者认为现阶段要突破两审终审制而实行三审终审制不具有现实可能性,而应当在既有的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进行改良。
  1. 提高司法官的准入门槛,严格实行司法考试制度,选取具备较高理论水平和社会经验的人员进入审判队伍,加大对一审二审法院法官的培训力度,提高司法官的素质。
  2. 扩大司法官的来源,用活人员交流,从律师、高校教员等具有丰富社会经验和法律实务技能的人才中选拔司法官。
  3. 尽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体制,对法院系统实行垂直管理,赋予法院人事、财务自主权,审判经费统一由中央财政拨付,彻底摆脱对地方政府的依赖和制衡,突破地方保护主义的藩篱。
  4. 法院系统内部彻底废除案件请示制度,上下级法院之间应当严格按照审级制度各司其职,真正发挥审级监督作用。
  5. 改善司法官的考核制度,废除结案率、改判率等不合理指标。司法裁判工作是一项极其复杂的工作,需要裁判人员综合运用经验法则、法律知识、逻辑等知识来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受困于当事人举证能力的缺失,难以保证百分之百的准确性。如果裁判人员出现错案并非由于违法乱纪造成,则不应当受到不合理的追究处分。法律设置二审、再审程序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途径,很大程度上也是基于这一目的,否则二审、再审制度就形同虚设了,并不能发挥积极作用。
  6. 拓宽再审案件的受理范围,高级人民法院加大案件的复查力度,让再审程序事实上发挥三审的作用,进一步克服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固有缺陷,,初步保证省级行政区域范围内法律适用的统一。

  六、结语

  我国二审终审制在历史上曾经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文化发展,使得人民群众之间的纠纷日益复杂,二审终审制的弊端逐渐凸显。对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完善审级制度这一司法改革任务,但在民事诉讼法刚刚完成大修和经年累月形成的历史沉疴没有消解的情形下即变革为三审终审制显然不具有现实可能性。而较为理性的方式则是通过对现有审级制度的改良,假以时日逐步实现三审终审制的目标。



本文编号:39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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