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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预防性侵权责任对传统侵权法的挑战

发布时间:2016-04-27 15:59

  论文摘要:时代的进步以及更新不仅促进了社会的变革而且也促进了法律的发展。而在该种环境背景下具有预防性质的侵权责任得以应运而生。一般传统侵权法主要是建立在赔偿损害基础上实施的,也就是说该法律通过事后救济作为实现的关键要点。从其本质上讲是对社会大众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但是随着具有预防性质的侵权责任出现,传统化的侵权法则显得黯淡起来。预防性侵权责任将其简称为“预侵责任”能够将相关的侵权行为给与提前预防,进而避免当事人出现权益损害状况,这对于传统化的侵权法是一种优化也是一种升级,当然更是一种挑战。本文基于此就“预侵责任”的实际概念内涵进行着手分析,然后就“预侵责任”对传统化的侵权法给与的挑战进行探讨,以期为后续关于“预侵责任”方面的研究提供理论上的参考依据。

  论文关键词:预防性侵权责任;传统;侵权法;挑战

  我国在基于传统化的侵权法基础上增加了具有预防性质的侵权责任,具体体现在“《侵权责任法》”中第二十一条以及第十五条上,明确规定了将消除危险以及排除妨碍和停止侵害作为是新的侵权责任,由此也代表着“预侵责任”的实际诞生。而随着“预侵责任”的诞生其对传统化的侵权法则提出了较大挑战,这种挑战产生的原因在于新型的“预侵责任”与传统侵权法律之间的格格不入,此外“预侵责任”则其实际成立要件以及责任功能和相应的归责依据等等方面均有着颠覆性改变,而该种改变也是传统侵权法律所不能接受的。

  一、初探“预侵责任”的内涵

  一般现代法律从设计规范上讲主要是建立在救济角度上实现,当事人往往在自身权益受到损害之后得到相应的补偿以及救济,但是更多的受害当事人则无法在事后获取的应有的救济,因此从对当事人实际权益的真正保护角度而言针对侵害行为实施提前预防就显得至关重要。正如著名研究者巴尔提出的,“一个国家未能对社会大众给与法律保护体现在未对法院进行‘尚未发生损害期间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法律保护申请’的授权。”在我国的刑法中可以说正当防卫提供给当事人在权益受损时的主动防御权利,而在民事法律中则往往将当事人权益受损的解决措施归结到事后补偿救济方面,对于事后救济的过分强调反而将事前预防给与了较大化的忽视,因此在民事法律范畴之内建立“预侵责任”势在必行。
  而所谓的“预侵责任”则主要是指当事人在其权利可能出现被侵害的阶段中对潜在侵权人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避免自身权益继续被损害或者是给与自身权益提前保护的一种法律责任。而“预侵责任”具有一定的适用时间条件,即必须是在当事人权益尚未被损害或者是已经损害到损害还未停止这个时间段中。“预侵责任”的实际承担方式则主要是包含了消除危险以及停止侵害还相应的排除妨碍。首先从停止侵害上来讲,该种法律承担方式对已经出现的权益损害但损害还未停止较为适用,即要求义务人停止损害行为;其次从排除妨碍上来讲,该种法律承担方式对尚未出现权益损害较为适用,同时对于已经出现的权益损害但损害还未停止同样适用,即将权利人相关财产权利以及人身权利等方面的障碍给与排除,要求相应的义务人通过一定行为进而实现;最后从消除危险上来讲,该种法律承担方式对尚未出现权益损害较为适用,主要是指权利人的财产安全以及相应的人身安全受到了行为人的严重威胁,在该种状况下权利人则有权依据法律要求相应的行为人消除对自己的危险。

  二、探析“预侵责任”对传统侵权法的挑战

  (一)挑战之正当性基础与归责依据的全新界定
  “预侵责任”向传统的侵权法律发起的挑战首先是体现在其正当性以及归责依据的实际界定上。
  其一从归责依据的全新化界定来讲,一般传统的侵权法律主要是将其理论建立在对损害的实际归责基础上实现,而“归责”要想同样在“预侵责任”中适用就需要将其概念给与有效更新。因此法律研究学者将刑法方面的归责理论实际的引入其中并将实际归责对象进行了不利结果的具体法律限定,并分为三大类,即侵扰后果以及损害后果和相应的危险后果。而该三种归责情形也将单纯性损害给与了实际回避。据此“预侵责任”中的“归责”全新界定是将受害当事人的被损害以及危险和被侵扰归结到他人的一种过程。将归责依据限定为不利结果并给与实际转移的具体理由在于“加害人的相关行为在法律上认定是侵权行为,该种侵权行为需要加害人实际承担具体民事责任”。此外一种较为流行且较为广泛的认知看法是“预侵责任”的实际归责原则是建立在“无过错”基础上的,因为其实际构成要件需要将过错给与排除。现今众多法律研究学者将“预侵责任”的实际规则依据认为是建立在“危险”以及“侵扰”基础上。其理由主要是体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在我国司法实践以及相应的立法实践等相关的学说中消除危险以及相应的排除妨碍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过错并非是其中的构成要件,因此过错并非是“预侵责任”的归责重要依据;第二,将高度危险与“预侵责任”归责依据中的危险给与有效区分。高度危险具备了较高的危险性,而这种危险在法律上是体现为合法。而“预侵责任”归责依据中的危险则属于普通性质的危险,因此两者之间是有较大差别的;第三,“预侵责任”不仅是针对危险或者是风险而言,而且还针对一些防害行为以及侵害行为等。因此从上述三大理由上可以将“预侵责任”的实际规则依据认定是“危险”以及“侵扰”。


  其二从“预侵责任”的正当性基础来讲,可以说归责依据体现的是直接性的责任划归以及技术性的责任划归,是表层关系的一种实际展现。正当性基础则体现的是理性责任划归以及间接责任划归,是深层关系的一种实际展现。可以说“预侵责任”一方面是侵权法具有的预防功能的直接性以及具体性的实际表达,是侵权法实现预防目标的价值体现。另一方面其深层依据则包含了责任伦理以及实用主义等哲学理论。而正当性基础的全新界定体现在两方面:第一是“预侵责任”实用主义具体指在特定场合中该种具有预防性的侵权责任是有效率的也是不可替代的。因为建立在金钱赔偿基础上的救济并非是万能的,甚至在该种金钱赔偿背景下还会加深加害人的进一步侵害行为。换言之如果潜在性的损害发生则会造成不可逆转的严重后果,因此采取具有预防性质的侵权责任措施至关重要也较为实用;第二是“预侵责任”伦理哲学指的是预见性的责任伦理是对于法律长远性发展的一种保障,更是一种面向未来的具有展望性质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责任的法律观念以及道德观念形成的回溯性视角应该给展望性视角让位。据此对于已经存在或者说是发生的相关损害在给与了实际赔偿之后就需要对将来可能出现的防害给与实际有效预防。而该种哲学观念是则促使现今法律对其责任范围进行实际扩张给与重视。
  (二)挑战之构成要件的重新划分
  “预侵责任”向传统的侵权法律发起的挑战除了体现在其正当性以及归责依据的实际界定之外,还体现在构成要件的重新划分上。具体来讲,任何一种侵权责任中其构成要件均是其重要组成部分,而“预侵责任”更不例外。对于“预侵责任”在构成要件方面必须要依据其实际规定进行有效归纳总结,该规定为;“危及他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的相关侵权行为可由被侵权人进行法律要求提出,而侵权人则需要承担消除危险以及排除妨碍和相应停止侵害三种法律责任”。据此“预侵责任”的构成要件可划分为妨碍或危险或侵害、行为、因果关系。
  首先从妨碍或危险或侵害结果要件来讲,“妨碍”具体指的是将他人权利给与剥夺或者是占有进而阻碍他们实现自身权利。由此可知妨碍是针对物权干预而言的。而“妨碍”与“侵害”在实际干预方式上不尽相同。“妨碍”是对行为人实现自身权利产生的一种障碍但并没有对其权利给与实际染指,而“侵害”则是直接对他人权利实施侵犯,有染指他人权利的行为之实。而“侵害”也具体指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在了解“危险”的时候需要搞清楚两点,一是该意义上的危险指的是已经实际产生的相应危险。二是现实真实存在、具有较高发生率的危险。
  其次从行为要件来讲,行为要件主要是包含了“不作为”以及相应的“行为”两种。对于管理危险源或者是持有危险源则被认定是“行为”。而对于行为要件产生的争议则集中在其是否必须拥有相应的不法性。而众多法律研究学者通常认为不法性并非是“预侵责任”的要件之一。理由集中在不法性相关要件从其本质上讲是一种反射存在。在绝对权被实际妨碍或者是被实际侵害的环境中无论是构成妨碍结果还是构成侵害结果都是违法的一种表征体现,无需当事人证明也能够成为侵权的一个实际判断工序。
  最后从因果要件来讲,在传统的侵权法律中其因果关系主要是指法律事实和损害后果两者之间产生的相关因果关系。而两者之间还具有较为分明的时间间隔。而在“预侵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则是指行为人状态行为和损害两者之间的相关因果关系,相较于前者而言“预侵责任”中法律事实常常和损害结果在同一时间产生。如其中的妨碍可以将其认为是具体的法律事实,也可以将其认定是具体的损害结果[7]。因此该种要件往往被大众所忽视。但是从潜在受害人以及行为人两者角度则可以将侵害以及行为给与有效区分,因此可以说因果关系作为“预侵责任”主要构成要件具有存在的必要性。

  三、结论

  综上分析可知,,“预侵责任”将过错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而将行为以及因果关系和相应的妨碍或危险或侵害作为三大主要构成要件是对传统的侵权法律的重大挑战。此外“预侵责任”将正当性基础与归责依据给与全新界定更是对传统的侵权法律的又一项挑战。从“预侵责任”本质上讲其是站在展望性视角对传统侵权法律给与的优化以及升级。因此具有预防性的侵权责任不仅是时代发展的必然结果,而且也是我国法律发展的必然结果。其产生必将对我国法律带来深远意义。



本文编号:39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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