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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错案成因初探

发布时间:2016-04-29 12:41

  论文摘要 近年来不断曝光的刑事错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极大地损害了社会公众对国家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信心。文章阐述了刑事错案的概念界定,刑事错案的成因有人类认识的有限性和刑事案件的复杂性衍生了诉讼主体的非正当行为、侦查讯问程序的监督缺失导致刑讯逼供等屡禁不止以及辩护律师辩护意见等的被严重漠视等。

  论文关键词 刑事错案 非法证据排除 司法权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专门开一次中央全会研究依法治国的问题,这在党和国家的历史上是第一次。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个总目标下,提出了180多项对依法治国具有重大意义的改革举措,涵盖了依法治国各个方面。其中推进严格司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制度尤其吸引人们的眼球。因为近年来不断曝光的呼格案、赵作海、杜培武案和佘祥林案等等典型的刑事错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极大地损害了社会公众对国家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信心,诚如英国培根所说: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

  一、 刑事错案的认定

  何谓刑事错案,这在学界和司法界至今还没有一个统一科学确定的概念,有主观认定说、客观标准说、主客观相统一说等等。例如主观标准说认为,要被认定为刑事错案要求司法人员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即因故意或过失违反了刑法或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导致的错案;客观标准说认为刑事错案是公安机关、检查机关、人民法院以及监狱机关等违法行使职权,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确有错误的案件;主客观统一说认为,要成立错案需同时具备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和案件的处理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这两个要件。如意大利学者莫诺·卡佩莱蒂教授认为错案是导致国家或法官承担司法责任的那种错误,包括错误判决以及相关的错误的监禁和判决执行。美国学者布莱恩·福斯特教授认为:一般而言,司法错误就是指法律的解释、实施程序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错误,通常情况下,导致无辜者被定罪的违反正当程序的错误就是典型的司法错误。当然还有国内国外很多关于刑事错案的不同论述。但从众多纷纭的表述来看,刑事错案不外乎包含几个要素,要么是认定事实出现错误,要么是适用法律错误,要么是法律程序错误。刑事诉讼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诉讼阶段,无论是错误的立案决定,还是采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等的侦查阶段的错误、检察机关提前公诉的错误决定,抑或是法院作出的错误的裁判等,只要对当事人的自由、财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害甚至无辜剥夺了被告人的生命,就应该被认定为错案。

  二、 我国刑事错案的原因透视

  辩证法认为,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一切现象都是有其原因的,作为严重侵犯人的自由、身体健康、财产甚至生命的刑事错案,当然也不会例外。刑事错案的发生发展有这样那样深层或表层的原因,只有对错案背后的成因深入分析研究,认识到产生错案的根源,才能有效地防止、避免和减少刑事错案的发生发展。同时要认识到,任何一个刑事错案的成因都不仅是单一孤立的,而往往伴随有多种因素。
  (一) 人类认识的有限性和刑事案件的复杂性衍生了诉讼主体的非正当行为
  马克思认为,人类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人类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存在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受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和影响,人类在其有限的时空内是无法获得客观世界的绝对真理性认识的。刑事诉讼是人的活动,诉讼主体的行为直接影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甚至导致了刑事错案的发生。刑事主体根据其在诉讼中的地位、作用及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诉讼主体分为三类:一是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即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刑罚执行权的国家专门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二是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即直接影响诉讼的进程并与诉讼的结果有着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三是刑事诉讼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即在诉讼中处于相对次要地位,对诉讼起辅助作用的人员,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其中,作为专门机关中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运用法律加以处理主持诉讼的进程,因此司法人员的道德、意识、知识、司法业务素质技能(法律素质、依法取证能力、审查判断运用证据的能力和正确处理矛盾的能力等)、心理素质等方面直接影响着案件的质量,如有些司法人员根深蒂固的口供主义的传统意识和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的社会习惯心理,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习惯,公安机关错误的侦查取证以及对侦查结果的错误认识,检查机关错误批准逮捕错误提起公诉,一审二审法院可能做出的错误的有罪判决等,都是错案发生的原因,当然由于人的主观认识的有限性、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和法律适用自身的模糊性、证据的稀缺性等对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充分完全的获得无疑具有极大的挑战。另外,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时也会对错案的形成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虚假供述、被害人的错误的指认、鉴定人的瑕疵鉴定意见以及证人的伪证等等。2013年2月由赵淑美、张洪竹等译,法国勒内·弗洛里奥著的《错案》一书中,就描述了法庭如何被被告人欺骗,如何被证人蒙蔽,如何被有问题的鉴定意见误导等最终导致了刑事错案等,并剖析和揭露了刑事错案形成的原因。美国Samuel R.Gross,Kristen Jacoby,Daniel J. 在the Journal of the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发表的题为Exonerations in the United States 1989 through 2003刑事错案的研究报告中指出了证人的错误辨认和伪证以及警察非法讯问导致的被告人的错误供述等在错案形成过程中的作用。2012年出版的由苑宁宁、陈波等译,美国吉姆·佩特罗和南希·佩特罗等著的《冤案何以发生:导致冤假错案的八大司法迷信》中,作者把自己的检察官经历写成书来教育法律工作者,怎样防止冤案,这里有很多规律。他总结了八个常犯的错误,比如说,不要以为只要有罪的人才会认罪,不要以为发生冤案是由于合理的人为过失,不要以为错误的有罪判决都会在上诉程序中得到纠正等。本书揭示了人们对于犯罪、罪犯、证据形式和刑事审判程序普遍具有的八个司法迷信(如监狱里的每个囚犯都会声称自己无罪,我们的司法体制很少冤枉好人,有罪的人才会认罪,发生冤案是由于合理的过失,目击证人是最好的证据,错误的有罪判决会在上诉程序中得到纠正,质疑一个有罪判决将会伤害受害者,如果司法体制存在问题体制内的职业人士将会改善他们等),这八个司法迷信也是导致错误判决的关键。同时,这些错误理念,并不因国家与司法体制的不同而不同。


  (二) 侦查讯问程序的监督缺失导致刑讯逼供等屡禁不止
  权力必须受到监督,否则必将被滥用。讯问,作为一种侦查行为也是一种权力,也要受到监督才不致被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违法行使。在我国刑事诉讼的语境下是由检察机关行使法定监督权的,《美国律师协会关于司法的准则:控方与辩方的职责》中说到“检察官的责任是寻求公正,而不仅仅是控诉犯罪。”侦查监督在人民检察院的职能活动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侦查监督的作用在于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发现和纠正侦查过程中的错误,保证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既不让真正的罪犯逃避法律制裁,又不罪及无辜,从而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因此侦查监督对防止刑事错案的发生意义重大,但近几年披露的刑事错案基本都与刑讯逼供有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由于我国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没有法定遵循米兰达规则的要求和沉默权制度,所以往往为了获得口供,侦查人员有时会不惜采取严重侵犯人权的非法甚至犯罪的手段,这也是导致错案的原因,使公安机关成为刑事错案的重灾区。如何在侦查阶段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侦查监督就显得尤为重要。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进行讯问后,可以聘请律师,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是受限的,即仅限于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等,并没有赋予侦查讯问过程中律师的在场权,律师在场可以对侦查人员依法进行讯问和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对案件的监督主要集中在逮捕、审查起诉,目前我国还缺乏对侦讯行为的有效有力的监督机制,也方使刑讯逼供有了生存滋生的温床。同时检查机关在如职务犯罪的自侦案件中的侦查讯问更是面临谁来监督的制度困境。由此使得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无法形成可操作性和具有约束力的证据规则。《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司法实践中由于讯问的强制性、讯问空间的高度封闭性和讯问时间的任意性等原因往往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启动和成功运用极少,使其显得苍白无力,例如最能体现刑讯逼供与否等的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很多时候“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导致形同虚设,作为刑事错案受害当事人的刘德山谈到被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时认为“全是演戏”,“先把你整服气了,让我说‘是的’,他们再开设备走一道场子。”有些地方的侦查人员把取得供述的最佳时间放在‘立案’及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之前未作同步录像的“调查”期间,“全程“之外非法讯问, “全程”之内依法固定口供,这种现象已经出现在很多媒体已经曝光的错案中。因为缺乏足够的证据也无法获得有力的证据,所以致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以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一切无不与侦讯行为缺乏有效监督有关。
  (三) 辩护律师辩护意见等的被严重漠视
  我国的辩护制度由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确立,在刑事诉讼的三角框架中,维持控诉、辩护、审判职能的平衡是现代诉讼的标志之一,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是由国家机关行使由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而设立辩护制度就是为了更好的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的责任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辩护权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辩和解释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项专属诉讼权利,辩护制度对于保障人权和维护司法公平公正等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首先,辩护人参加诉讼活动能够弥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的缺陷,虽然我国宪法和法律都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但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所以他们不可能收集到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和材料,但有了辩护人就能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维护其合法权益。另外,辩护制度还能够协助司法机关全面了解案情,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的处理案件以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通过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有助于审判机关全面查明案情,通过在法庭上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理由和处理意见,有助于审判机关能够“兼听则明”,以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公正地处理案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在我国刑事诉讼的天平上,控辩双方权利严重失衡,律师往往处于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尴尬境地,甚至成了司法人员眼中妨碍伸张正义的“眼中钉”,甚至将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的辩护行为看做是妨碍自己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障碍。 致使在有些案件中即使辩护人很艰难地获取了极具说服力的证据,其辩护意见也往往不被采纳,从而导致辩护权的虚化。如在赵作海案中,庭审中赵作海和辩护律师都否认了杀人一事,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材料没有被法院采信,已经曝光的很多冤假错案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如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于英生案等不胜枚举。

  三、 刑事错案的预防

  要预防刑事错案的发生,其中最主要的是要树立现代刑事司法理念,摒弃封建的传统的重口供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理念,包括司法公正理念,要预防错案就要做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在保证程序公正的诉讼程序中追求结果公正的司法理念,近年曝光的错案中不乏程序错误的情形出现,在依法治国维护和谐社会的今天尤其不能漠视程序违法甚至犯罪的现象存在,遵循程序法定理念,即诉讼行为必须有程序法上的依据,凡是没有程序法依据并且可能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构成威胁的法外行为都将被禁止,另外诉讼行为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从许多刑事错案来看,正是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尤其是程序法定理念的严重缺乏导致了最终的冤假错案,如在侦查阶段当事人被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也正是程序法定理念的缺乏使得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审判等环节往往对已经发现的非法取证行为熟视无睹,对程序违法行为采取容忍态度,照样采信这些证据提起公诉和作出判决。所以树立程序公正法定的理念对于预防刑事错案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尤其对于检察机关就更为重要,因为检查机关除了自侦案件外还承担全部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如果不能认识到程序公正的神圣和权威性,不尊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甚至对程序违法现象视而不见抱无所谓的态度,那么对发现预防和纠正刑事错案是非常不利的。那么作为执掌着司法公正的天平的法院,更应全面严格遵守程序公正的理念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案,如果法院能及时发现和对采用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坚决依法予以排除,对程序违法零容忍,就会一定程度上减少刑事错案的发生发展。



本文编号:39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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