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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

发布时间:2018-10-10 06:34
【摘要】:提单,是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作为国际贸易中一种极其重要的单证,提单被视为“开启货舱的钥匙”。提单的这种特殊地位和重要意义,使得海上货物运输中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成为承运人的一项权利同时又是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 然而随着现代航运的迅速发展,严格要求承运人凭单放货似乎已经越来越困难。无单放货现象屡屡发生,尤其是在原油运输中。在Sagona一案中,当富有14年驾驶油船经验的船长被问及交货时出示提单的情况是否经常发生时,他说道,“我从来就没见过。”货物交付是海上货物运输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而承运人在目的港交货时所面临的主要难题之一就是“无单放货”。但遗憾的是,“在现有的海上运输公约中对交货这一问题只作了有限的探讨”。这是由于货物交付问题十分复杂,而各国实务界的各种作法或习惯之间又存在着重大差别,各国的国内立法在许多关键问题上也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分歧。拟就本文的目的,就是从分析无单放货的性质、责任等方面入手,对目前海上运输中普遍存在的无单放货的问题作一些梳理,阐明作者的基本立场,以供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参考。 所谓“无单放货”,即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指承运人在卸货港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的行为。导致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原因在于,现代船舶的速度越来越快,运程越来越短,提单的流转速度跟不上船舶的节奏,经常出现船舶已到目的港而提单未到的现象。此外,卖方无法结汇或不愿结汇、买方不愿或无力去银行赎单、合同中的一些特别约定等等原因往往也会造成无单放货情况的发生。 何以无单放货易引起诸多纠纷?因为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承运人一旦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将很有可能因为货交错误提货人而被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进而被追究赔偿责任。而承运人的这一义务,是由提单的特殊意义和功能所决定的。 提单一方面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在承运人和托运人没有另外订立货运合同的情况下,提单本身就成为二者之间的合同,在提单经背书方式转让以后,提单又成为承运人和提单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确立了承运人与提单合法持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承运人据以保证惟有凭正本提单才能把货物交给提单持有人。如果提单持有人出示了提单却没有得到货物,他就可能依违约来起诉承运人,进而追究承运人的违约责任。 另一方面,提单又具有“物权凭证”(Document of Title)的功能。这一重要功能源于18世界英国海上货物商人们贸易便利的需要和英国法律对拟制权利的认可。提单所代表的“物权”表现在如下几层含义:1、只要没有任何相反证据,提单持有人就可以通过提单而享有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2、只要没有任何相反证据,提单持有人将被视为拥有直接占有货物并可以将它提走的权利;3、而事实上提单并不能确定地证明提单持有人就是真正的货物所有权人或占有权人,即提单并不是确定的“物权凭证”。只是在Gyln Mills一案中确立了这样的法律原则:当承运人没有注意到权利争议时,有权将货物交给第一个出示提单的人,也即仅仅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之下,提单才象征着货物权利。 基于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如果提单持有人出示了提单之后却没有得到货物,将有可能以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追究承运人的侵权责任。 正是由于提单具有合同与物权凭证的双重属性,使得无单放货行为同时构成违约和侵权,进而产生了承运人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这就构成了责任的竞合问题。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首次明确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我国《海商法》第58条也规定了“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这从侧面亦允许了当事人选择行使诉权。因而,提单持有人有权利因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而择一而诉,或依违约或依侵权来提出自己的诉求。需要注意的是,这种选择仅仅限于起诉对象是承运人的情况。因为其他人如提货人虽常常与承运人共同完成无单放货行为,但他此时只构成侵权,而不构成违约,这是因为其他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不具有货运合同关系。 尽管我们从理论上论证了承运人应该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但我们应看到在实际中完全做到这一点并不是那么容易的事情。由于货物经常会比提单先到达卸货港,收货人为了及时提取货物往往对承运人施加压力,凭保函和提单副本提取货物。而承运人为了不耽误船期以及避免大量的滞期费、仓储费等,往往也愿意凭保函交货而不是等待正本提单的到来。从理论上说,保函违背了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也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该被确认为无效。但在海运实践中,一味否认保函似乎行不通。诚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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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04
【分类号】:D996.19;D922.294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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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26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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