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发布时间:2019-11-02 00:00
【摘要】: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是海商法基于风险分散意识、为促进航运业的发展而赋予船东等责任人的一项法定特权。但是责任主体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享受这一特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丧失的规定体现了在坚持对船东等责任人特殊保护的基础上对船方和货方等各方主体利益的平衡兼顾。本文主要围绕目前生效的有关责任限制的两个国际公约以及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对责任人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丧失的条件展开分析。 首先,责任人是否丧失责任限制的权利要看其过错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在这一点上,《1957年公约》采用了“实际过失或私谋”的观点,《1976年公约》和我国海商法采用了“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的观点。文章在这一部分结合司法判例对上述两个过错程度及其判定标准进行了解析,并分析了后一过错比前一过错要求更高,责任人责任限制的权利更难被打破。 其次,导致责任人丧失责任限制权利的过错必须是可归咎于责任人本人的过错。文章在这一部分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探讨:第一,在多个责任人的情况下应该分清会导致责任限制权利丧失的过错究竟是属于哪个或者哪几个责任人的过错;第二,船长和船员的过错不可归咎为船东的过错,但在人身伤亡、全权委托等案例中可能存在着例外;第三,在责任人以公司法人实体形态存在时,认定责任人“本人”的过错是个复杂的难题,英美对此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认定标准,各有优劣,而《ISM规则》的指定人员制度也使得船公司很难再以对导致损失的过错“不知情”为由限制其责任。 再次,责任人本人的过错造成了损失的发生,责任人才不能享受责任限制。也就是说,过错与损失之间应该存在着因果关系。但是有关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认识不一,文章介绍了获得较多认可的几种标准,并认为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通过不断讨论和批判澄清对该问题的认识。 最后,必须证明“责任人本人的过错造成了损失的发生”。这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责任人是否能够限制其责任。《1957年公约》之下证明是否有权限制责任的举证责任一般是由寻求限制其责任的责任人来承担,而《1976年公约》和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则倾向于将举证责任负担转移给寻求否定责任限制的索赔人,责任人限制责任的权利几乎很难被驳倒。不过,《ISM规则》“书面跟踪”制度所涉及的大量船舶安全管理的文件,在证据层面上使得责任人比较容易丧失责任限制权利。 总之,国际公约及各国法律关于责任限制权利丧失条件的规定只是简单的一句条文,海事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在个案的具体认定上采取或宽松或严格的标准来解读法条的规定,其基本的理念就是在保护航运业的目标价值之下,尽可能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尽可能地追求船货之间的更公平。
【学位授予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08
【分类号】:D922.294
本文编号:2554207
【学位授予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08
【分类号】:D922.294
【引证文献】
相关硕士学位论文 前1条
1 梁鸿鹤;我国铁路旅客人身伤亡限额赔偿制度的法律研究[D];北京交通大学;2010年
,本文编号:2554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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