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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护被追诉人人身自由宪法条款之实施

发布时间:2017-11-19 21:21

  本文关键词:我国保护被追诉人人身自由宪法条款之实施


  更多相关文章: 被追诉人 人身自由 模式 权力制约权力 权利制约权力


【摘要】:人身自由权是公民宪法基本权利之一,被追诉人人身自由保护是一国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在我国当前形势下,被追诉人人身自由保护领域存在很多问题,实践中冤案、错案屡有发生。虽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等部门历次整顿,但生效甚微。本文将采用模式归纳法、历史分析法、个案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对保护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宪法条款之实施作一个检视,以期反思现有问题并寻找症结所在。 本文认为:在保护被追诉人人身自由宪法条款实施过程中,我国采用了一种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权力主导的人身自由保护模式。在实践中这一模式出现了部分失灵。根本原因在于在我国宪法民主集中制原则下,各权力之间较难真正做到有效制约。而通过加强权利对权力的制约,可以有效弥补现有模式之不足,完善对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保护。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了公民人身自由权,其中在第2款详细规定了逮捕的实施条件。从形式上来看,宪法人身自由保护条款属于我国宪法中较为少见的“完整法规范”,明确设定了义务、提出了要求,具备了直接适用的条件。从内容上来看,宪法人身自由条款的三款内容环环相扣、层层递进,共同构筑了我国人身自由保护的基本框架制度。在人身自由保护方面,我国宪法条文体现出了通过制约权力来保护人身自由权的自由观,并以逮捕措施为中心来构建人身自由保护制度。通过对宪法条文的分析我们发现,我国宪法采取了一种以权力制约权力的人身自由保护模式,寄希望于通过合理配置刑事追诉权并形成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来实现对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保护。这是一种以权力为中心、权力主导下的模式,在这一模式中,公民和被追诉人权利被置于次要地位、被动地位。 《刑事诉讼法》以立法的形式实施了保护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宪法条款。《刑事诉讼法》以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为目的,人身自由保护作为基本人权属于《刑事诉讼法》的双重目的之一。人身自由不但是刑事被追诉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也是公民最重要的宪法基本权利之一。我们应从宪法的视角出发来正确处理这双重目的之间的关系,在二者发生冲突时作出正确的取舍。刑事诉讼法以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为基本原则,在这一原则框架下,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保护格局可以归纳为是:三机关分工负责和两节点的配合与制约,辅之以对被追诉人若干权利的配置。三机关的分工负责是制约的前提,也是被追诉人人身自由保护的基本环境。在这一前提下,刑事诉讼在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以及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这样前后相衔接的两个机关和两个阶段上形成了配合与制约。而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保护主要就在这两个节点、三个机关的制约中来实现。要正确理解配合与制约。配合和制约都要求是在制度和法律框架之内来完成,不能无限制的制约,也不能无原则的配合。这种配合应是宏观的而不是微观具体的,主要应从立法和权力配置方面来理解而不应过多纠缠于具体的执法层面,主要意指和表现为三机关共同的诉讼目的和任务,未必有意在具体制度中来一一落实。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实施宪法条款所规定的人身自由保护制度也是采取了以权力制约权力为主、以被追诉人的权利制约国家权力为辅的模式。 我国立法所确立的人身自由保护模式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成就,但现实生活中不断出现的冤案、错案说明我国在被追诉人人身自由保护方面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和不足之处。实践中,侵犯被追诉人人身自由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违法逮捕和拘留、超期羁押、错判羁押,以及非法搜查、刑讯逼供等。考察赵作海等典型案例我们发现两个重要的现象:在大多数的错案中都存在检察机关反复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情况,而且在很多错案中都出现了审判中案件被反复发回重审的情形。这些现象反映了公检法机关对于案件认定的不一致,体现了相互之间的制约。但在几乎所有这些案件中,我们又都能看到所谓“有关部门”的协调,而上述错案都是在反复胶着之后经过协调被定案的。反思错案的发生,究其原因,根本上来说还是我国现行人身自由保护的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模式与宪法民主集中制原则存在一些不协调之处,导致其制约功能和效用很难真正发挥。而这一模式自身也存在一些缺陷,包括权利配置不足,以及权力分工不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权力平行配置,其结果是弱化了法院的司法权而使得诉讼的重心前移到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头重脚轻。现有制度和模式注重对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决定权的制约,忽视了逮捕后的羁押问题上的制约。而本该负有监督权的检察机关对发生于其他国家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权限范围内的强制措施和羁押的适用,既缺乏对监督权的配套制度的保障也缺乏足够的动力去主动监督。权利配置不足,导致权利的主动性无法发挥,权利主体只是“被”保护的对象,当权力之间无法形成有效制约甚至权力之间出现妥协和交易的时候,权利无法参与其中并发挥积极作用。在实践中,政法委等协调机构的存在使得刑事诉讼中的公检法三权事实上发生了融合,只重配合不重制约。而当制约失灵的时候,被追诉人人身自由自然也得不到保护。 域外国家和地区在被追诉人人身自由保护方面均形成了自己的做法。通过对其制度的考察及对近期一些国家刑事司法改革动向的考察,我们能得出一些有益的启示:域外国家和地区在被追诉人人身自由保护方面往往是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协同保护,权力制约权力模式与权利制约权力模式并举。而在权力制约权力的过程中往往较为注重司法权对其他权力的制约作用。 为了确保保护被追诉人人身自由宪法条款的有效实施,有必要对现有的人身自由保护模式加以改造。我国现有被追诉人人身自由保护模式的特点在于强调权力的分配和制约,但囿于配套制度和现实环境的条件限制,其保护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功能难以真正发挥。对于当前我国人身自由保护领域反映出来的问题,学者和实务人员作了详尽分析并提出了种种改进方案,但这些措施和方案多是针对局部性的特定问题提出的,没有对我国人身自由保护的模式进行整体上的反思,这大概就是被追诉人人身自由权难以落实的真实原因。模式的问题必须靠模式来解决。有鉴于此,可以考虑在现有模式下加大权利的内容和比例,通过扩张权利来实现对权力的制约,直接实现对权利的保护。权利与权力为法的基本要素。权利相对于权力具有本源性,这决定了权利与权力关系的基本方面应当是权力服从权利、权利控制权力。权利与权力之间具有相互转化和此消彼长的关系,权利的扩张必然会导致权力的限缩。权利与权力关系的上述基本内容决定了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模式是可行的、有效的。当然,从总体上来看,权利与权力之间应当保持均衡。 综上,本文认为,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来确保我国保护被追诉人人身自由宪法条款的有效实施,实现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全面直接保护:赋予公民以发动人身自由保护模式的权利,完善人身自由保护模式的启动机制;强化公民权利对人身自由保护模式的干预能力,规范人身自由保护模式的合理正常运作;建立和完善权利救济机制,尤其是宪法权利救济机制,以确保权利对权力的有效制约;进一步合理分配权力以形成权力间的有效制约。随着这一模式在运行机制和内容上的完善,随着被追诉人权利范围的扩大、权利保障的强化,其所带来的必然结果会是导致相对的国家追诉权力受到更多的限制,公检法机关所拥有的权力整体性收缩,权力被压缩,那么相应的政法委等相关部门可运作的空间也就随之缩小,权力滥用的危害自然也会减少。这一新模式对现实同样有其针对性和适用性。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1
【分类号】:D925.2;D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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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204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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