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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基本义务原理、规范与应用

发布时间:2020-05-31 01:48
【摘要】:世界上将近百分之六十七的国家在宪法典中规定了公民基本义务条款,可以说,公民基本义务是宪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尤其在中国,以马克思主义“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建构起来的公民基本义务体系,内容丰富且带有强烈的社会主义特色。与其他国家相比,公民基本义务历来是中国宪法学的一个基本概念和重要问题。但这一重要的宪法内容却没有得到国内外宪法学者足够的关注,其研究的程度、范围和质量还远远达不到对其他宪法学内容的研究水平。公民基本义务领域一些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还没有得到充分的解决,主要包括公民基本义务的内涵和外延,各国宪法设立公民基本义务条款的理论依据,公民基本义务条款的宪政功能,以及公民基本义务条款的适用等。笔者认为,探讨公民基本义务首先解决的问题是公民基本义务的存在价值,以突出公民基本义务的重要地位。本文在深入挖掘研究公民基本义务内涵外延和规范形态的基础上,重点分析了公民基本义务的正当性以及公民基本义务条款的适用问题,试图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论证公民基本义务的存在价值。 本文采用了历史分析方法、比较分析方法、规范分析方法、文献研究方法、案例分析方法等,研究了公民基本义务的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全文共分为五章,以下分别阐述: 第一章为公民基本义务的概念分析,着重探讨了公民基本义务的概念、基本属性、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与公民基本义务的关系问题。公民基本义务是指为了国家的存续和发展以及社会利益的维护和促进,应由宪法予以确认的,要求公民对国家必须履行的必要的义务。公民基本义务是一应然层面的概念,应该由宪法加以规定,但宪法中规定的公民义务并不都是公民基本义务;公民基本义务设立的目的按照义务发展的不同阶段概括为保障国家的存续和发展以及维护社会利益两个方面;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义务并不具有根本法意义上的母体性和派生性;公民基本义务条款不能直接适用于公民;公民基本义务在具体的类型中,其主体和对象并不仅限于公民和国家,主体可扩展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象可扩展于社会、家庭成员等。公民基本义务的基本属性包括公法性和国家性、根本性和原则性、例示性和开放性、普遍性和特殊性、强制性和适用性。公民基本义务的外延不包括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二者之间的关系为: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不属于公民基本义务;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不能推导出公民基本义务;公民基本义务的履行会造成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 第二章为公民基本义务的理论依据,着重阐述了各国设立公民基本义务的理论基础,在此基础上论证公民基本义务存在的正当性以及公民基本义务的宪政功能。各国设立公民基本义务的理论基础为:法国1795年宪法依据的社会契约论、德国1919年魏玛宪法依据的社会国家理念、德国1949年基本法依据的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理论和社会主义国家依据的马克思主义“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这些理论依据尽管在当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随着社会的发展都表现出不同程度的瑕疵。公民基本义务设立的正当性在于它与宪法规定的国家权力、公民基本权利之间的密切关系。具体来说,公民基本义务保障国家权力的存续和发展,从而通过国家权力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公民基本义务条款能够限制国家权力的行使,从而起到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作用;特殊情况下公民基本义务在督促国家权力行使的同时直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由此公民基本义务在理论上具有存在的价值。公民基本义务的宪政功能包括: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督促国家权力行使并构成公民社会权实现的基础、为审查法律义务的合宪性提供依据、培育公民的宪政精神。 第三章为公民基本义务的规范研究,全面阐述了宪法中公民基本义务规范的历史沿革、公民基本义务规范的存在形式和规范形态,并对我国宪法中的公民基本义务条款进行了规范分析。通过对不同国家公民基本义务规范的分析和研究,公民基本义务规范存在于宪法典、法律、宪法判例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而宪法性法律、国际人权文件一般不包括公民基本义务规范。公民基本义务在宪法典中的宏观存在形式包括独立形成一章、与公民基本权利结合一章以及散见于宪法典各章中三种模式;其微观存在形式包括单独存在和结合存在、陈述句型存在与祈使句型存在等不同的模式。国家权力条款和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条款不包含公民基本义务规范,不能作为公民基本义务规范的隐性存在形式。宪法中的公民基本义务只存在于法律性义务条款中,其基本类型包括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依法纳税的义务、依法服兵役的义务、受教育的义务和环境保护的义务,其特殊类型数量很多,如选举的义务等,代表着这些国家特殊的国情和历史文化。我国自清末立宪以来,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义务规范在建国前和建国后存在很大差异,并出现了一些特殊的义务类型,如公民服公役、工役、公务和服从公署义务等。现行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义务规范社会主义色彩浓重、道德观念强烈,应谨慎界定义务规范的内容。 第四章为公民基本义务的适用路径,着重阐述了宪法典中的公民基本义务条款在立法适用、行政适用和监督适用中遵循的基本原理,以及在我国的适用情况。立法适用在公民基本义务条款的适用中具有基础性地位。立法机关在进行义务立法时,公民基本义务条款限定了立法机关立法的基本内容和目的,但立法机关可以自己决定何时立法,并且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立法机关如果立法不作为,可通过宪法诉愿、违宪审查、直接适用以及民主政治参与等途径进行救济,但有关公民基本义务的立法不作为,公民一般不会寻求救济。我国公民基本义务条款的立法适用,除了依法纳税义务条款外,立法适用较为完备,但公民基本义务条款对立法机关的约束力较弱。公民基本义务条款的行政适用是指行政机关依据立法机关的授权进行立法的情形。立法机关制定授权法时只能针对公民基本义务的可授权事项进行授权,并且要规定更为明确、严格的限制条件。行政机关根据授权进行立法时要遵循三个原则:依法原则、不得越权原则、遵照宪法相关条款原则。在这方面,我国的情况较为混乱,亟待改进。公民基本义务条款监督适用的对象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含授权法)、行政机关的授权立法、其他机关制定的实施细则;须遵循的原则包括,义务设置的必要性与不可替代性原则以及权利限制的不可容忍原则。当前我国不存在公民基本义务条款监督适用的案例。 第五章为几种主要公民基本义务条款的适用,通过各国大量的判例分析深刻阐述了公民依法纳税、公民依法服兵役和公民受教育义务条款在违宪审查中的适用情况。一些案例表明,只须依照公民基本义务条款即可进行审查,勿须引用其他条款;但在有些案例中,因公民义务的履行涉及权利的限制,因此需要结合公民基本权利条款进行审查。比如,依照公民依法纳税义务条款进行违宪审查,存在两种情况,一是独立适用,即只需依照其内含的纳税法定主义原则、纳税公平原则和纳税比例原则进行审查即可;二是结合权利条款适用,通常发生在纳税义务立法是否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案例中。公民依法服兵役义务条款与公民受教育义务条款的违宪审查情况与此相类似。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0
【分类号】:D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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