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各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的社会经济全面发展都需要以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基础和保障。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管理分为三级,自治州处于中间位置,起着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同时,自治州具有民族自治地方与一般行政区划的双重法律地位。2015年《立法法》修改后,全国30个自治州获得地方立法权。即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自治州人民政府有权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自此,自治州享有完整的立法权,包括自治立法权和一般地方立法权。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对自治州的立法权重新进行梳理。本文试图在宪法学的视角下,并借鉴民族法学研究成果,以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中央与地方分权的交叉点作为切入,重新厘定自治州的立法权,明确界分自治州的自治立法权与一般地方立法权,在理论上对自治州立法权进行系统的梳理和清晰的阐述,从而达成对自治州法律地位的“正位”,实现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族法律体系的目的。文章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自治州的历史沿革、宪法语义及其双重法律地位。第二部分重点阐述自治州作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立法权,包括其权力的特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变通、补充规定制定权的行使以及自治立法权的变通性和相对独立性。第三部分讨论自治州作为一级地方行政区域而享有的一般地方立法权,即自治州在《立法法》修改后所获得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权,并分析了该权力的从属性特征。第四部分则在立法依据、立法性质、权限范围、效力等级等方面对自治州的两种立法权进行了比较,论证二者的联系与区别,达到理论上对自治州立法权的梳理和明晰。最后一部分基于前文的梳理对两种立法权的竞合与消解关系进行更深入的思考,并尽可能提供一些笔者所想到的在接下来的立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希望引起读者的关注与研究。对于“自治州立法权”的探讨,在理论上可以拓宽民族法学的研究领域,丰富宪法学部门的内涵,在实践中有助于更清楚地认识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在我国立法体系中特殊而又复杂的地位。通过借鉴和吸收学界目前的研究成果,将法学研究与地方自治制度以及民族问题相结合,有利于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走向规范化和实用化,力求在理论上、制度上和今后的法律规范上能体现出对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的进一步重视,以便更为有效地发挥民族法律法规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特殊作用。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1.8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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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
270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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