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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所有权限制的研究

发布时间:2017-11-04 12:17

  本文关键词:集体土地所有权限制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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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集体土地所有权并非从来就有的,它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土壤中,从孕育到开花、结果,跨越了半个世纪。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确立了农民私人土地所有权,与国家土地所有权共同构成我国的土地所有制。为了提高农业生产的效率,中国共产党提出了“互助合作”,为土地私有制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转变奠定了基础。高级合作社以及人民公社的出现,标志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在事实上基本形成,1982年《宪法》确认了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此后,《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都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历史沿革不难看出,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背景下产生的,是生产资料公有制的法律体现,尽管如此,我国的立法实践将集体土地所有权写进了具有明显私法性质的基本法律,如《民法通则》、《物权法》。并将集体土地所有权纳入了《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之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因此,集体土地所有权是私法性质上的财产权,宪法和法律应当最大限度地保障其实现。所有权作为一种最为典型、全面的物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并排斥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但目前,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受到了种种限制。首先,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并不完整,受到了我国严格的土地管制的制约,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法律限制了我国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对集体土地自由处分的权利,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受到限制。二、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集体土地只能用作农业生产以及和农业相关的配套设施建设,而不能用作其他高产出的开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使用权能受到限制。三、所有权的收益权能需要依托其处分权能和使用权能,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和使用权能受到限制,基于自由处分和高效开发的收益化为泡影,其收益权能也受到限制,而以上限制是出于对农村长远利益,对社会长治久安、可持续发展的保护,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是,在政府启动土地征收程序后,被征收的土地已经不是必须用作农业生产及其配套建设,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使用权能理应从严格的土地管制的束缚中挣脱出来,而我国法律规定征收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有用途进行补偿,显示公平,过度的限制了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收益权能。其次,集体土地所有权并不是恒定存续的,其存续期间在一定情形下受到限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公共利益和经济建设需要时,政府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并给予补偿。土地征收使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是集体土地所有权遭遇的最严重的限制。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土地征收程序启动的前提,以及征收的程序,但由于土地征收往往带来巨大的利益,实践中,政府经常无视法律的规定,在并没有公共利益和经济建设需求的情况下,仍然肆意利用手中的权利,大规模的“圈地”,“掠夺”了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物质基础,严重侵犯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合法利益,肆意剥夺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受到适当的限制,是有理可循的。从理论根源来讲,首先,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古罗马时代“上及天宇、下至地心”的绝对所有权理论在工业革命之后暴露出种种弊端,更不能适应当今日新月异的社会,取而代之的是“相对所有权”理论,即所有权需要承担一定的社会义务。其次,私权利所追求的目标是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公权力来源于所有私权利的让渡,为了确保绝大部分私权得以实现,公权力有必要对部分私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从现实原因来看,首先,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是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的重要体现,代表着集体的利益,土地是农村的灵魂,农民赖以生存的根基,为了保护农民及农村的长远利益,应当对其自由处分的权利加以合理限制。其次,土地资源是人们衣、食、住的基础,并且具有稀缺性,为了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保证各产业平衡发展,以及经济、社会的持续稳定发展,不得不对农村集体土地的用途加以限制,并在公共利益以及经济建设需要时,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存续期间压缩,启动土地征收程序。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加以适当的限制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但目前我国存在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过度限制的情形。首先,土地征收以土地原有用途进行补偿,显失公平,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收益权能受到了过度限制。既然在审批通过该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后,该集体土地已经不再受到严格的只能用于农业生产的使用限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使用权能已经从之前的束缚中解脱了出来,基于使用权能而产生的收益也应当显化。政府不应当再以原用途进行补偿,而是应该以“农地市价”进行补偿。其次,政府肆意剥夺集体土地所有权,严重限制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出现这一现象主要因为:一是我国的土地征收程序不够完善,二是政府土地违法的责任不够明晰。因此,因完善我国土地征收的程序,引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增加决策的科学性;增加审批主体,制约政府权力;赋予主管部门组织农民听证的义务,尊重农村集体的主体地位;改进土地征收纠纷的救济机制,客观评价土地征收的合法性。并且改变笼统的立法模式,将其违法的法律责任显化。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6
【分类号】:D922.3;D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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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139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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