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西欧中世纪历史上,以天主教会为主导的济贫活动盛极一时。在成熟形态的国家成型之前,教会作为超国家的组织,开展了广泛的慈善救济活动。为了确保慈善事业的有效进行,教会通过制定、颁布法律,指导、规范济贫活动。中世纪的教会法学家们也热衷于探讨贫穷和贫民的问题,他们对法律文本进行评注,阐述自己的法学思想,极大地丰富了教会法的内涵。本文试图以中世纪教会的济贫法律为对象,研究其表现形式、主要内容、历史影响等问题。除导论和结论外,全文分为五章。导论的开篇提出了三个问题。教会的济贫法律是什么?教会的济贫法律包括了哪些内容?教会的济贫法律对后世产生了什么影响?为了明确地把握问题,本文对中世纪教会法和济贫法律两者进行了概念上的界定。本文所研究的中世纪教会法,指的是中世纪盛期以来天主教会的法律。中世纪的教会法中没有作为独立部门法的济贫法存在,但这并不意味着教会法没有济贫法律,实际上这类法律散落在教会法律汇编的各部分中。不同主题类别之下的教规,往往会有涉及济贫法主题的内容。在研究教会法时,不能用近现代的部门法律体系划分割裂地看待问题,而应将其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研究。教会法具有浓厚学理色彩的特点,体现在中世纪教会法学家对教会法律文本的评注与文本本身的不可分割性,这也同样反映在教会的济贫法律中。所以在探讨教会的济贫法律时,应该将法律文本与法学家的评注一并探讨。此外,由于教会济贫法律在法律文本中的分散性和关联性,决定了教会法学家的评注也具有同样的特点。因此,在考察教会法学家的济贫思想时,也应该整合他们分散的评注,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研究。通过对19世纪末以来学者们对相关问题研究成果的梳理,导论指明教会的济贫法律有待深入细致的研究分析。通过对主要研究材料的总结,为本文进行深入研究教会济贫法律提供了可能空间。在第一章中,本文首先着眼于教会法语境下的贫穷一词。贫穷对应的拉丁语单词是paupertas。中世纪以前的罗马法律人们并不热衷探讨贫穷的问题。一直到古典罗马法时期,他们也从未将贫民视为特定阶层。罗马法学家们往往在关注因为缺乏钱财而导致某种实在的法律效果时提及贫穷。罗马法法律文本中的贫穷与贫民应该在具体的历史与社会语境下进行解读。教会法的贫穷观并不源自罗马法,而是与教会长久以来对贫穷的传统观念相关联。《圣经》举扬贫民,谴责囤积财富的行为。古代晚期,一部分基督徒放弃尘世生活,选择贫穷,力图效仿基督,使得修道主义兴起。金口约翰、安布罗斯、奥古斯丁等教父不仅肯定贫穷极为有益,他们中的有些人还亲身实践贫穷生活。10世纪的克吕尼运动企图恢复传统的修道生活,但逐渐腐化,为嘉笃西会和熙笃会所接替,这两个修会后又被13世纪的方济各会和多明我会接替。这些修会都提倡贫穷是一种美德。中世纪的教会法学继承了这种传统的贫穷观,从法学的角度对此问题进行阐述。他们注意到了传统贫穷观中视为可带来美德的自愿贫穷,但更注重因为生活需求所陷入的非自愿贫穷。但教会法学家并未苛责无法带来美德的非自愿贫穷,在他们看来,贫穷不是一种可耻的标记,不是罪恶。对贫穷是否是罪恶的探讨,引发出了对贫民的保护问题。本章重点探讨教会法对贫民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和社会经济权利中受教育权的保护。教会法学家通过创设“可怜的人”和“正义缺失”两项原则,将贫民纳入教会的司法管辖之下。贫穷的“可怜的人”可以得到教会的保护,相比其他一般诉讼当事人,贫民在诉讼的最初阶段就可以向教会当局求助,而不需要以穷尽一切世俗救济为条件。除了通过这两项原则将教会的司法管辖拓展至贫民的讼案、以保护贫民的诉讼权外,教会的立法者和法学家还关注贫民在诉讼中的其他权益,为他们提供司法救助。如为无力雇佣律师的诉讼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允许圣职人员代表贫民参与世俗法庭的讼案,豁免贫民出庭作证的义务,免除贫民邀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除了贫民在司法上获得救济的权利,教会法还关注贫民的社会经济权利,如其中的受教育权。教会法通过为贫穷的学生提供经济上的帮助,解决教师本人收入来源的后顾之忧,确保了在教会学校中学习的贫民能够得以顺利完成学业。本文的第二章重点探讨贫民社会经济权利中的财产权。中世纪的非自愿贫穷者以农业劳动者和妇女为典型形象。中世纪的农业劳动者占到了人口的大多数,他们受到庄园领主剥削的关系构成了庄园制度。庄园中农业劳动者的生活艰苦,他们要向领主服劳役和缴纳租金,领主还拥有从对他们人身控制所衍伸出的一些权力。中世纪的农业劳动者还要面对干旱、洪涝、饥荒、虫害等自然灾害。他们的生活水平常常处在温饱线上下徘徊的程度。乡村中的妇女生活艰苦,要充当领主或富裕农民家中的女仆或情妇。城市中的妇女也容易遭受贫穷的危险,他们通常从事收入极低的职业,或者沦为妓女,或者从事女仆的工作。中世纪的自愿贫穷者以亚西西的方济各为典型形象。他出身于富商家庭,却抛弃个人财产,效仿基督,过乞讨的清贫生活。随着接受捐赠的增加,教会成为中世纪欧洲最大的地主之一。教会法学家们普遍认可教会已经拥有的财产,他们要面对的难题是《格氏律》中有关财产私有与初期教会财产公有规定、财产私有与自然法两对矛盾冲突。13世纪前的教会法学家从自然法的定义入手,将其分为命令、阻止、示范三者,将财产私有归入示范的范畴,从而论证财产私有与自然法之间并不冲突。13世纪后的教会法学家在继承了前人成果的基础上,开创性地对财产公有进行解释,指出财产公有的意思是在急需之时对财产的分有。他们在自然法和财产权的背景之下,将讨论的重点放在了对贫民救济义务的问题之上,从而将在财产权和济贫之间架起桥梁。教会法学家们不否定财产私有,他们认为人们可以在他人没有急需之时积累冗余财富,但一旦他人有继续,这些财产就要被拿来充公,与有急需的人分有。他们鼓励人们将自己的生活必需品拿出来救济贫民,甚至认为贫民偷窃也不算是犯罪。此外教会法学家还关注贫民对教会财产的权利。通过几代教会法学家们的努力,教会财产的所有权被赋予整个教会共同体,圣职人员只行使管理的权力,而贫民则有权从中获得帮助。教会法上的财产权和济贫法律紧密结合,强调贫民有权从公有财产中获得帮助,超过个人生活所需的财物应该用来救济贫民,究其实质是对个人拥有财产的合理性以及财产的社会公益性的强调。本章的最后追溯了这一理念产生的历史根基,认为该理念正是教会长久以来对个人拥有财富的合理性以及财富社会公益性强调的必然产物。教会法学家们的注疏后经由托马斯·阿奎那的复述与修正,发展成为中世纪经典的自然法与财产权理论。阿奎那认可人对财产的使用权,同时他也认为人应该把财产看成是公有的,易于与人共享,以支援别人的急需。此外,教会法学家们的思想还与方济各与方济各会产生了共鸣。方济各放弃个人财产,走近社会边缘人群,与自然万物亲近,是借此提醒人们注意金钱以外的生活意义。他拟定的会规要求修士们放弃个人财产,却也要求他们用以救济贫民。在他的遗言中,他还允许修士们从事一些交易活动。教会法学家们对个人拥有财富的合理性以及财富社会公益性的强调,和方济各的思想如出一辙,两者互为印证。本文第三章重点探讨教会法上的慈善。文章首先通过对《圣经》经文的探讨,分析慈善的动机。实践慈善不仅是出于爱,也是一种为了避免谴责的责任,还是为了分享基督所允诺的永生国度的福乐而要实践的义务。而最后一点也是中世纪教会为了推进慈善事业所经常举出的旗帜。施予者和受施者是慈善的核心,教会法上的慈善也可以从施予者和受施者双方来分析。就施予者一方,教会法学家主要是从施予者的行为、主观意识以及布施物等几个方面来探讨的。在教会法学家们看来,一项有效的布施包含了三个要素:布施物的品质、施予者的行为、施予者的意向。以非法手段获得的不义之财被禁止用以布施,这些不义之财包括买卖圣职所得、高利贷的利息、以及盗窃、抢劫、欺诈、剥削等其他非法手段所得。但教会法学家们从实用的目的出发,为了鼓励人们将财富用以公益事业,他们通过对罗马法的借鉴,解除了原先被禁止用于布施的财物之上的障碍。原先考察布施物的品质是以罪恶为标准,现在已经转变为了考察布施物之上的所有权是否发生了转移,以及是否有与此相关的返还问题发生。施予者在布施时,不应一次分发全部财产,而应每次小量布施,尽可能使更多的人获得帮助。布施给贫民的食物应当简单朴素,不宜奢侈。施予者在布施时还应洁净自己的内心,保持仁爱。对于慈善关系中的受施者一方,教会法学家们重点关注他们接受布施的资格问题,并在实践中进行差别救济。《格氏律》中收入的教父金口约翰的著作选段表明,面对行乞的贫民,应当无差别地予以布施。奥古斯丁的著作选段要求按照对受施者的身份进行甄别来实施济贫。安布罗斯的著作选段则要求首先救济基督徒和家庭成员。从奥古斯丁的观点中又衍伸出值得救济的贫民和不值得救济的贫民两类人群。教会法学家不把贫穷视为是罪,但懒惰闲散却是。四肢健全却因为懒惰闲散而行乞的人,被视为是不值得救济的贫民。救济对于这些人来说是一种浪费,只会培养其惰性。通过对金口约翰、奥古斯丁、安布罗斯三位教父观点的调和,教会法学家们创设出了一种确认受施者资格的混合规则,在慈善救济中,要遵循家庭责任优先原则、基督徒优先原则,并且要区分受施的贫民是否值得救济。该规则的例外情况是在贫民濒临死亡时,不问资格、不分差别地予以救济。教会法上的慈善允许在公共利益宗旨下的经济活动,拒绝将财富用于社会公益,只会导致财富停留在消费和流通之外,而为了民众的福利把财富用于正常的用途,有助于刺激整个社会经济的活跃和繁荣,有利于推动中世纪的商业发展,本文第四章重点探讨教会济贫机构的法律问题。教会法规定了堂区、修道院和普济堂三大教会济贫机构在慈善救济中所要遵守的规则。堂区济贫的前身是教区。教区主教负有好客的义务,此外教区的收益需按传统进行四等分,其中的一份用于济贫。实际上在中世纪早期,教会的基本单元就逐渐从教区转向堂区。堂区取代了教区在教会早期济贫活动中的职能,成为了中世纪盛期教会最主要的济贫机构之一。原先教区济贫活动的主要负责人主教,此时转变成了监督人的角色,而堂区司铎则成为济贫活动的实际负责人。教会法中收入的教规此时已经无法适应实际情况,对教会权威的尊重需要其协调一致。教会法学家们首先论证堂区吸收原先属于教区收益一事的合理性,又论证了原先主教的济贫职责随着堂区司铎对禄位的取得而转移到了后者身上。此外,教会又通过积极的立法活动,干预堂区禄位转拨中对教会济贫资金的滥用问题。作为济贫机构的修道院,其所面临的法律问题之一也是堂区的转拨。教会通过对堂区转拨的问题进行立法,以防止修道院抽取堂区中的收益,挪作他用。1179年第三次拉特朗大公会议颁布决议,要求修道院要进行堂区转拨必须经过主教同意。1311年维埃纳会议又规定了永久代牧的选举方法和薪俸问题。普济堂的历史可以追溯至中世纪盛期的东罗马。中世纪盛期存在的普济堂大致可以分为五类:(1)主教出资建造的普济堂;(2)圣职团出资建造的普济堂;(3)普通圣职人员出资建造的普济堂;(4)修道院出资建造的普济堂;(5)平信徒出资建造的普济堂。教会法对普济堂的规范起步相对较晚,14世纪以前教会缺乏对普济堂监管的专门而普遍适用的法律,统一的立法活动始自中世纪晚期。普济堂堂长玩忽职守以及违背创立目的滥用捐赠的问题,是中世纪教会法关注的对象。1311年维埃纳会议上颁布的决议规范了普济堂的这类问题。虽然中世纪的教会的确为公众提供济贫的服务,但教会本身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济贫组织。教会除了救济穷人,还有许多其他为公共福祉服务的职能。因此,济贫机构在收益的实际使用中,教会法允许其掌握一定的灵活性。在看待教会济贫机构的收益使用问题时,必须结合历史的语境来解读。本文第五章重点探讨教会济贫法律在中世纪后期的式微以及对国家济贫法的影响。14世纪中叶以后的欧洲在人口上经历了一个从饱和到骤降的过程,黑死病的爆发给予欧洲社会以沉重打击,农民的暴动以及大量农村人口的外流,导致传统的庄园制度衰退,社会的贫困问题不断加剧。而教会已经度过了它的中世纪盛期,在同世俗政权的斗争中不断落败,教会内各种反抗的声音此起彼伏,教会的地位一落千丈。宗教改革者们如马丁·路德也提出他们的济贫主张,他们的理念甚至影响了16世纪天主教人文主义学者。此时的教会法学家们,就济贫的问题,仍然在他们前辈的成果上原地踏步,对于无业流民不断增加这类实践问题,却鲜有讨论。禄位转拨的问题对堂区的济贫活动持续造成破坏,教会的禁令无法得到有效的实施。修道团体的没落导致修道院济贫事业的没落。普济堂管理者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屡屡侵犯救济捐助。上述的原因导致了教会的济贫法律逐渐走向了衰落。与此同时,民族国家在济贫活动方面的立法正如火如荼地展开。其中尤以英格兰为代表。英格兰的济贫法起步早,立法数量多,法律的内容也更为完善。教会的济贫法律虽然衰退了,却在国家济贫法中得以继续延续。这在英格兰的济贫法中体现得最为明显。强调对贫民的救济责任、允许使用公权力确保济贫活动的顺利开展、强制布施、根据贫民的身份不同实施差别救济、拒绝救济四肢健全的无业流民,这些理念都根源自教会的济贫法律之中,在世俗济贫法中得以回响。本章最后还联系了现代教会法就救济问题的规范,虽然其无论是在篇幅上,还是规定的事务范围上,都无法与中世纪的《教会法大全》比拟,但1917年和1983年新旧《天主教法典》中为数不多的法条都反应出了中世纪教会济贫法律在现代教会法中的传承。结论部分,首先回溯了全文,并在此基础上探讨教会济贫法律的得失。任何一部法律,无论其设计、起草得多么完美,如果在时间过程中,行政部门的政策与法律的精神、目的相违背,都会造成法律无法达到预期设想的结果。立法也不能脱离实践,不能弃社会现实于不顾。如果对社会生活中最该解决的问题不予重视,必然会导致立法上的脱节。除了这两点经验教训,中世纪教会的济贫法律还基于我们正面的启发。教会法认为贫穷不是罪恶,强调对贫民的司法救济权利与社会经济权利的保护,主张富人有义务将自己多余的财产拿出来帮助有需要的贫民,这些对于我们强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今天,有着积极的启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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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12.1
【共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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