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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法治化研究

发布时间:2020-07-22 21:40
【摘要】:形式法治注重形式合法性。建立一套注重效率、明确、自治的规则体系,可以有效地限制权力的行使并为人们的行为提供预期,有助于法治的实现。在法治化程度不断加深之时,复杂的社会状况与预定的法律规则、日益强化的公权力与权利、普惠与特惠之间的冲突不断出现。法律的封闭性被迫开放,向实质法治化深化,将人权保障、公平正义的价值因素纳入到法治的范畴中。由于实质法治中的诸如人权、民主、公平、宪政等概念的含义无法进行一般程度的定义,对恶法的评价也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想要全面实现实质法治是不现实的。实质法治是对形式法治有限度的修正和补充,最后也要依靠形式的具体规则来实现。在具体领域的法治化进程中,实质法治更容易发挥积极的作用。 计划生育作为我国上个世纪60、70年代开始的一项人口政策,经过四十多年的相关立法及其实践,已经初步建立了一套从中央到地方的计划生育法律体系。可以说,我国计划生育事业已经走向了法治化的道路,并且达到了形式法治的要求。但是长期的计划生育工作一般都是以行政指令的方式实现,其工作的重点也主要体现在国家行政权力对公民生育行为的限制。为避免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过分侵害,计划生育事业的进行需要将保障人权与社会公平考虑进来,找到计划生育事业与实质法治价值精神的契合点。将实质法治中的人权保护与社会公平价值作为考量我国当前计划生育工作的尺度,客观评价我国计划生育实质法治化的现状,发现不足并提出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可能调整的方向和思路。 我国现行生育政策包括严格的“一孩政策”和有条件的“二孩政策”,对公民生育权的限制过于严格,并且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如征收社会抚养费或给予行政处分。在具体的计划生育工作中,存在诸多行政权力侵害公民生育权的现象,而公民往往也对计划生育政策有所排斥,对计生部门不信任使其计划生育工作不能得到很好的开展。计划生育政策在制度设计上存在违背社会公平的情况,如因二胎生育条件标准不统一而产生的特殊身份之“特权”,忽视了生育权利的人格平等性;社会抚养费征收上的标准不统一,对国家工作人员计划外生育行为的行政处分机制等都在一定程度上违背社会公平的实质法治价值追求。计划生育相关制度需要向保障人权与维护社会公平的方向进行调整。 计划生育事业纳入实质法治的框架内,首先需要改变以往指令性的政策模式,减少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生育活动的强制限制,充分尊重公民的生育意愿,保障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主体地位;改变以惩罚为主的计划生育保障措施,建立普惠制的社会保障制度与特惠制的奖励扶助机制。协助公民解决因计划生育所遇到的困难,提高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所获得的收益,以利益引导的方式促使我国公民自主、负责地进行生育活动。对相关违背社会公平的制度逐步调整和取消,使计划生育政策的制定符合“合理性”、“民主性”、“统一性”,将计划生育事业与人权保障、社会公平的实质法治价值相契合。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2.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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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766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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