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介入行政垄断规制的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7-11-14 10:28
本文关键词:行政法介入行政垄断规制的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行政垄断不仅是影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最大的障碍,同时也是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羁绊。因此,规制行政垄断不仅有维护市场经济的需要而且对于推进我国行政体制改革同样意义非凡。但是,“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行政垄断是我国政治经济体制中顽疾不断积累的结果。我国行政垄断的规制实践已表明,规制行政垄断并非一部《反垄断法》便能解决,而是需要包括行政法在内的其他相关部门法的适当介入。行政垄断一般指政府不适当地介入市场经济运行而产生的一种与经济垄断向对应的垄断类型。行政垄断在我国《反垄断法》中的定义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了排除、限制竞争,而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行政垄断并非我国独有的现象,在世界各国都有着其各不相同的表现形式。在美国,行政垄断主要是关于州政府限制特定领域经济竞争的行为;在欧盟,行政垄断涉及成员国政府为本国公用企业提供垄断性制度保护措施以保证其在本国公用事业领域中的垄断地位;而在以俄罗斯为代表的东欧国家,行政垄断与我国更具相似性,指的是国家机关利用行政权力阻碍市场竞争的任何行为。从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出发,行政垄断一般可以分为地区垄断和行业垄断,即“块”与“条”,二者基本包括了我国行政垄断的所有类型。地区垄断,顾名思义是特定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垄断,是指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排除其管辖区域内市场竞争,阻碍区域间市场竞争的行为。地区垄断是阻碍我国统一市场形成的最大障碍,主要表现为地方封锁和地方保护,是地区间恶性竞争的表现。行业垄断是指政府部门或具备公共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为了排除、限制其主管行业内部竞争而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行业垄断往往是行政权力与市场垄断资本结合的产物,严重破坏了我国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探究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离不开对其与经济垄断的比较研究。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是市场经济中的主要垄断类型,二者,虽然在表面上有一定的相似,但是二者在产生机理、限制竞争效果以及规制难度上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因此,明确界定二者的界限,能够为规制行政垄断提供针对性的方案,避免行政垄断适用与经济垄断同样的规制措施,改善行政垄断的规制效果。世界各国的反垄断司法实践表明,对市场经济而言,行政垄断往往具有比经济垄断更严重的危害性。一方面,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家垄断相比。行政权力与市场经济力量的不适当结合不仅会造成经济上的不平等,造成社会财富分配的严重不均衡,甚至会引发政府的腐败。另一方面,与市场经济中的经济垄断相比。行政垄断限制了特定市场范围内的竞争,人为地扭曲了资源的配给方式,使得部分市场主体可以通过合法的经济性竞争以外的方式获得市场支配地位,从而降低了经济效率。而这种垄断力量是无法通过市场机制自身的运作而予以消化的,具有长期稳定性。分析行政垄断产生的机理是实现有效规制行政垄断的前提和基础。在我国,行政垄断的产生与各种利益分不开。行政垄断的存在能够为众多的利益团体带来经济上和政治上的利益。在利益的激励下,无论是地方政府还是政府官员都有着足够的激励因素去直接或间接地推动或维护行政垄断的存在。因此,切断行政垄断所产生的利益链条是我国行政垄断规制的关键所在。我国反垄断法律制度应围绕切断行政垄断所产生的利益链条为中心而展开。虽然行政垄断并不是我国经济转型时期独有的产物,但是我国行政垄断却是世界各国中最严重的。这种特殊现象并非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期所能完全解释的,我国行政垄断规制法律制度自身的缺陷亦难辞其咎。我国现行《反垄断法》虽然在多次提及行政垄断,但是其对行政垄断规制的现实效果却距离人们的期望甚远。这主要源于其在立法上存在以下缺陷:第一,规制手段有限。第二,缺少民事救济途径;第三,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以上三点缺陷使得我国行政垄断规制的执法和司法现状十分窘迫,行政垄断规制严重缺乏法律制度的支持。在我国《反垄断法》存在制度性缺陷的情形下,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应该向其他部门法开放。由于行政法以约束行政权力为使命,是行政权最重要的权力来源,控制着我国行政机关的权力供给,其在规制行政垄断中约束和防范行政权力的滥用有其传统上的优势。因此,行政法既是授权之法更是限权之法,应成为行政垄断规制的重要路径。此外,《行政诉讼法》在2014年修订后,明确将抽象行政垄断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的立法调整使得行政法规制行政垄断成为立法者完善我国行政垄断规制的突破口。《行政诉讼法》能够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将其他行政实体法一同纳入行政垄断规制的路径当中,从而形成以《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为中心,辅之以《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行政实体法)的司法规制路径,并与《反垄断法》主导的反垄断行政执法路径共同构筑我国行政垄断规制的法律体系。在抽象行政垄断已被纳入我国《行政诉讼法》管辖范畴的情况下,即我国行政垄断的规制已形成了司法规制与行政执法规制两条路径并行的体制,应继续思考的问题是如何实现二者在规制行政垄断管辖权上的分配问题。由于行政垄断的司法规制与行政执法在规制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明显的差异,因此,必须对二者进行合理的协调才能实现对行政垄断的有效规制。第一,完善法律法规。实践表明,我国现行《反垄断法》所提供的法律制度尚无法实现对行政垄断的有效规制,而现行行政法律制度由于跟不上行政行为发展而有些过时,不能完全适应规制行政垄断的需要。因此,首先应根据规制行政垄断的现实需要更新相关法律制度;第二,行政垄断管辖权的分配。行政法的加入,使得行政垄断的司法规制成为可能。那么如何处理好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对于同一案件的管辖权分配将成为亟需解决的一个难题。从节约司法和行政资源,保持法律实施的统一性的角度考虑,可以结合具体情况对二者的管辖权进行适当地调整。就同一行政垄断行为而言,应根据介入的先后顺序具体安排二者的管辖权分配;第三,加强司法机关与反垄断执法机构之间的协调。无论是司法审判还是行政执法,行政垄断规制实施的关键在于人。因此,实现两个机构之间的合作与协调对于行政垄断规制效果的提升有着重要的作用。应从两方面入手,第一,设置常设协调机构。第二,搭建沟通平台。以双方的常设机构为基础,通过人员的配置以及相关配套措施的运用,实现两个规制机关之间在行政垄断规制理论和实践上实现互帮互助,并最终实现行政垄断规制能够落到实地,真正实现对行政垄断的有效规制。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2.294
【参考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前2条
1 丁启军;王会宗;;规制效率、反垄断法与行政垄断行业改革[J];财贸研究;2009年04期
2 魏琼;;行政性垄断新解[J];政治与法律;2010年06期
,本文编号:1185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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