彼彻姆原则主义的困境与出路
发布时间:2021-03-30 15:48
彼彻姆的以“四原则”理论为代表的原则主义模式是当代应用伦理学进路中最为著名的一支,由于其简单的内涵和操作上的方便,原则主义模式在当代的医疗以及社会的其他领域被广泛地应用。但原则主义提出后不久就受到了伦理学界的广泛质疑。伦理学界质疑原则主义的这种从诸多不同的(甚至是内在矛盾的)伦理学理论中归纳出“四原则”的论证方式,以及由此产生的原则主义在实践操作上的困境。例如格特和克劳斯等人批判原则主义缺乏系统性和联系性导致原则主义在实践上的困境;而彼彻姆则在回应中指出原则主义是从实践的角度去考察理论的方式,实际上原则主义根本不需要理论具有系统性,直接考察原则主义在实践操作上的困境即可。但是彼彻姆并未给出一种严密地解决原则主义实践困境的方法。其他学派的应用伦理学家们如德行伦理学,关怀伦理学和决疑论者等等也对原则主义的实用性和操作性提出了批判,但均未给出原则主义在实践操作上的具体方式。针对这些不足,本文认为解决原则主义困境的实质在于解决原则主义在实践性的困境,本文试图通过对原则主义以及原则主义的困境的产生,原则主义困境的争论以及原则主义困境的焦点实质进行比较分析,得出一种可能解决原则主义实践性困境的方式...
【文章来源】:北京化工大学北京市 211工程院校 教育部直属院校
【文章页数】:50 页
【学位级别】:硕士
【部分图文】:
彼彻姆的伦理次序模型(上下式)
图1-2不伤害勾行善的层次关系图彻姆强调在这种结构中,不伤害主要指的是肉体的上的,实质性的损神上或者其他非实体损害是无法评估和考量的。在这个结构中,不伤分列在结构的两端,在程度的要求上也越来越低,也可以说,在不伤中,行善这一概念是不被强制要求的,在实际的操作中,随着要求程低,行为的强制性也趋于减弱。实际操作中,完全的不伤害是几乎无法做到的,因而需要引入“双重,从不伤害这一原则本身来看,这一原则的内涵在伦理学中的概念是是不造成损害,在彼彻姆的理论结构中即是最低的“不造成肉体损害”,生理论理解上的偏差,从对行善和不伤害的分析上来看,这种逐步降式是可以接受的,在现实中也易于实现,但是有关最高层次的行善这体现较为弱势,在道德的层面上也许不被接受。总之这一原则在彼彻姆是最易于理解的,在理论来源上也不会发生错位。但是这种“公式”构也为伦理学家所质疑,彼彻姆回应这一问题的解答是这种看似公式
图3-1道德共同体协商制解决原则土义伦理模观图4. 2. 2代理契约的情况不过,现实中我们还会遇见实践主体无法做出首肯的时候,比如当病人已经昏迷或者失去所谓理性判断标准的吋候,如何争取道德主体的首肯就会成为一个很大的问题。现实的情况是我们会釆取“家长主义”去替代主体进行判断,甚至忽视主体作为道德主体的权利,这种做法显然是无法与主体的真正诉求相契合的。这点可以通过建立一种变通的理论方式来理解这种代理性的合法性,无论代理者还是实践的主体都是在寻求一种积极的结果(解决道德困境),但是当实践主体无法进行实践的时候,即是实质结果无法实现的时候,就需要代理者进行形式上的行为来变相达成这一结果,尽管过程可能不同,但是最后的结果是相同的。即使在其过程中可能违反了适时道德共同体的某些规则,实践行为的主体在这一系列行为发生过后也不能对代理者进行指责,因为彼时行为的主体者是存在于代理者的共同体中,因而这种冲突其实是在源头上就得到了化解。
本文编号:3109756
【文章来源】:北京化工大学北京市 211工程院校 教育部直属院校
【文章页数】:50 页
【学位级别】:硕士
【部分图文】:
彼彻姆的伦理次序模型(上下式)
图1-2不伤害勾行善的层次关系图彻姆强调在这种结构中,不伤害主要指的是肉体的上的,实质性的损神上或者其他非实体损害是无法评估和考量的。在这个结构中,不伤分列在结构的两端,在程度的要求上也越来越低,也可以说,在不伤中,行善这一概念是不被强制要求的,在实际的操作中,随着要求程低,行为的强制性也趋于减弱。实际操作中,完全的不伤害是几乎无法做到的,因而需要引入“双重,从不伤害这一原则本身来看,这一原则的内涵在伦理学中的概念是是不造成损害,在彼彻姆的理论结构中即是最低的“不造成肉体损害”,生理论理解上的偏差,从对行善和不伤害的分析上来看,这种逐步降式是可以接受的,在现实中也易于实现,但是有关最高层次的行善这体现较为弱势,在道德的层面上也许不被接受。总之这一原则在彼彻姆是最易于理解的,在理论来源上也不会发生错位。但是这种“公式”构也为伦理学家所质疑,彼彻姆回应这一问题的解答是这种看似公式

图3-1道德共同体协商制解决原则土义伦理模观图4. 2. 2代理契约的情况不过,现实中我们还会遇见实践主体无法做出首肯的时候,比如当病人已经昏迷或者失去所谓理性判断标准的吋候,如何争取道德主体的首肯就会成为一个很大的问题。现实的情况是我们会釆取“家长主义”去替代主体进行判断,甚至忽视主体作为道德主体的权利,这种做法显然是无法与主体的真正诉求相契合的。这点可以通过建立一种变通的理论方式来理解这种代理性的合法性,无论代理者还是实践的主体都是在寻求一种积极的结果(解决道德困境),但是当实践主体无法进行实践的时候,即是实质结果无法实现的时候,就需要代理者进行形式上的行为来变相达成这一结果,尽管过程可能不同,但是最后的结果是相同的。即使在其过程中可能违反了适时道德共同体的某些规则,实践行为的主体在这一系列行为发生过后也不能对代理者进行指责,因为彼时行为的主体者是存在于代理者的共同体中,因而这种冲突其实是在源头上就得到了化解。
本文编号:3109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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