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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民事公益诉讼范围探究

发布时间:2016-03-08 10:14

  论文摘要: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公益诉讼条款,无疑是中国法治实践中的一大进步,在诉讼主体上首次突破了传统的实体当事人理论和起诉资格上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规范。然而对于该制度在原告资格、案件受理范围等具体制度规定上仍语焉不详,不利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真正开展,本文对此提出了建构设想。

  论文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职权的行政机关,与社会组织、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相比,具有天然的便利性与可行性,因此有必要将行政机关列入民事公益诉讼适格提起主体范围内。我国现行法律中,仅有《海洋污染防治法》第90条第二款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依照此项法规所体现的立法逻辑,凡是具有相应监督职能或职责的国家机关均可成为提起相关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在消费公益诉讼中,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行政机构主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检验检疫机关、质量技术监督机关,上述部门同样可以参与各自职能范围内的消费公益诉讼。
  (三)民间组织
  尽管《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有关组织作为提起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但实际上其对于有关组织是一种限制性的规定,以及语焉不详的解释都使得众多民间公益组织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原告资格适格的问题。即使是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也仍未对此加以妥善地解决。在民事公益诉讼,特别是环境公益诉讼中,社会组织的存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政府行政机构的失灵与缺位。根据中华环保联合会2008年发布报告统计,我国现有各类环保民间组织3500家,从业人数22.4万人,数量不断增长的同时,环保公益组织的专业化程度与专业知识水平也日趋完善,个案上的推动作用甚至高于政府环保部门。因此,赋予合法的环保组织以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基于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必然。与环境公益诉讼相比,消费公益诉讼中民间组织的身影大为减少,取而代之的更多是以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行业性协会为主体参与其中,事实上造成了消费公益诉讼入口的垄断,容易导致权力寻租行为的滋生。
  (四)公民个体
  出于对于可能导致的公益诉讼滥诉、司法资源浪费的考量,国家对于赋予公民个体以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持消极态度。事实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个体对于权益、权利的保护将日趋重视,这无疑同样促进了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结合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实践经验来看,将公民个体纳入适格原告范围是有必要而且是有益的。针对可能导致的滥诉情形,可借鉴审查前置模式,即“公民在提起诉讼之前,必须通知有关国家机关制止此种行为或者要求国家机关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只有当国家机关不提起诉讼时,公民个体才能提起诉讼。”此种程序的设置一定程度上既缓解了滥诉行为的出现,又鼓励了公民个体积极维护公共利益,同时还对于公益诉讼中通常存在的当事人双方力量地位对比失衡加以平衡,更好地位公民个体提起公益诉讼创造条件。 



本文编号:32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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