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法人地位正当性分析
发布时间:2017-12-24 05:38
本文关键词:国家机关法人地位正当性分析 出处:《湖南大学》2016年博士论文 论文类型:学位论文
【摘要】:在民法典中确立国家机关的法人地位由前苏联民法典所首创。自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规定机关法人制度后,国家机关的法人地位在民法中得以正式确立。机关法人并成为我国民法中法人的一个重要类型,但确立机关法人地位所导致的一系列理论和实践问题逐步显现,其制度本身的正当性有待理论上的探讨和反思。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国家机关的法律地位在公法和私法中呈现出不同的理论发展轨迹。在私法中,尽管在机关与法人的关系上有机构说和代理说两种不同的学说,但从实际的立法及其解释来看,在德国,机构说的视角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赞同而成为通说,日本、我国台湾和大陆由于在理论或立法中区分了“代表”与“代理”概念,从而明确确立了机构说的通说地位。在法人与机关的关系上,视机关为法人的组成部分,机关的行为是法人自身的行为,法人机关并不具有主体地位,更不可能成为法人,是大陆法系法人“代表制”构造技术所内含的逻辑前提。国家机关不具有私法上的法人地位乃现代国家公私法学界的共识。作为国家的组成部分,国家机关的民法地位与国家的民法地位紧密相关。国家最初被确立为“法人”尽管首先是在公法领域,指称的是国家作为主权归属者的公法上的主体地位,而具有私法上财产权归属者主体地位的是与国家相分离的国库。随着国家受其自身制定的法律约束之法治思想的确立,国家与国库实现了人格上的同一,国库遂成为国家从事私法活动时的另一名称。伴随国家与国库人格的同一,国家在民法上的法人地位方才确立。按照民法关于法人的构造理论,国家机关在民法上作为国家法人的代表地位也随之确立。尽管自20世纪初以来公法学界对于国家机关的法律地位有不同的看法,但是在主张国家机关人格的观点中,均以其不具有私法上的财产能力为前提,国家机关的主体地位只存在国家组织法等特定领域之中亦为学界共识。同时,为避免公法对法人概念的采用所造成的主体理论认识上的混乱和理论体系构建上的问题,从而实现法律概念的准确和法律主体体系构建的科学性,尤其在我国,应坚持法人概念的私法性,国家机关无论是否具有公法上的主体地位,它都不应以法人概念来指称。国家机关民法法人地位的确立系苏俄“民法公法化”和高度计划经济体制等特定历史背景下的产物。高度计划经济体制要求确认作为社会资源的重要支配者和流转者——国家机关的主体地位,而高度公法化的民法则通过赋予这种公法中的权力主体以法人地位以实现对该主体经济活动“民法”调整的需要。我国机关法人制度系在相似背景下继受苏俄民法的结果。在俄罗斯进行经济体制改革、重新确立私法地位的背景下,机关法人制度已丧失其制度基础并受到学者的批判,俄罗斯现行立法与理论的变化昭示了机关法人制度的过渡性质。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国家机关法人无论从设立、机关法人财产权和对外责任承担以及国家机关从事民事活动的范围和限制等方面均存在重大的缺陷。国家机关法人地位与法人的制度基础相矛盾,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要求的私法秩序以及法治原则相违背,在我国实行依法治国方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框架下,继续坚持国家机关法人地位走入了不可克服的理论与制度困境。现有国家机关法人制度所造成的困境,其根本原因在于国家机关法人制度本身,并非通过完善现行的机关法人制度能够克服,唯有否定机关法人制度本身,方能走出困境。我国未来民事立法应理性而果敢地抛弃国家机关法人概念和机关法人类型,在肯定国家机关法人地位的前提下对现行制度进行“完善”的方案并不可取。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所谓“机关法人化”有着特定的内涵,其法人化的机关与我国机关法人并非同一概念,当前上述国家和地区“机关法人化”的实践并不能成为我们坚持机关法人制度的理由。否定国家机关法人地位,并非否定国家对民事活动的参与。相反,在依法治国背景下,需要继续完善对国家民事活动的制度调整,包括:在未来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国家的法人地位;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机关法人化”之理念和立法,完善事业单位法人制度;在国家民事行为调整中贯彻平等原则,并对国家从事营利行为进行合理限制,从而实现国家民事行为的法治化;明确国家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及对国家财产的强制执行程序;在民事立法中规定国家等公权法人不享有私法主体人格权保护等等。
【学位授予单位】:湖南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6
【分类号】:D92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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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327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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