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版权保护技术措施与数字作品传播冲突及解决路径
发布时间:2016-09-09 07:20
论文摘要 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版权的侵犯更加容易,版权技术保护措施极大保护了版权人利益,同时也存在超越版权、破坏合理使用制度、侵占公有领域等现状。因此,本文认为应当对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给予法律规制,确立合理使用制度优于技术保护措施,并且防止技术保护措施的滥用。
论文关键词 版权保护 措施 传播 双刃剑
一、版权保护技术措施是一把双刃剑
在数字版权和网络版权时代,极大地降低了作品创造的成本,给版权人带来了巨大的商机,也促进了作品的创作与传播。同时,作品更容易地被传递、获取、使用、复制和操作,版权人逐步丧失对版权作品的控制,侵权人对版权人版权的侵犯变得更加多样化、隐蔽化与便捷化,加大了侵权行为的范围和幅度,给版权人依法保护自身版权带来巨大挑战。同时,立法、司法救济的滞后性、高昂的司法维权成本,导致公力救济的力量逐步丧失了其优越性。
(一) 版权保护技术措施是版权人寻求的私力救济
版权技术保护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技术措施在我国法律上得到了确认,《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条规定:“……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鼓励版权人为合法保护自身版权使用技术措施。同时第10条第4款还规定了不经版权人许可的使用人在使用版权人作品时还应当采取技术措施,防止他人违法版权人的作品或者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也规定有规避技术限制。技术措施的出现及时有效地保护了版权人的版权,逐步受到青睐并得到广泛应用,成为版权人最常见的自我保护手段。通过对作品添加技术措施,控制受众对作品的接触或使用,对于有效保护数字版权,打击网络盗版和版权侵权起到了重要作用 。
(二)法律明确禁止规避技术措施
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了禁止规避版权保护技术措施的情形,并规定了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规避技术措施的法律责任 。同时,《条例》第4条规定规定了禁止故意规避或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以及禁止为他人规避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或服务,并进一步在第18条、19条中规定了相应侵权责任。
(三) 版权保护技术措施是一把双刃剑
技术措施作为最有效、最直接的手段,极大地保护了版权人的作品及其享有的版权、减少了网络盗版和网络版权侵权。而对技术措施的过度保护造成了与传统著作权法的冲突,技术措施使用与规制不当对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了极大的损害,也给国家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首先,技术措施给版权人带来了对作品及其权利最大的控制权,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要么全部保护,要么不予保护”的“一刀切”特征,将公众与版权作品隔离,从而拥有了“物权”并超越了版权的范围,打破利益平衡机制,这也违背了《著作权法》的立法初衷;其次,“一刀切”的特征无法识别合理使用与侵权行为,造成了合理使用的无法实现;再次,对非版权作品和保护期届满的作品添加技术措施侵害了公有领域,使得超过保护期而应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无法进入,导致公众无法获得作品及思想;再者,对其版权作品进行监视、跟踪、记录使用者使用,或者在其他私人领域使用情况而进行收费,侵害了公众的言论自由和隐私。
二、版权保护技术措施与作品传播的冲突
(一)控制接触作品超越版权
技术措施根据其功能可以分为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和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 。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是指通过设置口令等手段来限制他人访问、阅读或者下载作品的技术或者装置,相当于给作品的访问添加了一把“锁”。《条例》中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和允许规避技术措施的情形中并未包含个人使用,也未对不同类型的技术措施采取不同的保护进行区分,反规避技术措施规定下即使个人使用者享用作品的能力符合合理使用也不得规避技术措施。并且我国法律并未赋予版权人超越版权之外的“接触权”,世界各国亦是如此,但版权人实际上享有了“接触权”或者物权,扩张了自己的权利,个人使用的空间不仅未得到发展,反而被极大地压缩。
(二) 版权保护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的冲突
我国在《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技术措施的使用也对合理使用制度造成巨大的冲击,尤其是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将版权作品与合理使用者隔离,合理使用成为了“允许使用”和“付费使用”,一定程度上被架空而无法实现。从而打破了在著作权法领域的利益平衡机制,这一冲突也是目前为网络著作权领域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合理使用是以获取作品为前提,受技术措施的阻碍,使用者即使想要合理使用也面临技术上的障碍。而规避技术措施将会面临民事、行政责任,例如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对反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情形规定相当苛刻,很难达到条件;而《条例》第12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也“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著作权法》并没有反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情形的规定,因此只有获得权利人“许可”后才能获取到作品,客观上促使合理使用成为了“允许后使用”。
(三)版权保护技术措施侵占公有领域
《著作权法》赋予版权人对其作品有限的垄断权,确定版权人的权利范围与公有领域的界限。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任何人均有权不受限制地自由利用,而版权作品中的思想和超过保护期的版权作品属于公有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不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作品的保护期到达时和对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添加技术措施时,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版权人的积极取消技术措施的义务。原本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却能够通过单独或连同对版权作品添加技术措施很好地被纳入版权范围内,从而脱离公有领域;超过保护期版权作品,也能因为技术措施未被破解而客观上使得作品的保护期得到延长或者永久保护;负载于作品中的思想,也能被公众接近和获取,,客观上使得本已成为人类共同的财富被少数人垄断,对公共资源的攫取,从侵害了公众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也侵占了公有领域。
三、版权保护技术措施与作品传播冲突的解决路径
我国法律对技术措施的规定及限制缺乏,客观上对技术措施过度保护,一定程度上违反了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原则。因此,应当针对性地对技术措施进行限制,完善反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情形,从而避免技术措施被滥用,这一点也得到共识。
(一)对版权保护技术措施进行规制
技术措施的使用,是为了版权人更好地保护和行使自己的版权,这也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基本规定。因此,应当将技术措施应当时刻限制在版权保护框架内。《著作权法》等法律规范应当明确技术措施这一性质,即明确技术措施的有效性标准。因而技术措施应当是在技术上可使用的(具有可行性)和可靠的,而不会影响到其所依附的设备和服务的正常运行;同时添加到版权作品中能够起到保护版权的作用,只要能够阻止拥有通常技能的普通使用者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 或者对作品的接触和使用需要得到版权人的许可,而不能超出版权保护的范围或者根本与版权保护无关。同样,技术措施也应当是防御性的、限制性的而不能够是攻击性和制裁性的,不能超出“制止侵害版权行为”所必须的限度,因而技术措施也必须是合法的。合法性要求技术措施不能具有主动性而“搜索”他人隐私信息,不能具有而攻击性攻击他人基本权利的功能;也要求技术措施使用对象只能够是受版权法保护的特定作品。对技术措施的规制应当同时“合法性”与“有效性”的限制条件,从而划定受保护和允许使用的技术措施范围实现规制。
(二)防止版权保护技术措施被滥用
我国目前《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对技术措施的规定比较简单,也未对技术措施滥用做出限制。防止版权人滥用技术措施给使用人以及社会大众带来损害,应当结合《著作权法》、《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构建防技术措施滥用的版权法规制体系。首先,应当在《著作权法》中明确提出禁止滥用技术措施的原则性规定,增加采用技术措施不得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合理使用人利益这一限制使用法律原则。其次,明确技术措施的受保护范围,即在技术措施有效性的基础上,还应当是合法性的,因而被允许使用而受保护的技术措施。技术措施应当是防御性地、安全性的、应当被使用的,规避或者为规避不受法律保护范围的的技术措施而则不违反《著作权法》等法律规范。再次,借鉴专利国家的立法的模式,建立技术措施登记制度和审查评估机制,在这一框架下,版权人负有对其版权作品中采取的技术措施进行登记、披露并提示作品已采取技术措施的义务,版权登记行政机关负有技术措施审查评估义务,从而有效避免譬如因保护期届满而版权人未解除技术措施导致作品无法进入公有领域等现象。最后,明确滥用技术措施或者使用不当而造成社会公众基本权益所承担的具体民事、刑事责任。
(三)合理使用制度应优先于技术措施
版权作品和版权应当得到保护,而版权法的基本立法原则便是兼顾版权人和社会大众的利益平衡,合理使用则是是信息与知识传播自由的一个法律保障、公民实现信息自由权利的基本条件,也是利益平衡的关键所在。技术措施的形式随着信息科技的发展而不断更替,对公共利益造成的影响也会不断变化,合理制度也将会随之受到不同形式的冲击。合理使用的法律地位应道得到提升,技术措施不允许颠覆合理使用,否则便丧失了版权法的根本意义,因而合理使用制度应优先于技术措施使用,版权人不得排除、限制和损害公平对作品进行合理使用的合法权益,并从立法、司法和行政方面更对合理使用的法医加以保障。
本文编号:111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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