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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自然法学派的依法审判观

发布时间:2016-06-27 21:26

  论文摘要 自然法学派以追求自然本源的秩序作为法律制定的基础,随着自然法学派的不断发展,其观点中不乏对于依法审判起到重要影响的理论,该观点在西方法学界已成为极具有生命力且稳定的一种学说。本文着重从“天赋人权”、社会契约论、正义论、理性主义四个方面来揭示自然法学派的依法审判观。

  论文关键词 天赋人权 社会契约 人权保护

  自然法学派历史悠久,它以追求自然本源的秩序作为法律制定的基础。从它产生至今,一直指引着法学前进的方向,其理论对于依法审判的观念发展起到了深远的影响。自然法学重视法律存在的客观基础和价值目标,对于西方法律的起源有着重要的意义。可以说,自然法学派建立的共通的依法审判观的法律观念,至今仍是我们在法治进程中的研究重点。

  一、 天赋人权是依法审判的根源

  自然权利是天赋的、不可转让、不可剥夺的,是理论上存在的权利。自出生始,所有动物皆受“原始原则”的驱使。这些原则表明,动物“关注自身且在本能的驱使下保存自身。它热衷于考虑自己的状况和那些保存自己的事物。同时,它会从损毁或可致损毁的事物面前退缩”。保存的自然冲动既会产生一种“自然条件下保存自己的义务”,也会产生“按照本性”生活以及拒斥“非”本性东西的渴求。自然法诉诸本源,人的权利的赋予自然也不例外。上述对于动物的本性的描述乃是人类权利与义务的本源。人权这个概念在近代以来越来越多的出现于社会公众的眼球当中。毫无疑问,人权必然是一个人存在于这个世界,存在于一个国家的立足之本。法律保护的也正是所谓的“人权”二字。天赋人权思想的提出为人类解放思想、追求自由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同时,也为法律的制定目标提供了一个确凿的答案。美国《独立宣言》对“自然权利”这样解释:“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有从他们‘造物主’那边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既然立法者对于法律制定的目的作出了解释,那么法官在审判的过程当中自然应当以此目标作为自己判决的依据与要求。由此,法官们便明确了其司法审判的目的与追求。审判的公正性、被动性和及时性即是保障人权的最佳表现。
  人的权利大致来分可以分为身体权与财产权。民法可谓是保护这两种权利的基石,而刑法则是保障其的补充与救济。以我国的法律制定为例,民事诉讼法宪法层面的原则中规定了独立审判原则,具体含义为:1.审判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2.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在基本原则中规定了:1.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它的具体含义如下:一是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二是当事人诉讼平等,双方同等地享有司法程序中的权利以便法官查明事实、保护自己在审判中的权利。三是法院同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即,在立法平等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为当事人提供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是平等的,并要求当事人履行的诉讼义务是平等的,不对任何一方进行偏袒、歧视,只有这样做,才能将立法中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规定落到实处。四是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不仅在适用实体法时一律平等,而且对当事人在适用程序法时一律平等。)2.辩论原则: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诉讼程序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意见和主张,互相进行反驳和辩论,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主义”原则对于法官的约束更加严格,这也对于保护当事人权利更加有利。按照“辩论主义”的规定,作为法院裁判依据的,必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并经辩论的事实。辩论主义的核心是辩论内容对裁判者的制约,法院裁判必须限定在当事人言辞辩论的范围内。3.处分权原则。即,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处分。首先,处分权主义的首要内容体现为“不告不理”。其次,处分权主义的另外一个内容是审判的范围、形态以及限度由当事人决定。最后,根据处分权主义的含义,程序的结束也应由当事人决定。
  刑事诉讼法原则中对此的体现则更为明显: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具体的内容如下:一是法院的整体独立或外部独立,不受外部力量或权威的控制和干预;二是法院的内部独立,即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时独立于其同级以及上级法院的法官;三是法官的身份独立,即法官的任期和任职条件应得到完全保障;四是法官的职业特权,即为避免法官因执行司法审判职能而处于不利地位或陷入不利境地而赋予其一些司法豁免权;五是法官的职业伦理准则,即对法官的行为加以限制,以使其免受不正当影响。
  2.审判公开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为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从以下方面完善了辩护制度。第一,将委托辩护扩展到侦查阶段。第二,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第三,会见权得到进一步保障。第四,阅卷权规则的完善。第五,追究律师刑事责任程序的规范。第六,辩护律师发挥作用的范围被扩大。
  3.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

  二、社会契约是依法审判的根据

  社会契约简而言之就是国家与社会的产生源于人们之间相互订立契约。霍布斯自然法思想的经典总结莫过于此。订立社会契约当然少不了权利的转让。人与人相互签订契约并且“放弃我管理自己的权利,把它授予与这人或这个集体,但条件是你也把自己的权利拿出来授予他,并以同样的方式承认他的一切行为。这一点办到之后,像这样统一在一个人格之中的一群人就称为国家”。也可以说,社会契约就是公民个体权利与国家权力的一种平衡,即:“主权-公共意愿-公共利益”这三位一体的道德内涵进行平衡。
  在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中,民主、平等、法治等先进思想被世界各地构建法治社会所借鉴。它指出国家政府绝非君权神授的产物,而是代表人民公意的果实。由社会契约而缔造的理性共同体,是法律产生的先决条件。可以说,社会契约的一个重要意义在于它提供了国家权威的合理性与可信服、可遵崇性。由此,所有的公民必须遵守国家所创造的秩序——法律。这也就为国家的职能部门行使职权提供了便利和可行性。法院当然隶属于国家职能部门之一,其肩负的使命即为依法审判。审判的重要特征之一——终局性(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实施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从一定意义上说,法院判决应该具有绝对的权威性,各方当事人必须遵从,必须尊重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之。审判权权威性的另一个体现就是法官地位超然和至高无上。)其理论依据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源于社会契约。审判的终局性看似加大了法官手中的权利,提升了法院的地位,但其实则是加重了审判机构的责任,因为判决一旦做出,将不可更改,如有失误,对当事人的侵损则无法挽回,所以这一特性对审判机构依法作出判决起到了更大的督促作用。同时,二者也是相辅相成,只有尽量减少判决失误、依法作出的判决才能使群众对其更加信服,对于既已形成的社会契约更加遵崇。
  卢梭曾在社会契约论中说过:这种力量作为社会体系的基石,应该超越所有个体,然而这仍不够;它必须以自然为基础,也就是说,其至高无上的性质绝对不能是虚构的,必须在理性上是公正的。否则,这种力量连其产生的社会效果都靠不住,其形成的社会秩序也不会稳定,缺乏自然状态的永恒性和必然性特征。随时会消失的偶然性事件的结合,不可能保持长久。除非个体感到他们对社会秩序的依赖是合法的,否则社会秩序也靠不住。



  三、正义观是依法审判的基石

  卡梅斯说:“他对自然和道德世界的看法能用来辅助正确的行动。就此看来,第二性质并不具有欺骗性,因为它们不会致我们错误地行动。道德良知从精神上、主观上来督促法官们依法去进行审判。对正义的考量往往参杂了许多道德因素在里面,但同时,最终实现正义的保障仍是需要法律的规制。
  公平正义比太阳还光辉,可以说,正义是全世界所追求的崇高理想和无上美德,它是法律的实质核心和宗旨所在。正义是道德中的典型内容,在此之所以将正义单列,乃是因为正义对于法律的作用有其独立的影响力与突出的重要性。我们所指的正义是实质上的正义,而非形式上的正义,正义的概念很好的将人权概念加以平等保护。使之不能将由于法律不健全而将人权保护抛之脑后,弃之不顾。正是因为正义观的存在,使人权保护的标准不仅限于法律,使之从地域、文化、伦理、道德等多个角度进行考量。
  自古以来,国家在选择代替其行使公权力的“委托人”时,正义观就是很重要的考量因素。例如,大宋提刑官宋慈之所以出名不仅是因为他精通破案之术、屡破奇案、创作《洗冤集录》,更是因为他身怀正义,嫉恶如仇,不惧强势,断案公正。人际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审判过程必定要受到各方势力的影响,法官可能会受到上级、同事以及富豪的干预,在面对如此威逼利诱的情况下,法官内心的道德操守和正义观念起着决定性作用。而法官的摇摆不定必定影响审判工作的进行。各国法律虽有差异,但是在任用法官方面,对于其品质上的要求一定不会减少,法官一旦有不良的品格与不道德的行为(本人在此称之为正义瑕疵),那么其法官之路必将被拦腰斩断。美国的大法官之所以采取终身制,原因就在于他们都是经过了数十年的工作经历,被公众认可不存在正义瑕疵的贤士,而经历过半生的他们此时已经形成了基本无可改变的正义观念,存在正义瑕疵的可能微乎其微。因此,只有在注重人的价值和权利的基础上所创设的依法审判制度才能够拥有强有力正确健康的态势。正义观作为一种公平公义的体制观念,它的实现,所追寻的正义体制的创设是要依赖于法律的规制。“一句话,相信个人理性发现正义规则的能力,这是一种远离偶然性根植于自然理性秩序之中的正义”。

  四、 理性是依法审判的标杆

  人们出于对理性的思考,对许多具体事宜加以明确规定,并加以总结。比方说,所有人都应当舍弃由其本性而为所欲为的权利,让人性加以收敛并使之在自然状态下难以得到满足的情感以一种舒心顺畅的形式表达出来。换句话说,以国家统治者的智慧中察觉到法律法规的制定不能违反理性,来保证人类从战争纷争不断的年代迈入和谐相处的世纪。“法律决不能违反人的理性,以及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不在于其文字也就是不在于其每一部分的结构如何,而在于其是否符合于立法者的意向这是我们的法律家所同意的。……构成法律的便不是法官的慎虑或低级法官的智慧,而是我们这位人造的人——国家的理性和命令”。
  洛克曾说过人们对法的知识奠基于其具有的理性,理性能指导他依据自然法治理自身。法律的规定一般来说都有一个基准,即以一个正常的理性的人的思维和行为为标准。例如,我国法条中常有这样的字眼:知道或应当知道。这里的“应当知道”即是上述基准的体现。“事物之所以善,只在于该事物能促进人们享受一种为理智所决定的心灵生活。反之,唯有足以阻碍人的理性趋于完善,并阻碍人享受理性的生活的事物方可称之为恶”。这段话就说明理性在社会公众的判断中已经成为区分是非的标准,进而被法律所吸收成为分辨人类行为合法与否的标准。理性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成为大众之普遍信仰。在商品经济的世界里,无处不是人身自由、财产自由、契约自由、交易自由,惟有丧失理性的人才会否认这些生活规则的公正合理性,市场所造就的普遍性话语,,使人们对理性规则普遍有效的信仰大为增强。
  为什么要相信法律?法律是否值得信任?是来源自人民对于理性的信任,可以说,人类理性的发展史就是人类社会的进步进化史,每一次人类理性的突破都会带给其巨大的利益,退队社会发展。 当理性成为法律制定所要考量的因素和公众普遍的认知时,法官在审判中就不得不作为一个理性的人去作出判决。审判的中立性要求法官必须严守中立,对任何一方偏袒都会导致审判失去其原本意义,要排除一定情感因素的干扰。可以说,法律是理性的是人们愿意去相信法律基础,是其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前提。正因如此,理性才能够成为依法审判的标杆。
  对自然法学派的依法审判观进行概括,即,“法律为理性之体现,理性为法律衡量之标尺”。它所追寻的是从理性或事物的本源中去探索在时间和空间以外的非历史性的且具有普适价值的法令。依法审判观贯穿于自然法学派的始终,是自然法学派的灵魂之所在,甚至可以说是体现人类理性的自然法。立法者不能任意创造实定法而侧重根据人的理性可以发现出普遍适用的法律。总之,自然法学派对于依法审判观的构建设想是伟大的,他将法律与道德加以结合,将其作为保障人类活动中社会关系的具体形式。其富有创造性和推动性的思潮对于依法审判观念的逐步成长和深入人心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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