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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司法判决应适度注重社会效果

发布时间:2016-08-04 07:55

  论文摘要 近年来频频发生好意救助他人,却被要求负责赔偿之事。此类诉讼往往会陷入双方都无法有效举证的境况,而举证责任倒置对判决有决定性的重大影响,除法律有明确规定之外不可轻易适用;司法判决对社会道德的引导作用不可小觑,“好撒马利亚人法”对相关法律规定有一定的启示作用,调解也不失为一种有效的解决方案。

  论文关键词 司法判决 法律 社会效果

  一、司法判决与社会的关系

  近年来多次发生广为人知的具有负面社会影响的司法判决案件,例如“xx”案 ,发生之后,南京法院做出的司法判决通过媒体的报道在社会和网络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和关注。司法判决对社会舆论和道德的引导作用由此可见。
  马克思说:“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本的,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法律应以社会为基础。”司法判决应当以法律的规定为准绳,不应一味顺应“民意”而被媒体的镜头所左右,同时,司法判决也应当注重其对民众的行为所起到引导和规制作用和其社会影响。反观我国近年来对一些与社会道德相关联的案件的司法判决,虽然引起了广泛的舆论讨论与关注,但没有起到引导道德和民众行为的作用,反而使逃避责任、诬赖他人的行为增加,更加严重的是降低了法院判决的社会公信力,没有发挥良好的社会作用。本文欲就司法判决如何才能做到合法而合理做出思考和论述。
  当今社会已经初步显现出了“吉诺维斯综合症” 的现象,司法判决和法律不能对道德和舆论发挥良好的引导作用时,社会就会对法律和执法人员产生一种过度的依赖。

  二、原因:错误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类似于“xx”案的案件都存在缺少证据、举证不能的问题。法官在面对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就很难准确将责任归于某一方。
  举证不能时法院一般有两种处理方法:一是当事人有条件收集证据,但没有收集或准备,这时可考虑适用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二是当事人无法准备证据,此时可依据公平原则请求法院裁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在双方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类似于“xx”案的案件判决中法官依据公平原则适用举证责任的倒置,即谁否认谁举证的原则,来使被告方承担败诉的风险和后果。但在这类案件中根据公平原则裁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明显是不合适的,笔者认为这也是造成司法判决负面社会作用的一大原因。

  三、 解决方案:法律是裁判的准绳,适当兼顾社会效果

  (一)举证不能时该如何解决
  “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方式具有不可替代的正当性,除去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8种情形之外,举证责任的倒置应当尽量避免适用,因为裁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依据“公平原则”,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情形、条件、损失额度等可以做参考的明确条件,法官在适用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过于依靠自身的价值判断和其他因素的影响,这样便很难做到公正的裁决到底是否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是没有根据的,原告的举证责任应该来源于事实任何诉讼中,原告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这是一条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 显然,任何案件,提出诉讼者理所应当将自己的诉讼请求和提出这种请求的根据一同上交,否则诉讼就是不成立的。当原告没有一定的根据便指控被告对其做出了侵权行为,,法院是不能够也不应当在原告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就改变符合客观规律的举证方式,并且据此作出不利于被告的判定的,明显是不妥的,这样会在一开始就将被告置于不利的条件之下,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是平等的。
  (二)社会导向作用的启示
  在20世纪80年代比利时布鲁塞尔有一桩很典型的案件,法院判决一男子免除刑事责任,理由是“每个人的内心深处都有脆弱和阴暗的一面,对于拯救生命而言,抢劫财物不值一提”。原来在当时发生了一件很离奇的案件(事情是这样的:一天深夜一名女子不慎从露台摔下受伤,此时一名男子恰好路过这里,他看见这名女子睡在地上已经毫无反抗能力,就洗劫了她身上的财物,但与此同时这名男子的人性并未完全泯灭,他不忍心女子伤重而亡,于是他立刻报警求助,然才后离开。)法庭因此作出了该男子无罪释放的判决。该案件虽然单纯从法律上说我们的确不应该为了一个人的善行而赦免其犯下的罪恶,但是如果判决他有罪将会对整个社会秩序产生极度负面的影响,我宁愿看到一个抢劫犯拯救了一个生命也不愿意看到奉公守法的无罪者对他人所受苦难的漠然视之。
  暂且不提布鲁塞尔法院判决的真实性,这份判决书中对社会效果和人文关怀的注重是“布鲁塞尔判决”之所以为人所知和关注的地方,也是我国现今的一些司法判决值得借鉴的。笔者认为尽管救助行为与抢劫行为不能混为一谈,不能因为救助行为就不追究抢劫行为的责任,但这样的判决显然能够鼓励犯罪者从救助被害者的生命为出发点来减轻自己的罪责,以求司法机关对自己的罪行做出较轻的惩罚判决,更为重要的是这份判决中对人的生命的重视,对社会道德和民众行为的引导作用。若“xx”案中司法机关也秉持着这种人道主义的司法精神,那么完全有可能达到一种不同的社会效果。
  (三)立法的启示
  美国有一部法律叫《好撒玛利亚人法》,又称《无偿施救者保护法》。这是一部保护施救者的法律(就是说在非常紧急的时候,施救者因其无偿的救助行为,给被救助者造成某种损害时就免除他们的民事责任)。美国各地的法律中都有相关的法律条款。此法的目的是保护在非常紧急的状态中实施救助的医疗人员、警方人员、消防人员等,在对受伤者进行紧急医疗抢救中、或其他紧急抢救中出现失误时,可免除他们的民事责任。这种情形必须是在紧急事件发生现场,而且这种救助是无偿的。除非上述人员疏忽救助或是救助方式错误或是有意延误。
  近年来我国各省也相继出台了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法律法规,但还没有统一确定的法律来做出规定和保护。美国、加拿大各省《好撒玛利亚人法》的共同点是免除了自愿的紧急救助开始后,救助者救助失败的责任。好撒玛利亚人行为和中国的见义勇为行为有一些相似的地方:都是紧急情况下的一种救助行为;都可能具有风险和危险;都具有利他性;结果的双重性。


  我国关于见义勇为的法规和政策虽然鼓励公民做出见义勇为的行为,但并没有明确指出在无风险或无危险的情况下才鼓励公民做出救助行为,也没有指出救助的紧急性是否是必须的,对见义勇为的奖励和赔偿集中在精神方面而忽视了物质方面的奖励,这与我国社会保障机制的不成熟也有一定的联系。
  (四)其他方面的措施
  除去纯诉讼的解决途径,引入第三方调解是有效的救济途径。笔者认为诉讼有必要与人民调解等制度相联系。在此可以借鉴法社会学的观点,结合法社会学的观点,从调解的角度可以提出以下解决方案:
  1.在调解阶段可以引入社会基层组织如社区、街道等团体的参与:
  可以考虑在社区等基层组织建立法律顾问、组织调解队伍等措施,引入社区、街道等组织的具体方法还需要结合目前司法制度的改革发展和社会组织建设健全的过程来谨慎考量。
  2.结合传统“差序格局” 形成的人际关系网:
  差序格局的中心人物一般有着良好的判断力和威望,故其圈内人对中心人物或者中心圈的意见有着良好的服从性。在中国社会大多数区域这类具有明显差序的社会圈子里面,人们会努力保持和群体领袖及成员意见的一致。努力得到群体人员的认可,不至于使自己被拒绝于圈子之外。所以,司法诉讼的过程中,引入对当事人社会身份和地位的分析,将差序格局与现有的调解制度结合,在建立社区调解制度时,人员的选择和组织可以参考差序格局的理论,选择在社区组织圈中具有中心位置的人选,在促成双方调解方面发挥作用。
  3.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从根源上减少赔偿诉讼的发生:
  根据调查,我国65岁以上的人群,医疗保障形式主要是其原工作单位提供的公费医疗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自己选择参加商业保险的人数很少,农村人群合作医疗虽然全覆盖,但因多数人经济条件仍然困难,人们往往将视线的焦点放在法官如何判决上,对案件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社会保障状况、有无参与保险并不关心,而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当事人之间是否能够和解,甚至影响着案件中事实真相的查明。在社会保障和救助者的物质奖励或赔偿方面我国可以适度参照西方国家的福利社会制度。

  四、发挥司法判决的正面社会作用

  通过古今中外的经验和教训总结,我们发现一个运行良好、秩序井然的社会,是实现了正义、公平、自由等法律的基本价值的社会。
  社会道德应当在每个公民自觉承担起自己的社会责任的过程中实现,而见义勇为正是公民的社会责任实现的一种形式。在“吉诺维斯综合症”中,正是因为公民放弃了自身所承担的一份维持社会秩序的责任,导致了对法律的过度依赖。受害者的增加,究其根源,是法律的局限性与对法律的过度依赖的恶性循环。法律在培养以及维持公民的社会责任感方面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法律与道德相互影响至深,法律能够引导道德的走向,同样道德也可能逐渐上升为法律,良法之治是社会稳定发展的有力保证。



本文编号:83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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