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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办理继承公证相关问题

发布时间:2016-08-04 07:56

  论文摘要 在当今社会生活中,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生父或生母再婚的现象日渐增多,公证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涉及到继子女、继父母的继承权问题。本文就笔者执业过程中遇到的实际案例展开对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办理继承公证的相关问题的分析和探讨,并重点围绕有无扶养关系标准的认定来分析案例中存在的问题。最后,结合国内外的相关规定及学术界的主流观点,就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继承问题提出自己的立法建议。

  论文关键词 扶养 扶养关系 继承公证

  案例:刘某于三十多年前与原配妻子离婚后与王某再婚,再婚时刘某的儿子刘某某已经成年,并一直和母亲一块生活直到成家,与刘某从此断绝了来往。刘某于十年前病故。现在刘某某也去世了,留下一栋房产。刘某某生前无遗嘱,有配偶,一个儿子,生母也健在。刘某某的配偶和儿子申请办理对该房产的继承公证。
  针对这个案例,我处召开会议集中讨论,对刘某某的继母是否对其有继承权存在争论,争论的焦点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有没有形成扶养关系,有无扶养关系的标准是什么?如果确实存在扶养关系,那么刘某去世后,刘某某与其继母的关系是否因生父的死亡而自动终止?这些问题一直萦绕在笔者脑海,本文就围绕这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有无扶养关系的标准

  我国《继承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能否相互继承,首先需要判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但是实践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扶养关系的确定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和统一标准。
  笔者认为,在把握有无扶养关系的标准前应首先明确“扶养”这一词的法律概念。法律意义上的扶养,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扶养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平辈之间的“扶养”和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狭义的扶养则专指平辈之间扶助供养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司法部就中南司法部请示继承权三个问题的答复的意见的复函》 曾提及“扶养较赡养与抚养为概括”,明确将赡养、抚养也归于扶养之列。可见,在继承法律关系中“扶养”是包含“赡养”、“抚养”,其概念范围更广。
  我国法学理论界也普遍认为,扶养不是必然限定在长辈与晚辈之间。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扶养,谓一定亲属间有经济能力者,本于身份关系,对于无力生活者,应予以扶助维持。” 学术界虽然普遍认为扶养是建立在一定的亲属关系之上,但这种亲属关系决不像“抚养”一样只限于长辈与晚辈之间,而应是有能力者与无能力者之间。因此,有无扶养关系中的“扶养”应该是广义上的扶养,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平辈之间的扶养以及晚辈对长辈的赡养。
  明确了这一概念,我们就可以更加准确地把握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有无扶养关系的标准。但由于我国当前的家事法律未对认定标准做出具体规定,所以,理论上、实践中会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按照最高法的这一解释,认定扶养关系的标准有二:一是经济上的供养;二是劳务等方面的扶助。二者是“或”的关系,即只要二者满足一项即可认定存在扶养关系。
  笔者认为,在明确了扶养的概念的基础上,通过借鉴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得出形成扶养关系的情形分为两种:
  1.继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扶养、教育继子女。
  2.成年继子女经济上供养、生活上扶助继父母。当然,这只是笔者在公证工作中结合司法解释的推断,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我们还是不宜按法律推断来适用具体的案例,尤其是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争议的时候,我们还是建议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公证处不宜介入。

  二、生父或生母去世后,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问题

  针对这一问题,我处也进行了广泛的讨论。一种观点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随着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婚姻关系的存在而存在。如果生父或生母去世,婚姻关系消失,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这种姻亲关系也即行终止。本案中,刘某已经去世,刘某某与其继母就没有任何关系了,当然对刘某某不再有继承权。另一种观点正好相反,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并不因生父或生母的去世而自动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问题应区别对待,要看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我国《婚姻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通过这条规定可以看出,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即扶养关系是认定是否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依据。
  1.未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在法律上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当生父母去世或与继父母离婚时,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也因生父母与继父母关系的解除而解除。


  2.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能否解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中指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 也就是说,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或生父母死亡而自动终止。
  因此,本案中,刘某某与其继母的关系是否因其生父死亡而终止还是要看刘某某与其继母是否存在扶养关系。如果刘某某与继母形成扶养关系,那么二者的关系不因刘某某生父的死亡而终止,反之,刘某某与继母的关系则会解除。然而,对是否形成扶养关系的判断,需要做大量的调查工作,形成事实材料。这对于没有调查权的公证处来说,并非易事。在办证此类继承房产的公证过程中,牵扯到继承人的重大财产利益,公证人员仅凭自己了解的情况来认定是否形成扶养关系进而认定有无继承权未免过于武断。笔者认为此类公证还是建议当事人通过法院来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由法院确认相关当事人是否享有继承权。

  三、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继承问题的立法建议

  从对上述两个问题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处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存在扶养关系。实践中,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案件纷繁复杂,对于公证处而言,极易遗漏作为继承人的继子女而导致错案。我处在实际运用中也出现了许多困惑,让我们无所适从,稍有疏忽就会遗漏继承人。这也从侧面反映了我国目前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相关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善。下面笔者就结合目前国内外关于继父母子女之间继承权的相关规定以及学术界的一些主流观点谈一下自己的愚见。
  对于继子女继承制度,世界各国及地区继承立法大都认为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不享有继承权。只有中国、越南、韩国等少数国家有条件地承认继子女的继承权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不承认继子女的继承权,如史尚宽先生认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系直系姻亲,非直系血亲,故……前夫之子女,对于后父(继父)之遗产,前妻之子女对于后妻(继母)之遗产,亦无继承权。” 而我国香港地区继承立法则区别父系与母系分别对待,如男性再婚,他与前妻所生子女有权继承其现任妻子(继母)的遗产;如女性再嫁,她与前夫所生的子女则无权继承其母现任丈夫(继父)的遗产 。国内某些学者也逐渐提出将继子女排除在继承人之外。如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张玉敏在其《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第二十九条所述: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其原因之一,即在实际生活中继子女很难既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又继承继父母的遗产,现行继承法规定继子女的双重继承权没有实际意义。 如果继子女依靠继父母扶养,或者对继父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可以按照适当分给遗产的规定处理。
  笔者认为,鉴于当前继父母子女之间法律关系的规定过于原则以及操作性差的现状,当务之急是由立法机关对相关法律加以修正和完善,明确继父母继子女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法定条件。明确了法定条件,公证人员在办证过程中才会有法可依,从而避免再次出现办理与本案相同案件时无所适从的尴尬局面。



本文编号:83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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