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中美两国网络零售交易平台监管义务
发布时间:2016-08-04 07:59
论文摘要 网络零售发展迅速,同时涉及网络零售交易平台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也是层出不穷。本文拟对中美两国近期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探讨两国的司法动向,并就我国的相关立法提出一点建议。
论文关键词 网络零售交易平台 直接侵权 许诺销售
全球电子商务自进入本世纪以来一直保持着迅猛的发展态势,从根本上改变着商业活动的开展模式,甚至是人们的生活方式。传统的零售业正因为电子商务的介入发生着翻天覆地的变化。
根据美国知名市场研究机构eMarketer调查得出的数据显示,2014年全球零售业的总销售额为两万两千四百九十二亿美元,通过互联网完成的交易额为一千三百一十六亿美元,占总销售额的5.9%。至2015年全球总销售额为两万两千八百二十二亿美元,网络交易达一千六百七十二亿美元,占总额的7.3%,年增幅达27%。2014年中美两国网络零售额占全球网络零售总额的55%,2015年中国的网络零售额排名全球第一,占全球网络零售额的40%,在这两年间两国的主要网络零售平台迅速发展,用户数量也在快速增长,同时传统的零售商也纷纷开始设立网上交易平台以增加销售量和扩大客户群。而在各种网络零售平台迅速发展的同时,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在两国也是层出不穷,给权利人造成损失之余同时还给网络平台带来不良影响。本文拟对中美两国近期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探讨两国的司法动向,并就我国的相关立法提出一点建议。
一、 美国亚马逊被诉侵权案(Milo & Gabby, LLC et al v. Amazon.com, Inc)
(一)案件背景
亚马逊是美国最早开始在网络上经营电子商务的公司之一,也是目前美国规模最大的电子商务公司,该公司不但在网上销售自营商品,,还运营着第三方开放平台(marketplace),并向部分第三方卖家提供外包物流服务(fulfillment by Amazon)。Milo & Gabby是一家设计及销售创意卡通枕套的公司,拥有多项外观设计专利,且在案发时并未在亚马逊上销售或授权他人销售公司产品。该公司创始人偶尔在网上发现公司产品广告,广告上附有亚马逊公司的商标。随后其在亚马逊网站上搜索到并非由其公司生产,但外观与公司产品一模一样的商品,且网站上使用的图片全部是公司为宣传产品所拍摄的照片。Milo & Gabby公司于2013年将亚马逊公司告上法庭。
本案在美国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在此之前,Tiffany诉eBay案中法官确认了电子商务平台仅需具备过滤侵权产品信息的工具,并采取适当措施打击控制在其平台上销售的侵权产品,就已尽到了应有的监管义务,无需为其平台上销售的侵权产品承担责任。因此,本案有可能改变电子商务平台的监管责任范围,对整个电子商务领域产生重大影响。
(二)双方诉请
根据美国专利法(USCA第271条a)规定,“于专利权存续期间,未经许可于美国境内制造、使用、销售、或许诺销售(offer for sale)已获准专利之发明产品,或将该专利产品由外国输入至美国境内,即属侵害专利权。”只要满足法律规定中的任一条件均构成直接侵权(direct infringement)。
Milo & Gabby认为亚马逊公司把假冒商品信息列在其网络商城里,使得消费者可以通过网站搜索查找到,等同于向消费者发出出售假冒商品的要约,构成直接侵权。且消费者购买假冒商品的货款是直接付给亚马逊,并由亚马逊开具发票,以及把货物最终运送给消费者,因此,Milo & Gabby认为亚马逊才是假冒商品的真正销售者。
亚马逊则认为在网站上列出的所有假冒枕套的信息,包括产品的名字、描述及照片都是由第三方卖家提供,虽然部分货物是由亚马逊负责运送,但是产品销售要约的发出及产品销售也是由第三方卖家完成,亚马逊没有就卖家提供的信息作出任何更改或删减。而且在收到本案的法院传票后亚马逊马上就原告的指控进行调查,并在数天内把涉案的假冒商品全部下架,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亚马逊也迅速地把公司所获悉的由其他卖家提供的假冒商品下架。因此,亚马逊认为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要求法院作出建议判决(summary judgment),驳回Milo & Gabby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判决
审理此案的联邦区域法官Ricardo S. Martinez认为本案中亚马逊在其网站上展示待出售的商品,并邀请消费者通过其网站下订单购买这些商品,即可能被认定为要约行为,消费者在浏览这些商品的时候可以清楚地知道价格及相关信息,而一般的亚马逊客户也明确知道只要他们确定购买数量,点击确认键即可完成交易。双方就亚马逊上述行为是否构成要约行为存在事实上的争议,不适用简易判决。
在随后的案件审理中,陪审团一致认定亚马逊并未通过其网站向公众传达或提供假冒商品的描述,并未传达或设定其价格,未设定拟出售的数量,亦未传达欲出售该商品的意愿。主审法官采纳了陪审团的裁决,判定亚马逊不构成许诺销售行为。法官对专利法中把许诺销售纳入为判断直接侵权成立要件的目的进行了解释:“(为)防止引起公众对可能侵权之产品产生兴趣而有损于合法专利权人之商业利益。”“许诺销售是独立于事实销售的一种侵权行为,这种行为不需要受诺人的承诺即可构成侵权。”基于陪审团对事实的裁决,法官认为许诺销售的成立需有签订协议的意愿,且该意愿的表达足以使他人认为其在发出订约邀请,一旦他人同意订约合同即告成立。
本案中亚马逊并未表现出该种意愿,因此不构成许诺销售,直接侵权不成立。
(四)遗留问题
尽管最终作出了有利于亚马逊的判决,但是法官在判决书中对本案的结论表示了忧虑。他提到我们处于一个法律较科技落后的时代,网络零售交易平台如亚马逊彻底改变了网上零售市场,使得几乎任何人可以在其平台上向数以百万计的客户出售几乎任何商品,与此同时却就“许诺销售”或“销售”这些商品几乎不承担任何责任。
因此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网络零售交易平台可以逃避责任,这明显有悖于“防止引起公众对可能侵权之产品产生兴趣而有损于合法专利权人之商业利益”的立法初衷。尽管本案没有打破目前网络零售交易平台可以安全躲于“避风港”的局面,但是已经引起司法界的高度重视,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国会将会修法解决该问题。
二、 国内图门惠人公司诉京东商城侵权案
(一)案件背景
本案原告是原汁机生产企业图们惠人公司,被告是青岛汉尚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汉尚公司),以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京东公司)。原汁机是传统榨汁机的升级换代产品,公众对该产品的接受程度在逐渐提高,具备良好的市场前景,“惠人”原汁机属于该类产品中较为知名的品牌之一。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煐麒拥有ZL200780001269.X号“榨汁机”发明专利权,并许可图们惠人公司独占使用该专利。2014年,图们惠人公司发现汉尚公司生产并在京东商城上销售的三款“海氏”原汁机产品全部落入“榨汁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图们惠人公司的专利权。图们惠人公司针对三款产品,分别提起三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
本案于2015年4月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审理,因为涉及到目前国内最大的网上零售商京东商城,引起了不小的关注。京东商城是中国收入规模最大的互联网企业,其模式和美国亚马逊公司相同,涵盖自营商品和第三方卖家的商品,并为部分第三方卖家提供仓储和运输服务。
(二)国内就网络零售交易平台监管责任的立法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对网络零售交易平台所承担的监管义务范围比美国的标准还要更低,网络零售交易平台仅需在收到被侵权人通知后采取必要措施就可以免责,而在美国网络零售交易平台如果“明知或理应知道”侵权行为而不采取措施时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我国网络零售交易平台只要被动接收来自权利人的信息然后采取措施即可,无需主动打击侵权行为。
(三)法院判决
基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且京东商城在图们惠人公司提起诉讼后把涉嫌侵权的商品全部下架,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京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最后法院判定青岛汉尚公司侵权,须赔偿图们惠人公司经济损失200余万元。
三、结语
在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今天,通过网上交易平台开店经营的渠道越来越多,手续越来越简便,成本也越来越低,未来网络零售交易平台的第三方卖家数量还会继续快速增加,势必会存在想搭免费顺风车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获利的卖家,而这些卖家通常规模资本都不大,会造成权利人维权成本高且执行难。然而,从以上两个中美案例可以看出,目前两国的法律对于网络零售交易平台的监管义务标准设置都相对较低,该问题在美国已经引起了司法界的注意,法官呼吁国会修法解决。而我国《侵权责任法》所设的标准甚至低于美国,笔者认为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应该适当提高标准,要求网络零售交易平台主动和被动相结合打击侵权行为,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本文编号:83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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