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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禁止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刑之法经济学

发布时间:2016-08-04 08:00

  论文摘要 刑罚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其实施须投入一定的成本。准确衡量刑罚的成本与效益,有利于以“最小的成本最大限度的控制犯罪”。《刑罚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设置了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刑,但该刑罚在对贪污犯罪的一般预防及特殊预防中需投入的“成本”与所能得到的“效益”是否协调有待考量。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国家亦须投入较大的成本,这些成本中包含了刑罚“不必要的支出”,并非刑罚资源的最佳配置。在今后的刑事立法中,刑事控制模式应更加充分地考虑犯罪的相对性与刑罚的经济性理念,逐步优化刑罚资源配置。

  论文关键词 终身监禁刑 刑罚成本 刑罚效益 《刑法修正案(九)》

  一、 刑事制裁的成本与效益问题概述

  作为犯罪的惩治措施,刑罚的实施总是需要相应的物质条件支撑。在刑事体制的运转过程中,国家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因而刑罚也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一定的社会成本与司法成本。而刑罚能够取得的效益,主要是指通过实施该种刑罚可以带来的实际惩罚效果与犯罪预防效果。
  真正意义上的法经济学兴起于20世纪60年代,其核心思想即为“效益”。效益原则是法经济学的最基本原则,所有法律问题归结起来都是经济问题,刑法亦不例外。如法经济学的代表人物波斯纳在其《刑法的经济学理论》一文中曾指出,“刑法的实体学说,有如普通法的总体情况一样,可以赋予一种经济意义并且确实可以表现为对效能的增进” 。
  法经济学认为,人们在行为时都会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价值衡量,评估某个法律行为是否“合算”。站在犯罪人的立场,刑罚是对其犯罪行为课加的额外成本。当犯罪的预期成本低于其预期利益,在罪犯这一“理性主体”看来,实施犯罪行为的“产出”大于“投入”,这会激励他做出犯罪行为。“理性主体总是要对自己的选择可能带来的效益进行比较,选择出能够给自己带来最大效益的行为。”
  波斯纳认为,以经济分析的方法探讨刑法的重点就在于对犯罪惩罚的预期成本。预期成本由惩罚概率和惩罚成本构成。刑罚是加大犯罪成本的方法。需要注意的是,在确定犯罪的预期成本时,必须考虑到刑罚威慑作用的边际效应,使其与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相协调。忽视刑罚威慑的边际效应,可能使不同性质或危害程度的犯罪适用相同的刑罚从而刺激更严重罪刑的产生,或是造成刑罚的过度严厉化,使最严重的犯罪没有与之危害程度相称的有效刑罚,造成刑罚的“贬值”。因此,设置刑罚不能一味追求严厉化,使用重刑,否则反而会弱化刑罚的作用。
  此外,从国家与社会的角度出发,刑罚社会效益的取得并不是无本万利的。刑罚的不当运用将导致不必要的成本支出,并且加大司法成本。“刑罚资源应当实现最大程度的有效配置。最优化的威慑效应并不是铲除所有的犯罪,因为这样做的代价很高,而且社会效益会不断降低。政策制定者需要对有限的资源加以配置……我们的宗旨是是犯罪的直接和间接成本以及刑事审判制度的运转最小化” 。刑罚不可能做到消灭所有的犯罪,所以如何用最小的成本最大限度的控制犯罪十分重要。单纯设置重刑不仅在能否有效将犯罪控制在社会可容忍的程度这一问题上值得怀疑,还导致社会惩治犯罪的成本大量增加。在此意义上,刑罚的配置需要破除重刑主义和泛刑化,实现刑罚资源的最佳配置并取得遏制犯罪的最佳效果。

  二、对贪污受贿罪设置禁止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刑之经济分析

  从国家及社会的角度分析,衡量刑罚成本的大小主要应考量刑罚量的支出、刑罚运用不当造成的成本支出以及刑罚的司法成本等因素。监禁的社会成本主要包括建造维护监狱的成本、犯罪造成的直接损失成本以及被监禁人丧失生产能力的机会成本。 立法者在衡量刑罚成本时往往容易忽视了长期监禁可能带来的建造维护监狱的成本以及被监禁人丧失生产能力的机会成本。
  (一) 终身监禁刑的犯罪预防成本与效益
  《刑法修正案(九)》设置贪污、受贿罪的终身监禁刑的目的之一便是实现对贪腐犯罪的一般预防及特殊预防。但终身刑在对贪腐犯罪的一般预防及特殊预防方面是否真正能够发挥作用、其“成本投入”与“效益产出”是否协调仍值得商榷。
  首先,特殊预防的目的是通过刑罚的适用使犯罪人失去再犯能力。从这一点来说,禁止假释的终身监禁的必要性受到质疑。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贪污、受贿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之后,仕途也意味着终结。根据我国《刑法》第56条及第57条的规定,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也就是说他们不再享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和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而且,很多被判处贪污、受贿罪的犯罪人出狱后再就业都是比较困难的,更不用说担任有贪污、受贿可能性的职务。刑罚执行完毕后,犯罪人基本没有再犯贪污、受贿犯罪的可能性。而且贪污、受贿罪的犯罪人并不具有实行严重暴力行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不能因其曾因贪污、受贿罪入狱就得出他们出狱后还会有再犯其他罪行可能性的结论。对不具有再犯可能性及与暴力犯罪同等人身危险性的贪污、受贿犯罪人适用禁止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刑的做法也会造成刑罚资源的浪费,这使得“多余”的刑罚资源投入到了没有再犯可能性的犯罪人身上,导致了刑罚成本中的不必要支出。从此意义上说,原有刑罚的设置已经足够剥夺犯罪人的再犯能力,无须实施禁止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
  其次,终身监禁不符合以矫正为主的特殊预防。矫正论注重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通过生理与心理的矫治方法,使犯罪人复归社会 。刑罚执行过程中带来的对犯罪人的矫正效果属于刑罚收益的一部分。当犯罪人被成功矫治后复归社会,对社会总体财富的增加也可带来一定的效益。考虑到贪污、受贿罪的犯罪人不同于严重暴力犯罪的犯罪人,其人身危险性相对容易消除,复归社会后再犯可能性较低,对其适用刑罚应将“使犯罪人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作为考量因素。对其运用禁止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刑等于使其完全丧失了重新回归社会的机会,特殊预防中的矫治作用意义也被弱化,从而也就消除了犯罪人复归社会后可能为社会带来的预期收益。
  再次,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说,禁止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刑威慑效应的边际有待考量。在贪污、受贿罪的刑罚种类中,死刑仍然存在。在贪污受贿罪的死刑仍然保留的情况下,多出一个终身监禁,很难说在边际效益上会增加什么威慑效果 。终身监禁的威慑效果是有限的,行为人如果在实施了可能被判处终身监禁的行为后,产生“大不了关一辈子”的心态,其继续实施贪污行为只要未达到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限度,犯罪的成本并不会增加,这就会使其继续实施贪污、受贿行为。


  (二) 终身监禁刑的实施成本与效益
  对贪污、受贿罪的犯罪设置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其刑罚成本亦是高昂的。监禁的成本主要包括建造维护监狱的成本、犯罪造成的直接损失成本以及被监禁人丧失生产能力的机会成本。 犯罪人的余生将在监狱中度过,意味着国家在此期间都需要对其投入刑罚资源或司法资源。而从对贪污、受贿罪的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的角度分析,可以发现对其适用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刑超过了预防的必要限度,超出必要限度的部分便成为刑罚的不必要支出。同时,终身监禁刑彻底断绝了犯罪人复归社会的可能,这又产生了被监禁人丧失生产能力的机会成本。
  (三) “重刑治贪”并非刑罚资源的优化配置
  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定刑中仍然保留着死刑,在此刑罚体系下,又引入了禁止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刑,使两种最为严酷的刑罚并存,这体现了刑法在惩治贪腐犯罪方面有一定的重刑倾向。
  重刑化是强调通过片面提高刑罚强度的方式去实现保护社会、控制犯罪的目的 。但对犯罪的惩罚与预防力度不能仅以政策及舆论为导向,应充分考虑到刑罚体系的协调与科学。科学的刑罚体系应能够达到以最小的刑罚成本最大限度遏制犯罪的目的。片面的“重典”思维强调刑罚的政治职能,忽略了刑罚的社会成本问题。刑罚设置的轻重程度须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为衡量依据。一味的强调以重刑惩治贪腐犯罪而忽视刑罚作用的边界限度,不仅有损于罪刑平衡,也会弱化刑罚的功能,使人们对刑罚在惩治犯罪方面所发挥的作用失去信心,无法真正有效的遏制犯罪的发生。

  三、刑罚的设置应进行充分地经济考量

  刑罚作为一种社会投资,不仅具有生产性,而且具有消费性,所以应当建立刑罚的经济性观念。刑法功能有限,不可将维持社会秩序的任务完全指望刑法去完成。 刑事立法同样忽略经济性因素。对刑罚进行经济分析与对其从正义观念、人道主义角度和政治角度分析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
  《刑法修正案(九)》设置贪污、贿赂犯罪的终身监禁刑表明了我国严惩反腐的趋势,有着良好的立法目的。但其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我国在刑事立法技术方面仍有待提升,立法时对法律实施的经济分析仍不充分。刑事立法虽应考虑社会发展形势及民众诉求,但亦须以刑法的基本原则为导向,并准确考量及预测法律实施的各项成本及能够取得的实际效果,尽量减少刑罚运用不当造成的额外“开支”,避免不必要的司法成本。同时,我国刑法在立法时应更加注重对犯罪人的矫治,适当改变传统的“重刑惩治”观念,使有矫治可能性的犯罪人在服刑后仍有复归社会的机会,这也能够相应减少“犯罪人丧失生产能力的成本”。

  四、结语

  刑罚对抑制各种类型的犯罪虽然有着不可替代的积极社会效益,但它所能带来的积极社会效益是以一定的社会成本的支出为前提的。对刑罚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研究,可以在实现正义这一目的的基础上使刑罚更加具有“效率”。刑事控制的科学模式要求某种刑罚的设置能够在刑罚成本支出与遏制犯罪之间寻求平衡,从而达到刑罚资源的最佳配置。
  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已经生效,但对现有立法理念、内容及立法技术的思考与反思是必要的。刑法的完善不是一蹴而就的,,通过立法技术的提升,良好立法理念的贯彻以及司法实践中不断的经验积累,立法终将更加科学化,从而坦然应对在惩治犯罪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新问题。



本文编号:83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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