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证据的可采性
发布时间:2016-08-04 08:00
论文摘要 证据可采性制度在英美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指的是一项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而进入到司法诉讼程序并被采用。我国的司法解释和现行法律中还没有正式采纳这一概念,在对相关问题进行表述的时通常将其表述为“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等。本文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应当引入可采性这一概念,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有效地促进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发展。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证据 可采性 非法证据 保障机制
可采性是一切证据规则的构建核心,基于可采性建立的相关证据规则对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按照证据的可采性规则,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开始前或庭审过程中,可以向法庭提出不具有可采性证据的申请,要求法庭不予采纳或予以排除,法院须当庭做出决定,双方当事人对此不得上诉,如果某项证据被法院判定不具有可采性,这项证据就不能再在法庭上提出,双方当事人也不能立足于这种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来展开控辩。基于此,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可采性证据。
一、可采性证据概述
对可采性证据进行衡量的主要标准就是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客观性,其存在于各自的意识形态中。其中最为主要的就是证据的客观性,证据的客观性属于一个定性概念,其是证据能够将客观真实性体现出来的要件;在经过人的判断之后才会产生证据的关联性,因此证据的关联性属于逻辑领域定量概念;经过法律调整后才会产生证据的合法性,其属于立足于证据的关联性和客观性的基础之上从而生成的一种属性,证据的合法性使得证据客观性的外延得以进一步的缩小,增大了证据的法律价值。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三者同时具备,是一个可采证据的充分条件。从上述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研究刑事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实际上就是对这三者关系的研究,笔者认为,在可采信证据的三个衡量标准中最为关键的就是合法性,而证据的合法性也将其具备的关联性和客观性引了出来,也就是说,如果证据不具备合法性,那么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是不存在的。在我国,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证据必须由法定主体按照法定程序以合法的方法收集;二是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形式;三是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来源;四是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违反上述要件的证据则不具有合法性,因而不具有可采性。
二、非法证据概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中对“非法证据”一词进行了普遍的使用,然而直到目前为止,理论界还没有对非法证据形成一个明确的定义,学者对这一概念的表述很不一致,而且比较模糊。本文以我国、美国以及联合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理论作为根据,对非法证据进行进一步的阐明。以联合国的《禁止酷刑公约》为根据,就酷刑的方面来说,公约的缔约国不能够违反契约国所承认的其他国际文书缔约国本国的法律以及公约的规定。证据的分类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并没有得到过多的强调,非法在美国的含义实际上就是非法取得,也就是说,通过对不合法的方式获得的证据,一般是指被告人合法权益在取证过程中受到侵犯的情况下获取的证据。我国已经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没有界定非法证据的概念,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可以这样界定非法证据的概念:法律规定的享有取证权以及调查权的主体在具体的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权限,通过对非法方式的利用获得的证据和材料。
三、积极探求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英美法系国家已经建立了以证据可采性为主线的证据规则,例如传闻证据规则、排除意见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我国虽然已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该规则中还存在许多不足,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这些问题集中地表现为:一是在法庭上侦查阶段所获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但其对法庭的审理活动却没有形成有效的控制力,也就是说就算检察机关或监察机关存在着违法的实践活动,法庭也无能为力;二是审前程序中的各种笔录可以替代本人作证,法庭在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时存在很大的局限性;三是法庭在调查证据时具有十分广泛的范围,而且法官也没有对这种范围进行限制,这样就使得大量的诉讼资源在漫无边际的证据调查中被浪费;四是由于缺乏配套的细则规定,一些证据尽管非常容易混淆视听,但是由于其具备某种法定的表现形式,从而正式进入法庭调查程序中,最终可能会对评价案件事实的过程产生误导或者妨碍的作用。
刑事诉讼活动具有双重目的,即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而确立与我国国情相符合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实现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在保障人权的基础上实现惩罚犯罪的功能、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刑事诉讼制度的有效体现,通过对国家权力的滥用进行制约,对公民的财产权、人身权以及其他的权利进行保障,使其不会受到公权力的非法侵犯和干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非常重要的一个内容。
其次,确立科学严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促进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的不断完善。尽管我国已经明确的规定对以欺骗引诱以及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获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并不能够作为定案根据,必须排除,然而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出非法证据衍生证据的效力、非法取得物证的衍生证据效力,所以必须要进一步规定非法证据的效力。
再次,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增强司法人员的素质,并且可以确保侦查工作的正确进行。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有效减少司法人员对口供的依赖程度,这样司法人员在搜集证据的过程中会对程序的合法性给予更多的关注,从而不断地增强自身业务素质,特别是能够增强司法人员运用、分析、收集、固定证据的能力。
最后,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能够有效控制非法拘禁现象以及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率,从而能够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得到有效的保护。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然而由于司法人员普遍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缺乏应有的重视,非法取证现象大量存在,虽然法律明令禁止非法取证行为,但由于立法上没有彻底否定非法证据的效力,因此不能从根源上消除这些非法现象的发生,而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解决司法实践中这一现象的速效药。
因此,立法机关应该加快立法进度,借鉴英美国家成熟的经验做法,按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标准完善我国的证据规则,明确界定非法证据的范围和认定标准,非法证据衍生证据的处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提起的时间及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等等,以使司法人员正确运用和采信证据。
四、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配套制度
(一)确定证据庭前审查制度
由于我国并不具备专门的庭前审证制度,因此,包括非法证据在内的所有证据都会进入庭审,然后由审理案件的法官对其进行裁断,这样就会使得法官的自由心证在很大程度上会受到一些非法证据的影响,即使这些证据最终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但其在法官头脑中所形成的实质性影响却无法完全排除,因此,一些非法证据仍然会影响到法官对案情的认定,甚至某些案件因非法证据排除而形成了疑案,但法官却由于先前的非法证据潜在的影响而觉得疑案不疑,并以这些非法证据为根据做出相应的判断。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必须尽快建立证据庭前审查制度,由预审法官审查相关证据,严格以法律规定为根据预先排除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这样能够防止先前的非法证据影响庭审法官对案件的判断,而法官如果参加了庭前证据审查,则应在法庭审理中回避。
(二)健全对非法取证主体的惩戒制度
如果仅仅是依照法规规定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并不能够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所以才必须要建立和健全对非法取证主体的惩戒制度,只有使司法人员的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和自身的利益有效的结合起来,才能够对其依法取证起到有效的促进作用。尽管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对非法取证主体的惩戒,然而由于这些规定的针对对象只是非法取证已构成犯罪的情况,因此存在着较大的不完善性,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很多违法但是尚不能构成犯罪的非法取证行为。所以相关部门必须健全对非法取证主体的惩戒制度,根据侦查人员违法取证的情节、后果明确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遏制非法取证行为。
(三)健全对权利受侵害者的保障机制
非法取证行为可能会侵害到被害人以及证人的权利,因此对被非法取证人员的权利应当进行有效保护。对于侦查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实施的非法取证行为,因运用不当致使相对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受到损害的,相对人可以要求国家赔偿;对于侦查人员在职权范围外实施的非法取证行为,,相对人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对于违法采取技术侦查行为负有责任的个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五、 结语
从形式上来说法律属于一个规则体系,然而这个规则体系并不是完善的,存在着一些缺憾。由于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证据的可采性,导致我国的法庭取证工作中存在着较多的问题,要想有效的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要对刑事证据可采性进行分析和研究,确立科学严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而促进我国证据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有效指导司法实践。
本文编号:83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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