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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险责任的开始

发布时间:2016-08-04 08:01

  论文摘要 保险制度是商业贸易的产物,保险的基本职能之一在于分散风险,即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当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且该损失在承保风险范围内时,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但在保险实务当中,时常出现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得不到救济补偿的情形,因而确定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显得尤为重要,这不仅关乎被保险人能否获得保险保障,也影响着保险人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本文旨在论述实践中保险责任开始的界定以及与此相关的法律争议,从而提出完善保险责任规定的几点建议。

  论文关键词 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 保险费

  近些年来,随着现代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人们对保险合同的关注越来越多。保险责任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也引起人们的重视。由于风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保险人以保险事故未在其承保期间发生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这使得明确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显得尤其必要且重要。同时,保险责任的开始与保险期间、保险合同的成立及生效等概念是有所区别的的,清楚分辩它们之间的关系是解决保险责任争议的关键。

  一、 保险责任开始的基本概述

  保险的职能有众多,其中重要职能之一便是分担风险。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而履行的。保险责任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对于保险标的在约定的保险事故中发生时,保险人在相应的责任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责任。从我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可看出,保险合同当事人可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自由约定保险责任何时开始,充分贯彻民法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保险责任的开始是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主要义务即承担保险责任的明确具体的时间点,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和保险期间的开始时间通常是一致的,但这并非绝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对保险责任何时开始承担有明确约定的,尊重当事人意愿,可在保险期间内某一时间开始。
  明确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至关重要。一方面,保险责任的开始意味着保险人主要义务履行的开始。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即抱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分担风险的期许。而保险责任具有时效性特点,倘若保险事故发生不在保险人承保期间内,保险人是拒以承担保险责任的。确定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有利于避免保险合同履行中可能产生的不必要争议。另一方面,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有向投保人作出说明、解释的义务。而保险责任内容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保险人有必要对其作出说明,其中则包括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

  二、保险责任开始与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的关系问题

  (一)保险责任的开始与保险合同的成立
  保险合同具有普通合同的一般性特征,保险合同一般由受要约方作出承诺时保险合同就成立,这意味着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合同的成立不考虑合同效力问题,属事实判断。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并且,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这样的任意性规定就可能存在以下情形:
  1.当事人约定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晚于保险合同成立时间。此时,应该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自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某一时间点起,保险风险转嫁,保险人开始履行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
  2.当事人约定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由于保险责任承担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因此,先要判断该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如果未成立,则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仅可能承担由于保险合同不成立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如果保险合同成立,则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当事人约定的时间。
  3.当事人未对保险责任的开始有明确约定。当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则按一般原则处理,即保险期间开始之日为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二) 保险责任的开始与保险合同的生效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产生了实际的法律约束力。这属于价值判断问题。笔者认为,保险合同生效并不必然导致保险责任开始,但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合同一定已经满足法定条件而生效。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险责任承担开始于合同生效之前,这将会产生合同效力待定期间保险责任承担的争议,笔者将会在后文阐述。当保险责任开始约定在合同生效后时,遵照当事人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遵循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一致的一般情况。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与保险责任的开始三者是递进的逻辑关系。



  三、因保险责任开始而产生的法律争议

  当事人可自行约定保险责任开始的这一法律规定,导致保险责任开始于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合同成立后生效前、保险合同生效后等几种约定出现。这其中引发了不少法律争议。
  (一)保险责任开始于保险合同成立前
  通常情况下,在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人有核保的程序,投保人有预缴纳保险费的行为,但这是否可以推定为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呢?保险法领域将该阶段称之为保险“空白期”。
  从逻辑层面讲,保险责任开始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在“空白期”内,保险人并没有作出承保承诺,保险合同还未成立,发生保险事故让保险人就此承担保险责任是不恰当的。如果因投保人提前交付了保险费就当然推定保险合同成立,会损害保险人的核保权利,有违公平;但另一方面,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对等性,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保险费,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保险责任。当投保人在合同成立前提前履行义务时,根据对等原则,保险人也应提前履行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
  因此,我国并没有对基于这一约定产生的保险责任保险人是否承担有明确规定。这是法律条文的空白点。
  (二) 保险责任开始于保险合同成立后生效前
  保险合同成立后,满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生效。《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了保险合同成立的一般情形。此外,法律还允许当事人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保险合同。当条件成就时或期限届至时,保险合同生效。
  保险合同或生效,或基于法律规定归而无效。当合同生效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即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责任开始约定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时,保险人提前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合理?同时,,当事人约定签发保单后保险合同生效时,签发保单本是保险人的义务,将这一义务成为生效条件,日后成为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利于对被保险人的保护。当合同未生效时,当事人应承担合同未生效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即使当事人约定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保险合同生效,保险合同无效而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这些法律实务中产生的问题如何解决,我国法律是没有明确规定的。

  四、 对解决保险责任开始争议的法律构想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关系随之变得复杂,法律对保险领域的规制难免滞后,需要完善和调整。针对保险责任的开始在保险实务中引发的争议,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处理机制。日本建立了“追溯保险”制度,即法律规定将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自然追溯到保险合同成立前的某一时间点,也就是说即使保险合同生效后,也应对保险合同成立前的风险承担保险责任。这一制度一方面保护了合同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权利,投保人和保险人可将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约定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另一方面也从法律层面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合同成立前这一“空白期”事故发生时可能出现的保险责任承担纠纷。但不可忽视的是,追溯保险的前提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是在善意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恶意骗保的行为。这一制度有利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减少当事人争议。
  相比日本,韩国等国家则规定了临时保险制度,即在合同成立生效前,基于投保人预交付保险费的行为,保险人承诺在正式保险合同订立前承担保险责任的临时风险保障制度。这实则是保险人给投保人的一种优待,不仅能够促进保险人保险业务的开展,还为投保人提供了临时的风险保障,保护其利益。
  我国在保险责任开始的法律法规建构方面,可借鉴以上两种模式的优势之处。笔者认为,我国应将强制临时保险制度入法,通过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合同成立前的临时风险保障,保险责任提前开始履行,避免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推诿责任、被保险人得不到救济保障的情形。临时保险救济是建立在正式保险合同之前的一种独立合同,须以投保人交付部分或全部保险费为前提条件,于正式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时终止。但与此同时,为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应赋予保险人法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当出现法定事由时,保险人可行使这一权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文编号:8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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