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论文百科 > 大学论文 >

试析诱惑侦查的合法性要求

发布时间:2016-08-04 08:02


  论文摘要 诱惑侦查作为一项特殊的侦查手段,虽然能有效打击犯罪,但也极易侵犯人权,造成不良影响。对此,我们必须全面认识诱惑侦查的具体内涵,借鉴其他主要法治国家的经验并结合我国具体实际情况,明确其合法性要求,从主体、对象、范围和程序方面进行全面规制,以减少危害,保障人权,树立司法威信。

  论文关键词 诱惑侦查 合法性 规制

  随着犯罪手段的日趋隐蔽化,侦查机关对“诱惑侦查”手段的使用也越来越频繁,但目前对于诱惑侦查的合法性要求在理论界以及实务部门之间并没有一个全方位的法律规制。而侦查机关在实际侦查中运用“诱惑侦查”的手段也带来了诸多现实问题,我们不得不思考在为了预防、阻止犯罪应当在什么样的条件或范围内进行诱惑侦查?其应该符合哪些基本的合法性要求呢?

  一、诱惑侦查的基本内涵

  近年来,国内外学者都对诱惑侦查进行了较多研究,对于其基本概念,中外学者也有着不同的观点。在国外,“诱惑侦查”与“警察圈套”、“诱饵侦查”、“侦查陷阱”等概念有着不同程度的重合,并大多是以案例的形式表现,较少有直接定义的表达。而从国内学术界的情况来看,龙宗智教授认为,诱惑侦查是警察设置圈套,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 吴宏耀教授认为,诱惑侦查泛指国家侦查人员或者受雇于国家追诉机关的人员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为实施犯罪提供条件或机会,鼓动、诱使他人实施犯罪并进而侦破案件、拘捕犯罪人的侦查手段。 也有一些论者认为,诱惑侦查一般是指在重大复杂案件中,侦查机关在穷尽其他手段不能获得充分证据或无法缉捕犯罪嫌疑人时,使用提供犯罪机会条件来收集证据或诱捕犯罪嫌疑人的特殊侦查手段。
  从上述几种观点,我们不难看出,对诱惑侦查的定义是从宽泛逐渐走向相对明确,限定性条件逐步增加,整体趋向于“合法的诱惑侦查”定义发展。在当今,一方面,“诱惑侦查”作为侦查机关一项特殊的侦查手段,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在打击组织化、隐蔽化犯罪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使用频率的增高也出现了一些侦查权力的滥用。另一方面,随着人们的法制观念和人权理念的增强,人们畏惧自身的权益受到侵犯,,从而呼吁对诱惑侦查一类的特殊侦查手段进行有效规制。所以笔者认为其本身应该是一种合法的侦查方法,对其定义的表达以及各项具体要求也应该准确化、合法化。

  二、诱惑侦查的几个合法性要求

  (一)诱惑侦查的主体要求
  诱惑侦查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具有主动性、隐秘性和诱惑性等特点,虽然能高效地侦破案件,但也极易侵犯人权,所以对其主体的要求必须予以严格规定。
  纵观其他国家,以美德英为例:美国司法部门规定诱使者必须是警察或者其他司法人员,一般公民不能作为诱使者,对诱惑侦查的主体予以了明确的法律规制。德国对秘密侦查的主体则有所谓的“三分法”,从实施主体的角度大致分为秘密侦查员、非公开侦查员与线人,并对此做出了分门别类的规定。虽然德国语境中的“秘密侦查”与我国所说的“诱惑侦查”还是存在意义上的不同,但该种分类模式仍具有相当的实践意义。在英国,实施诱惑侦查的主体并不限于执法人员,一些组织或人员自发性采取诱惑侦查行为而取得的证据也为法庭所认可,例如《世界新闻》报的记者Mahmood,他自称已经有89次使被告被定罪的成功经历。 不难看出,美德英三国对诱惑侦查的主体合法性并没有一个全面而统一的规定。
  我国具有侦查权的主体主要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此外还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缉私局以及监狱等,但侦查权的主体决不能等同于诱惑侦查的主体,否则极易导致诱惑侦查的泛滥。蒋石平教授认为,我国应坚持诱惑侦查的批准权与执行权的分离,批准权归属人民检察院,执行则由侦查部门来完成。这是由侦查机关与检察院之间关系以及检察院的本身性质所决定的。而诱惑侦查的执行主体则应当仅限定于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及其协助者只能是任务的具体执行者而不能作为行使主体。但这也产生一个问题,特殊的侦查主体对于诱惑侦查的行使又如何规制呢?由于国家安全机关和军队保卫部门的机密性,在此不作论述。对于缉私局,其既是公安机关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是海关的组成部分,笔者认为侦查对象在涉嫌严重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可作为诱惑侦查的行使主体。而对于监狱,其所侦查的对象一般是伤害、杀人案件,由于其特殊的环境,采用常规手段也能侦破,所以监狱机关不宜作为诱惑侦查的主体。
  (二)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要求
  我国当前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具有较大的主观随意性,有时候一旦发生犯罪案件,侦查人员往往轻率地根据心里的主观标准采取诱惑侦查手段,甚至有的地方侦查机关为了提高破案率或者因经济利益驱使而故意设置一些“警察圈套”引诱犯罪,例如:侦查人员在一些扒窃案件高发区故意显露财物,引诱盗窃,或者将自行车故意不上锁放置街边,待他人顺手牵羊之时将盗窃者抓获。在一定程度上,此种侦查方式几乎沦为了对公民道德的随机考验。
  从各主要法治国家的规定来看,如美国司法部在《关于秘密侦查的基准》中规定,被确定为诱惑侦查对象的人通常是根据已获得的情报,有足够的理由怀疑对象有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可能实施一类违法行为的迹象,以及有理由相信被诱惑乃至被直接鼓励的对象,具有实施计划性违法行为的倾向。 而一些欧洲国家也认为诱惑侦查的目的在于发现犯罪,而并非制造犯罪,通常都将“具有足够的证据表明犯罪事实已经展开并可能继续进行下去”作为适用诱惑侦查的必要前提条件。以上两国的要求均强调了法律上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司法运作当中,运用诱惑侦查的对象应予以严格控制,进行法律意义上的明确。在一些具备适用范围的案件中限制于正在实施犯罪或有计划性犯罪意图的人,且必须是有证据证明其与正在侦查的涉嫌犯罪的案件有关的人,其中当然不包括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


  (三)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要求
  从近年来学术界较多学者所提出的诱惑侦查概念来看,对诱惑侦查适用范围的合法性要求越来严格,往往强调其所适用的案件为“重大”、“复杂”以及“在穷尽其他手段所不能获得充分证据或无法 缉捕犯罪嫌疑人时”。而如何界定这些笼统的概念形容词句,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其适用必须有“足够的事实根据”表明存在重大犯罪行为,限于非法毒品交易、武器交易、伪造货币或有价证券、危害国家安全方面的犯罪,或者是职业性的、常业性的犯罪、有组织地实施的重大犯罪以及累犯犯罪。 有学者认为,“无被害人公诉案件”可适用诱惑侦查,笔者并不苟同该观点,单纯以“无被害人”来界定,该范围略显狭窄,一般来说,无被害人犯罪侵害的法益是不明确的社会关系,甚至犯罪中的参与者都认为自身是“受益者”,如果即使要将该类案件纳入诱惑侦查范围,也必须结合具体犯罪的其他相关情况。因此,根据我国当前的国情,笔者认为我国的诱惑侦查应当将适用范围主要限定在组织化程度高、隐蔽性强、社会危害性大的相关类型案件,主要包括以下两大类:(1)社会危害性严重,影响恶劣,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犯罪、黑社会犯罪、恶性抢劫、强奸犯罪等;(2)犯罪极具隐蔽性,穷尽其他手段所难以调查取证的刑事犯罪案件,如毒品犯罪、非法武器交易犯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等。
  (四)诱惑侦查的适用程序要求
  不可置否,诱惑侦查被滥用后果是非常可怕的,对其适用必须进行严格的控制,需要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建立相应的程序控制机制。对于这一点,德国对程序方面要求采取秘密侦查应先取得检察官批准,在检察院内部,检察长或者检察长特别指定的检察官作为负责批准的具体人员。如果在紧急情况下不能及时取得检察机关或法官的批准,侦查机关可先行派遣,但是若在规定时间内未予批准,则必须取消先前所采取的相关诱惑侦查措施。该批准必须为书面性文件且附期限。在英国,若要采用诱惑侦查手段,“警察局长明示的书面的授权”则是必须条件。美国对于诱惑侦查的申请、审查、批准程序和实施期间也有明确的规定。荷兰对上述程序予以规定之外,还对令状的内容和形式进行了详细规定。因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制度中亟待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诱惑侦查适用程序。首先,执行机关应当向批准机关根据审批要求提交书面申请,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设置一定的证据门槛,并确定责任人,如果在紧急情况下先行使用了诱惑侦查手段,而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必要的材料则将启动追责机制;其次,诱惑侦查的实施必须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若检察机关认为侦查机关存在违法事宜,可以要求其在限定时间内停止使用,若侦查机关有异议则可以向检察机关说明理由,申请复议,甚至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核。最后,侦查机关使用诱惑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在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必须予以明确说明,此举将影响犯罪人的定罪量刑。

  三、结语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领域中,都没有明确规定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判断要求和标准以及非法诱惑侦查的法律后果,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侦查诱惑的手段却被侦查机关大量使用,目前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包括审批适用程序不完善,适用范围过宽,缺乏有效监督制约,因违法诱惑侦查产生的社会问题增多。因此,我国亟待建立一个合理的诱惑侦查合法性标准。笔者建议,首先在一定前提条件下给予“诱惑侦查”手段的合法性认可,修正完善相关法律,这对于打击犯罪,保障侦查权有着正确的积极意义,但要注意与“警察圈套”等欠缺合法性的手段的区分。其次,严格控制诱惑侦查的适用主体、适用对象、适用范围以及适用程序,厘清各项条件的具体使用要求,形成固定机制,做到明确化、合法化、合理化。再者,完善问责机制,诱惑侦查的批准和执行必须有所规制,对于违法使用、擅自使用该手段的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给予一定惩戒。最后,制定权利救济措施,对于受到不当诱惑的当事人,在侦查过程中具有程序瑕疵和证据瑕疵的情况下必须给予其权利救济。
  诱惑侦查作为一项特殊的侦查手段,在侦查案件中发挥着重大作用,尤其在当前犯罪形态多样化,犯罪手段隐蔽化的趋势下,对其合理利用能够有效打击犯罪。但诱惑侦查也是一把双刃剑,在司法实践中,对其利用没有合理明确的规制则会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不但会侵犯公民的人权,还会损害司法权威。所以,我们必须全面认识诱惑侦查,掌握诱惑侦查的合法性界限,既要保证其正确使用,又要控制其危害,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将其纳入法制化轨道。



本文编号:83262

资料下载
论文发表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wenshubaike/shijiedaxue/83262.html


Copyright(c)文论论文网All Rights Reserved | 网站地图 |

版权申明:资料由用户9e840***提供,本站仅收录摘要或目录,作者需要删除请E-mail邮箱bigeng88@qq.com